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高振云律師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無罪。
理 由
壹、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朱○○(下僅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其配偶周○○則為被害人A女 (代號AW000-A110025;民國10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保母,A女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亦屬未滿12 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周○○、被 害人A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002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母)、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A女之外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被告之女 朱○○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 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
被告為周○○之配偶,周○○係A女之保母。詎被告為滿足己身 性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 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下稱案發 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案發地)客廳,利用周○○不察而無暇 顧及A女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戳觸A女陰蒂,致A女 受有0.5公分之陰蒂撕裂傷,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參、本院查
一、法律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 告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 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 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 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
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 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 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本案乃涉及弱勢證人即兒童疑似被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因為 兒童接受可疑為性侵害案件的詢問時,容易受到家長、老師 、社工、醫師、員警或審檢辯的暗示或誘導,除了在兒童司 法詢問法制進行改革或落實(例如司法詢問員制度)外,在 刑事司法個案中,法院必須詳加檢視案內證據,確認從兒童 取得的性侵害指控陳述,未受到何種暗示或誘導的污染(甚 至被灌輸應該如何回答問題的資訊、不能不說誰是「壞人」 等),並確認兒童具有正確記憶及對過去記憶為正確陳述的 能力(提取記憶及表達陳述能力的限制),是否清楚真實與 謊言的區別,是否具有適當的性生理知識(就身體部位含義 及性行為過程能為完整描述),是否具有討好權威人物(例 如家長、長輩或案件的承辦檢察官、法官)的傾向,是否能 抗拒外在要求更改說詞的壓力等,以排除可能影響其真實性 與證詞可信度的因素,並在程序上避免干預因素的影響,兼 顧兒童身心發展、安全的保護;而上開所述外部補強證據的 要求,不僅可用來建立或彈劾兒童證言的可信度,亦可減少 作證兒童在程序上的負擔,司法應該建立兒童證人的制度性 保障,依據前揭刑事證據法則,於個案要求檢察官提出充分 的補強證據,不只是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的應然,更是保 護作證兒童的程序主體地位,避免過度仰賴兒童證言,迫使 兒童陷入不得不說或必須迎合大人的困境,於本案公訴事實 的證明,亦應如此。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母與周○○於案發日及A父與周○○於11 0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下體傷勢照片、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110年1月24日、同年3月4日 錄製之被害人影片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大醫院110年1 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029118號函、A女於台大醫院臨床 心理中心就診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 刑生字第1110018376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配偶周○○為A女之保母,照護時間為星
期一至五之上午8時至晚間20時,其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且 於案發當日下班返家用餐後約晚間19時許,在住處客廳有與 A女互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從未意圖對配偶所照護之幼兒為任何不良 行為,更未做出傷害行止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A女保母周○○之配偶,其知悉A女於110年1月間係年僅3 歲之兒童,且於110年1月22日19至20時許,有與A女一同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客廳內,嗣A女為A母及A 父帶返家中後,發現陰部流血而帶往臺大醫院驗傷,查知受 有0.5公分之陰蒂撕裂傷,嗣A母拍攝A女受傷照片並將受傷 情事告知周○○,嗣周○○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A父其於案發 當日晚間約19時30分許要求A女如廁時,A女並未排斥由其擦 拭,嗣於19時30分許再度要求A女如廁,但此際A女及拒絕由 其擦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A母與周○○於案發日及A父與周○○於110年3月25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A女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㈡就A女於110年3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而言(A女於110年3月12 日偵查供述之光碟影音記錄,業經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引用辯護人於112年11月30日勘驗聲請狀所為逐 字逐句錄音譯文全文,嗣就辯護人主張無法聽清部分,經本 院再於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錄音檔案並列出 譯文,故就A女於110年3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即以上開經 整理暨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42-371頁): ⒈A女雖於110年3月12日經檢察官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兒童發展中心社工會談室訊問,並有兒童青少年 精神科醫生、臨床心理諮商師等司法詢問員及A母在旁陪同 ,然觀諸卷附資料,A女於案發日經A母、A父帶返回家未幾 ,A母於A女如廁後為其擦拭屁股發現陰部流血,雖詢問A女 為何人所為時,A女先未陳述,嗣A女父親及C女即先後問是 否為周○○、被告所為,雖女童受傷父母極度不捨,且受傷部 分又係陰部,引發父母高度緊張,然此際卻引導A女進入「 非A即B」並陷入應係遭性侵害之情境。而A母於案發翌(23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時,提出與 A女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
㈠自由街
問:馬迷問你,朱媽媽有這樣子戳你嗎?沒有喔,那朱爸 爸有這樣子戳你嗎?
答:有喔 。
問:那馬迷有醬子戳你嗎?把鼻有醬子戳你嗎? 答:沒有。
問:那只有朱爸爸?那他是怎樣戳你,是用手手這樣戳嗎 ?
答:嗯。
問:那那時候朱媽媽在幹嘛?
答:煮菜菜。
問:煮菜喔。
問:朱爸爸幾點回來的你知道嗎?
答:7點。
問:7點朱媽媽還在煮菜菜?那桃桃誰顧?
答:他自己。
問:他自己在顧喔;那朱爸爸這樣弄你的時候,你有沒有 說不可以這樣碰米米?
答:有。
問:那他說什麼?
答:....ㄟ我看到警車 。
問:朱爸爸是壞人,警察抓走,對不對?
答:......
問:那你這樣子今天還要去朱媽媽家嗎?
答:不要。
問:不要喔,那你今天要去哪裡?
㈡保健路
母問:今天誰弄你,誰弄你這裡?米米,米米你跟馬迷說 。
米答:朱把拔。
父問:把拔什麼時候弄你妹妹了?有碰到你妹妹嗎?他怎 麼弄?是用手手弄還是用什麼?
母說:沒關係馬迷保護你。
父問:他怎麼弄你,朱爸爸怎麼弄你?
母問:那時候周媽媽在哪裡?
米答:煮菜菜。
母問:什麼時候弄你的,你跟馬麻說,馬麻明天帶你去拿 BB,你跟馬麻說爸爸什麼時候弄你的。朱爸爸什麼 時候弄你的,你跟馬迷說,寶貝。你跟馬麻說好不 好?爸爸什麼時候弄你的?跟馬麻說啊〜 答:好。
問:爸爸什麼時候弄你?米米、米米。跟馬麻說爸爸什 麼時候弄你,用什麼弄你。爸爸用什麼弄你?
答:手手。
問:手手弄你……啊那時候周媽媽在幹嘛?跟馬麻說那 時候周媽媽在幹嘛?跟馬麻說。米米。米米,馬麻 在問你話。你這樣沒有BB喔。爸爸弄你的時候,周 媽媽在幹嘛?爸爸弄你的時候,周媽媽在幹嘛?米 米,媽麻在問你話啊。」(見110年度偵字第1578 號偵查卷第126-127頁)
觀諸A母於案發後與A女之對談,A母、A父因心疼A女受傷, 受傷部位又為會陰部,即以「朱爸爸戳你」、「朱爸爸這樣 弄你」、「朱爸爸是壞人」等語詞詢問A女並與之對談,且 於A女未為回答或分心之際輔以「馬麻明天帶你去拿BB」、 「你這樣沒有BB喔」等誘導方式要求回答,已使年幼之A女 有認知回答「是被告以手戳弄其會陰部」始為正確答案並可 獲得獎勵之可能。
⒉又依卷附告訴人A母所另提出於110年1月24日(案發日為110 年1月22日)由A女之外婆B女所自行攝錄與A女對話及影像及 A母於110年3月4日所攝錄與A女之對話及影像,亦經檢察官 勘驗及截圖在卷(見不公開偵查卷第33-36頁),觀諸該等 錄影影像,均僅朝A女拍攝,而未顯示拍攝過程及具體環境 全貌,雖得見家屬欲尋求真相而一再聚焦「流血」、「朱爸 爸弄得」、「朱爸爸戳的」,A女亦為相同回答,然觀諸拍 攝影像截圖,A女因其年幼而呈現順應問題者之詢問及對著 拍攝之人為遊戲之態樣(A女微笑對鏡頭以手自褲子前方伸 入褲子內),有流於是否順應當時情境、家長話語,甚而有 混淆現實及想像之疑慮。況再依卷附雙和醫院110年3月25日 雙院精字第1100002865號函所檢附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其 中關於事件揭露前後特殊反應,載以:3.雙親歉疚懊惱個案 遭遇,...案母(A母)數度詢問個案在保母家做些什麼,氣 憤咒罵、哭泣掉淚,案父(A父)要求案母壓抑憤怒、控制 情緒,認為案母激烈起伏會讓個案知道「自己碰到不好的事 」,案母反思因心存虧欠陪伴教養時間有限,且自認把關疏 忽讓個案遭遇傷害。母女共處容易鬆動退讓,...雙親皆發 覺個案面對媽媽容易賴皮拖延...依家防中心社工服務經驗 與鑑定觀察,個案感知母親憂慮慌亂情緒,母親慌張語調和 哽咽哭音;復於認知能力、心理評估中之行為觀察載以:對 於新環境及陌生人焦慮高,並且較難與案母分離,其於情緒 尚穩定,答對時多望向案母尋求肯定,得到肯定時多露出開 心的笑容,互動性佳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27號偵查卷 第23-30頁)。暨佐以案發後A母帶同A女前往臺大醫院臨床 心理中心為心理治療,門診病歷紀錄亦載有A母因此次事件 影響對周遭環境之安全感,對之造成的創傷比之A女有過之
而無不及,並有部分過度類化傾向;同理、接納並調整A母 對事件的歸因與內疚感受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不 公開偵查卷第26頁)。益臻A母情緒反應對於是時年僅3歲之 A女具相當之影響力,A女依家長之情緒反應及反覆告知,認 為自己受傷應係被告以手戳弄之犯罪行為,且此答覆亦符合 家長需求、得以撫慰家長心情,此雖屬人倫之常,然此卻有 可能反應於A女就本案陳述之表達,進而偏誤事實描述,法 院就A女之陳述,即應審慎以對。
⒊而觀以A女於偵訊期日之答覆全貌(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343- 371頁,另錄影畫面截圖另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其中檢察 官詢以其幾歲時,先表達不記得,嗣就檢察官詢問除媽媽照 顧伊之外,尚有何人參與照顧之列,則分心把玩手上玩具未 回應,此後亦見A母主動替A女回應檢察官問題;檢察官初次 詢問A女是否喜歡周媽媽家的這個爸爸,A女雖稱不喜歡,惟 於檢察官追問可不可以說一下你不喜歡這個爸爸,那個爸爸 怎麼了?A母則出言向A女強調特定對象「朱爸爸」,嗣A女 雖稱「他會弄我」,然檢察官再追問「他會弄你屁屁喔」, 已將A女尚未表述之「遭被告以手弄屁屁」之答案告知A女, 後檢察官詢以「那你說朱爸爸會弄你的屁股,朱爸爸是怎麼 弄你的屁股,可以跟我說嗎?」時,因A母有所情緒反應而 掩面擦拭眼淚,致A女轉看向A母,並向之伸出左手後收回, 而後檢察官再以「這個爸爸會弄你屁股,他是怎麼弄你屁股 的?」之問題向A女提問,A女又轉頭望向A母,A母即對A女 告知「跟我說啊」,嗣A女表示「用手戳下去」,A母再度哭 泣拭淚,然於檢察官再詢以「會不會感覺到不舒服或痛痛的 ?」,A女則搖頭表示不會;後檢察官直指「朱爸爸有戳過 你的屁股戳過幾次?」、「是那次戳完,你回家之後媽媽就 說你流血的事情那次嗎?」,A女則有表示「一次」、「用 手弄」、「在伊站著時弄得」;後於檢察官對A女確認是否 知悉尿尿的地方是在身體前面或後面,A女會以手指向身體 前面,在詢以大便的時候大便是從身體何處出來,亦會以手 指向身體後面,並陳稱「被告是弄大便的地方」,檢察官再 確認是否會覺得痛痛的,則未回答;檢察官又以「巧虎」玩 偶詢問A女,女生尿尿地方為何處,A女於檢察官將「巧虎」 裙子翻起後以手指向巧虎兩腳中間,再詢以「巧虎」大便的 地方,則於檢察官將「巧虎」玩偶翻面後,以手碰向巧虎屁 股位置,嗣檢察官將「巧虎」玩偶翻面後,詢問被告係碰觸 其何處,A女並未答覆,嗣檢察官再度詢問「朱爸爸弄你是 弄在哪邊?是前面還是後面?」,A母又自行詢問「妹妹嗎 還是屁股?」,A女再度指向巧虎屁股;嗣檢察官問以「朱
爸爸弄你的時候你有沒有哭哭?」,A女搖頭,之後A女雖答 稱知道案發當天是「前面流血」,卻於檢察官詢問「是弄你 前面還是後面」及A母重複詢問稱「是哪裡流血」時,以手 指屁股後面,並稱「當下沒有哭」、「不會痛」、「被告之 前沒有摸過其他地方,只有摸過大便的地方一次」;再於A 女仍在場時,由A母向檢察官告知「其實我跟我老公說一定 是她老公或怎麼樣,因為她講說...她老公我只想知道原因 ,因為那一天就是我們回家,我們大概八點半離開她家,到 家之後我們就發現(A母拿手機給檢察官看)我們就立刻…」 、「她(周○○)就一直說她要陪我去驗傷,她要跟我說話, 她後來因為我都不理她,就LINE我媽,說她想要去看她,然 後我媽也沒有回她這樣子。我當下有去問她,但她當下一直 沒有辦法告訴我到底為什麼,因為她也一直跟我老公說絕對 不是她老公,她老公不會那麼下流,我老公就跟她說,我老 公有去拿回她的一些衣服,我老公說我們也沒有說一定是妳 們,因為我們只想知道真相。對,我們只想知道真相」等關 於A母主觀上所認知之本案情狀,並陳稱「A女其實前後搞不 清楚」、「在家我都跟她說流血的地方是妹妹」、「我問A 女誰弄的,她不講,我老公說是是周媽媽嗎?他就說不是。 然後我說是朱爸爸嗎?她說是」、「我們8點半離開保母家 ,大概8點40分發現,我問完她是誰做的」、「後來我老公 後來隔了一個禮拜有去拿回他們的衣服,然後有去他們家拿 ,然後他說保母狀態不怎麼好,她老公就是一派輕鬆,就說 我根本沒有,然後我老公就說我們也沒有說一定是妳,我們 只想知道真相,可以跟我們講真相嗎?那保母就說,會不會 是我洗澡的時候不小心指A女刮到,我就說妳洗澡是什麼時 候?才4 點,我說那為什麼到我們晚上去的時候妳都沒發現 呢?中間他都沒尿尿?保母說她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後 ,檢察官再度詢以A女「朱爸爸到底是弄你前面還是弄妳後 面?是尿尿的地方還是大便的地方?」,A女仍答覆稱「大 便」,嗣檢察官詢問玩玩具之A女「被告如何戳妳」時,A女 先未回覆,後以右手指向檢察官手上的玩偶兩腿中間偏向後 側位置並同時臉左轉向A母,並稱當時被告弄其屁股,檢察 官接話稱「檢察官:屁股的地方,喔~穿進去手直接戳進去… 」,仍由A母主動接話稱「對」等情。是以觀諸A女於上開偵 訊之陳述,雖明確供陳:「朱爸爸弄我1次」、「用手戳下 去」、「在伊站著的時候」、「不會感覺到不舒服或痛痛的 、沒有哭」、「是弄大便的地方」等語,然多所尋求A母對 其答覆之支持,且指稱被告是戳其大便的地方。此究與起訴 意旨所稱之「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
A女意願,以手指戳觸A女陰蒂,致A女 受有0.5公分之陰蒂 撕裂傷,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情難以合致 。況徵以上情,A母於案發後對於A女之陰蒂受傷認定為遭被 告「性侵」而為,因而陷於自責情緒,於A女面前亦不遮掩 其憤怒、慌張情緒,且無論於A女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評估 、偵訊期日過程,亦直接在A女面前表達依其認知本案當係 被告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而來,其深感憤怒並對A女有抱歉、 憐憫之情緒,而A女據此亦查悉可順應母親情緒答覆而予取 予求,固A女雖經雙和醫院鑑定A女之認知能力為中等智能程 度,且具基本表達及陳述能力,具作證能力等情,然具作證 能力,雖非蓄意虛偽陳述,然無從排除因客觀之情境而錯置 正確事實情事。且此部分再參以A女於檢察官詢問「那一天 朱爸爸用你的時候,客廳除了你跟朱爸爸之外,那個另外那 個朱○○在嗎?朱○○在哪裡嗎?」時,表示點頭,並答稱在房 間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然案發日朱○○持續打工至2 2時43分許打卡下班,此有卷附打卡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 第193頁),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家中,藉此亦足認A女所述有 高度誤解之可能而與客觀事實不相符。
⒋而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雖認:A女之認知能力為中等智能 程度,具基本表達及陳述能力,亦具作證能力;A女在案發 後,情緒反應退縮達「邊緣臨床範圍」,焦慮/憂鬱達「臨 床範圍」,呈現分離焦慮較為明顯、半夜驚醒次數增加、白 天發呆頻率變高、且對於A女及異性老師接觸變得敏感抗拒 、摳手指到流血等情狀,評估A女有創傷後症候群之表現。A 女於案發後出現用手戳娃娃下體之表現,且會問大人:「娃 娃會流血嗎」之情緒反應等節,惟具作證能力與證述內容有 無偏離事實分屬二事,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壓力大小、種 類無絕對關係,且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縱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非必然為遭受性侵害所引起,或縱遭受性侵害 ,亦必然絕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而因遭受性侵害而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難逕以採認必為何人、何犯罪行為所 造成。上開鑑定報告所指A女分離焦慮較為明顯、半夜驚醒 次數增加、白天發呆頻率變高、且對於A女及異性老師接觸 變得敏感抗拒、摳手指到流血等節,均係由A母指述而來, 且如上所述,年幼之A女於案發後所接收之訊息及所處氛圍 ,已將其陰蒂受傷流血之事相當內化為「遭受被告以手指戳 弄陰蒂致其受傷」,A母又十分自責未盡完善保護之責,A女 得以感受A母慌亂及憤怒自責情緒,故有分離焦慮較為明顯 、半夜驚醒次數增加亦屬常情。非不得據此直指被告違反A 女 意願,以手指戳觸A女 陰蒂,致A女 受有0.5公分之陰蒂
撕裂傷,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而同理A女於 本件案發後,因A母察覺A女情緒反應不穩定,而前往臺大醫 院臨床心理中心就診治療,當亦不得即認係因遭被告性侵害 犯行而來。
㈢A母之證陳
A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審理中均供陳略以:案發當日將A 女帶回家後,A女邊看電視邊大便,大便完後請我幫她擦屁 股,我一擦起來濕紙巾上就是一灘血,我先生叫我讓她躺在 沙發上腳抬高看是哪裡流血,我一打開A女的大腿,看到會 陰部都是血,我問他為何會流血,她就大哭說媽媽對不起, 我跟她說不是她的錯,妳跟媽媽說怎麼了,有撞到嗎?她說 沒有,接著我先生就問她說誰害妳流血,是周媽媽(保母) 嗎?她說不是,我先生又問說是朱爸爸(保母的先生)嗎? 她說是,然後我又問她說朱爸爸是用什麼讓妳流血?是鳥鳥 嗎?她說不是,我又問她是用手手嗎?她說是等語(見110 年度他字第1227號偵查卷第1頁背面、第36頁背面-37頁;原 審卷第150-151頁),就A母所陳「A女表示陰蒂受傷流血係 被告以手而為」等語,純係聽聞自A女之言詞轉述而來,此 與A女之片面指述據同質性,未具補強A女證述證明力之效果 。且觀諸A母之證述,顯見其與A父於發現A女之會陰部受傷 流血後,因愛子情切即詢問A女「誰害妳流血?」,而有令A 女接收「受傷是遭人所害」之可能並因此產生大哭情緒反應 ,且C女又緊接詢問「是周媽媽?」、「是朱爸爸?」、「 用鳥鳥?」、「用手?」,直接將其主觀上類化認為令A女 會陰部受傷之人選及傷害方式,以誘導、暗示A女選擇及回 答,於此確有令A女高度混淆正確事實之疑慮,甚而配合引 導說出父母所欲接受答案之高度可能,是縱A母所陳上開案 發後詢問A女之經過,難遽為採認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㈣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母於發現A女會陰部受傷流血後,將A女帶往臺大醫院驗傷 ,並檢驗查出陰部有陰蒂新裂傷約0.5公分,其餘部位則無 明顯傷痕,此有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227號不公開偵查卷第6-7頁), 是以A女所受上開傷害之成因即為本件所應探究。而參諸A母 於偵訊中陳述:案發(110年1月22日)翌日被告之配偶周○○ 告知A女所受之陰蒂0.5公分之裂傷或有可能係因其當日下午 幫A女洗澡時為其指A女所劃傷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227號 偵查卷第37頁),而證人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A女所受之傷害或有可能係因其當日下午剪完指A女未及搓磨 ,於為A女洗澡過程或如廁後擦拭所造成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165、171頁)。 復經檢察官檢附上開驗傷診斷書函詢臺大醫院,A女所受傷 害是否可能係指A女劃傷所造成,經臺大醫院先後回復稱: 本案驗傷除陰蒂新撕裂傷0.5公分之外,未發現女童陰道內 或肛門內有撕裂傷或異物;病童之傷勢(陰蒂新撕裂傷約0. 5公分)是有可能為指A女劃傷所造成等語(見110年度他字 第1227號不公開偵查卷第24、32頁),基此,即難逕以A女 受有陰蒂新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即逕予推認如起訴意 旨所指,係被告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以手指觸戳A女陰蒂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8376 號鑑定書
⒈本件因疑似性侵害案件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為 證物採驗後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先後有 ⑴該警察局於110年3月18日出具之刑生字第1100010164號鑑定 書,鑑定結果略以:「
⒈被害人粉紅色長袖上衣經多波域光源檢視及酸性磷酸酵素 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 ⒉被害人白色長袖上衣、長褲經多波域光源檢視,均未發現 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
⒊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66005752處、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 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 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 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均未進行DNA-STR型 別分析。
⒋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66005753處以Kastle Meyer 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 列腺抗原檢测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⒌其餘檢體未檢測。」
鑑定結論則為:「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 無法比對」(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20-21頁背 面)。
⑵該警察局再就被告之唾液進行DNA-STR鑑定,而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刑生字第11000359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結論載以 :「本案前次送鑑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 與被告比對」(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24頁)。
⑶嗣檢察官函請刑事警察局就刑生字第1100010164號鑑定書所 指「其餘檢體未檢測」部分為全部檢測,經該警察局於111 年2月8日再出具刑生字第11080414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 :「
⒈被害人長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結果如下表 ,較弱型別無法研判。
⒉被害人長褲採樣内側下體處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⒊被害人内褲外側左臀處採樣標示66006263處斑跡以KastleM 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 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 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⒋被害人内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 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 分析。
⒌被害人肛門棉棒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 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 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 ,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 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⒍被害人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 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
⒎被害人右、左手指A女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 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均未進行DNA-STR型別 分析。
⒏項次13毛髮1根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
⒐其餘檢體未檢測」,
鑑定結論則載以:被害人長褲外側下體處微物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 被告(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118-119頁背面) 。
⑷後檢察官再度函請上開刑事警察局就刑生字第1108041410號 鑑定書所指「其餘檢體未檢測」部分為全部檢測,經該警察 局於111年3月18日出具刑生字第1110018376號鑑定書,鑑定
結果為:「
⒈前次鑑定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66005753處以Kastl 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 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 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 萃取DNA檢測,進一步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結果如下表。
⒉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66006390處以Kastle Meyer 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 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 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 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⒊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66006391處以Kastle Meyer 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 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