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所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此可知,當事人提起 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的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彥霖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69號第一審判決,於112年9月4日提起上訴,但被告於上訴 狀僅記載:「被告對於該判決認事用法,尚有不服,故依法 聲請上訴」,而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5日命被告 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居 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警察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這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因被告迄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被告 戶籍設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認被告有住、居所不明的 情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應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而將前述命補正的裁定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且於 110年11月1日由被告戶籍、居所所在地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揭示等情,這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月24日函附卷可佐 。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前述命補正的裁定自最 後通知公告之日(110年1月23日)起經30日,已於110年2月 22日(星期四)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 理由書,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不合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