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233號
TPHM,112,交上訴,2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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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德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55號、112年度
偵字第55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即被告詹文德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事 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 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5、86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 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 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見相卷第7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因操作手機導航,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直行,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 訴人梁娜玲及被害人許智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許智 堯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自應 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原判決已以被告 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 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 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從低度量 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 不當。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保險公司業已就強制險部分賠償被害人,應 可作為量刑之考量等語,然保險公司就強制險之理賠與被告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係屬二事,此仍不 足以執為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執陳詞泛指原判 決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證據方法,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455 號、112年度偵字第5547 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疏未注意車前況」應更正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詹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見相卷第79 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76 0號),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操作手機導航,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直 行,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梁娜玲及被害人許智堯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害人許智堯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卷 第27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詹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德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三街往內定十二街方向 (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操作手機導航,疏未注意車前況;適有許智堯原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梁娜玲在前,已將 機車熄火停跨在內定十三街路面邊線上(機車後輪壓在邊線 上,許智堯已下車,人站在邊線內之外側車道上,梁娜玲仍 坐在機車上);而詹文德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直行 ,自後方駕車追撞許智堯梁娜玲及上開機車,梁娜玲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 許智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頭皮 撕裂傷、呼吸器依賴狀態之重傷害,嗣許智堯經送醫急救, 住院治療後,仍於112年1月2日4時2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 而死亡。而詹文德於111年9月10日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靜候司法調查。
二、案經梁娜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娜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GOOGLE地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 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內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影片之光碟存卷可參。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自 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肇事,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 罪嫌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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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