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送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4號、第366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天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天送(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哲旭、林于暄之請求上訴略稱:被告固然 坦承犯罪,惟迄未與告訴人林哲旭、林于暄和解,亦無給付 任何賠償,告訴人林哲旭、林于暄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與遺憾,兩相衡量被告所處刑度與告訴人林哲旭、林 于暄為此所受之損害,其量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未盡相符,量刑不當等語。
三、被告王天送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貿然跨行二車道,驟然右偏,致告訴人楊政彬為閃避 被告,亦向右偏移,使被害人林宏澤閃避不及往前撞及告訴 人楊政彬之機車後,摔出並迎面撞擊路旁之變電箱,導致被 害人林宏澤枉送寶貴性命,告訴人楊政彬則受有如起訴書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林哲旭、林于暄及被害人林宏 澤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並考量被告 駕車驟然右偏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楊政彬、被害人林宏澤行
車均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裁量,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雖以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提起 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 約定給付賠償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是檢察官所提 上訴已無理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惟亦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是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業如前述,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就過失傷害 告訴人楊政彬部分,表示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楊政彬和解,然 告訴人楊政彬均未到庭,被告復無法與其連繫和解事宜等語 ,可見被告就此部分非無彌衍之誠,綜此,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