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13號
TPHM,112,交上訴,113,202403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曜煌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63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己○○、戊○○(由本院另為判決)、乙○○(業經判決確定)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晚上11時 許,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原名 辛○○)、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前往新北市至基隆市北海岸 公路進行車隊聚會。嗣於翌(31)日凌晨3時許,其等行經 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由平溪往基隆方向行駛時,己○○、戊○ ○、乙○○明知在一般道路駕車高速競駛,有可能使通行於該 路段之用路人因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該路段用路人 往來安全之危險,且其等本應注意在一般道路駕車應正常行 駛,不得與其他車輛高速競駛,復依其等年齡及智識程度, 當能預見如在一般道路與其他車輛高速競駛,參與競駛之車 輛因競爭關係而加速、追逐,極易失控、失衡,將可能因車 輛失控、閃避不及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而造成人員死傷之 結果,且此情在客觀上亦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復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然己○○、戊○○、乙○○當時均未多加思考,於主觀上 疏未預見上情,亦未注意不得與其他車輛高速競駛,且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己○○竟與戊○○、 乙○○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行經基平隧道時,其3人均以時速82公里以上之 速度超速行駛,己○○先駛入基平隧道,乙○○則緊跟其後,戊 ○○則橫跨車道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與己○○、乙○○等人 併行方式進行追趕,待行經臺2丙線7.2公里處時,適有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自對向行駛而來,



己○○見狀為免逆向行駛之戊○○與丁○○車輛相撞發生車禍受波 及,即驟然煞車減速;乙○○見前方己○○車輛急煞,因其超速 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車距無法及時煞停,即向左切入橫跨車道 雙黃線逆向行駛;而戊○○原已超速行駛於逆向車道,見乙○○ 突然左切至逆向車道但已煞避不及,致使戊○○與乙○○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兩車再高速追撞前方己○○之車輛,戊○○駕 駛之車輛復因高速追撞翻覆飛向對向車道,與丁○○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丁○○受有雙側前臂及雙側小腿挫傷及瘀傷、 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皮鈍傷 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己○○受有鼻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 面部挫傷瘀青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 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26 3至26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戊 ○○、乙○○分別駕駛車輛進行車聚、與戊○○、乙○○先後駛入基 平隧道內時,因見對向有告訴人丁○○駕駛之車輛故驟然煞車 減速,致使乙○○向左切入橫跨車道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與戊○○ 之車輛發生碰撞,戊○○之車輛則再與丁○○之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未超速,且亦未 與戊○○、乙○○競速;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經查 :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戊○○、乙○○分別駕駛車輛 進行車聚,其3人於駛入基平隧道內後,被告因見對向有丁○ ○駕駛之車輛駛來即驟然煞車減速,致使乙○○向左切入橫跨 車道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與戊○○之車輛發生碰撞,戊○○之車輛 則再與丁○○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使丁○○、丙○○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陳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 下稱偵3272卷】第18頁、第139至140頁、原審卷第118至119 頁、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戊○○、乙○○、丁○○、 丙○○、辛○○、及同一車聚之庚○○分別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72卷第138頁、第141頁、第210至212 頁、第253頁、第313至315頁、原審卷第399至403頁、第404 至408頁、第409至4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 器影片光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丁○○、丙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272卷第25至27頁、第29 至31頁、第41至59頁、第61頁、第355至367頁、第371至373 頁、第381至385頁;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91號卷 第7至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於偵訊時陳稱:前一天晚上被告傳訊息約我,當天晚上 去跑車,約了10幾台車,大家先一起去北海岸,當天晚上就 是約好要去競速,之後我們從北海岸往平雙隧道開,再往基 平隧道前進,基平隧道就是我們要競速的地點,因為那個隧 道比較長。進隧道時,被告是第1台車,乙○○是第2台車,我 是在車隊後面,進入隧道我就逆向變換車道加速要往前追乙 ○○及被告的車,我快追上被告時,我看到被告突然煞車,但 是煞得太急,所以乙○○為了閃避被告就往左切,就因此撞到 逆向在隔壁車道的我,乙○○的左前輪撞到我的右後輪,導致 我翻車,發生了後續的車禍,我當時車速應該有超過100公 里,被告及乙○○的車速一定也有超過100公里、就是車速很 快,碰撞後我才會翻車(見偵第3272卷第136至139頁);於 原審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以電話聯絡方式約我出來見面,聯 絡的內容是被告問今天要跑哪裡,我回答集合再說、會開到 基平隧道就是要過去競速,因為那是彈直線的地方,那邊都 是在競速、第1部車是被告的車子,第2部車就是乙○○的車子



,我當時要超車,被告煞車,乙○○切出來就撞到我,我的車 子就翻出去撞到丁○○的車,還翻了六圈」等語(見原審卷第 399至402頁)。
㈢庚○○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玩車,我朋友介紹我進入一個Lin e群組,該群組內都是愛好玩車的人,戊○○是群組內的隊長 ,群組內大約有100、200人,都是新竹以北地區的人,群組 內有時候,會揪團開車出遊,有些人就會藉此機會競速、當 天的主揪是戊○○,約在新北市五股中油碰面,當天大概有30 台車、我們當時已經要開車回臺北,我原本是跟在戊○○正後 方,後來進隧道前,戊○○就切出去開始逆向加速往前行駛, 要跟前方的車子競速,然後我就看到有一台藍色的車子,也 要切出來要逆向行駛,結果就跟戊○○的車子撞在一起,戊○○ 就翻車了、我當時時速約80、90公里、我印象中在我前面的 車子除了戊○○以外,正前方的2台白色的車子不是性能車, 所以時速跟我差不多,再往前就是車禍的車子,一台是藍色 ,另一台是金色,他們2台車都開得很快,時速一定有破超 過150公里,當時的排氣管聲音很大、我之所以知道戊○○當 時要跟前方2台車子競速,是因為他們3台車速度都很快,都 是改裝的性能車,可以跑很快,都不是一般汽車追得上的速 度(見偵3272卷第314至315頁);於原審時證稱:戊○○在車 友群組號召大家競速,約在五股中油加油站集合、集合後就 開始競速,從五股開始競速,一路從高速公路飆到這一帶附 近,基本上就是北海岸的路線、當天開到基平隧道後,我的 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被告、戊○○、乙○○車子都開很快,非常快 ,快到我都追不上那種速度、群組內號召競速是用「一起彈 零四」這個術語,也就是競速跑到四百公尺加速(見原審卷 第404至407頁)。
㈣就戊○○、庚○○前開證述情節除前後大致相符外,其2人證述之 內容亦無扞格,另依戊○○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傳送「兄弟」「今 天跑那?」訊息給戊○○,隨後2人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11 時2分、同年5月31日凌晨0時41分、0時46分有多次語音通訊 紀錄(見偵第3272卷第145頁),此亦與戊○○證稱本次係先 由被告邀約等情相符,參以戊○○就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34 1頁、本院卷第173頁、第268至269頁),並已與丁○○、丙○○ 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此業據丁○○、丙○○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0頁、本院卷第178頁),衡情 戊○○並無干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刻意誣陷被告及乙○○,或欲推 卸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理。再依庚○○提出當日駕駛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顯示庚○○當時行車之時速 為82至91公里,車道右側及地面有「速限50公里」標誌,於 庚○○駕駛之車輛前方依序為戊○○、乙○○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行駛中庚○○駕駛車輛與其3人駕駛車輛距離未見明顯 縮短,其中戊○○駕駛之車輛在進入隧道前越過雙黃線,逆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並加速超車前車,進入隧道後逐漸與乙○○駕 駛之車輛平行行駛,隨後乙○○駕駛車輛突亮煞車燈並急煞, 左後車身向左偏撞戊○○駕駛車輛,戊○○駕駛車輛騰空飛起, 撞擊扶手護欄並向前方翻覆,於乙○○駕駛車輛前方之被告駕 駛車輛打滑至對向車道撞擊路緣逆時針旋轉後停下,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依前該行車 紀錄器影像可知,庚○○當時駕駛車輛之車速已達時數82至91 公里之間,行駛時卻與前方之戊○○、乙○○及被告所駕駛車輛 卻始終未見明顯差距,足見被告、戊○○、乙○○三人當時車速 均與庚○○車速相當,益徵戊○○、庚○○上開證述,即事故發生 時被告、戊○○、乙○○三人係在基平隧道內飆車競速行駛等情 ,均為真實可信。
㈤至乙○○於偵訊及原審時雖以被告身分稱:當天我們車聚,我 跟被告及朋友要先走,開進基平隧道時,被告突然減速,我 本能就往左切,是戊○○撞到我然後撞到對方,不關我的事, 我沒有飆車,從頭到尾都只有戊○○超速等語(見偵3272卷第 141頁、原審卷第237頁),惟其上開所述除與戊○○、庚○○上 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影顯明顯不符外,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經原審勘驗後亦可見於基平隧道內,在南向北車道行駛之乙 ○○駕駛車輛與在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之戊○○駕駛車輛擦撞, 戊○○駕駛車輛失控向北側翻覆,車尾擦撞該側扶手護欄後車 頭車尾順時針翻轉,再以車頭撞擊該側路緣後,車頂貼地向 北側滑行,乙○○駕駛車輛則失控追撞前方被告駕駛車輛,再 以車頭撞擊路緣,逆時針旋轉後以右後車尾撞擊路緣停下, 駕駛車輛遭撞擊後失控打滑,以車頭撞擊北向南車道路緣, 順時針旋轉後以左後車尾撞擊路緣停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可見被告、戊○○、乙○○ 在基平隧道內行駛、發生碰撞後翻滾打滑,至撞擊路緣始得 停止,足徵其3人當時車速均極快,否則於事故發生後應不 致發生翻滾、旋轉、打滑等失控現象。是乙○○上開所述,應 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超速,而是怕戊○○與丁○○碰撞而遭受 波及始減速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事故發生後 被告駕駛車輛停止位置距離丁○○駕駛車輛停止位置尚有約46 .4公尺以上距離(見偵3272卷第27頁),且依丙○○於原審時



之證述,當時丁○○駕駛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已停在路邊(見 原審卷第339頁),若被告當時並未與戊○○、乙○○在隧道內 競速,且未超速,理當有足夠的空間和時間反應,不需要急 煞減速,甚至讓戊○○之車輛變換車道至自己前方,以避免車 輛發生碰撞;而在被告後方之乙○○若亦依速限行駛且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被告車輛煞車,也可輕易煞停,並無 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辯當時 並未超速、未競速駕駛云云,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再聲請詰問戊○○(見本院卷第231頁),惟 原審業已傳喚其作證(見原審卷第399至403頁),相關事實 業已釐清,亦無再行詰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綜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在基平隧道內與戊○○、 乙○○競速,而有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車距、逆向併排行駛 等危險駕駛行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 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 、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上開安全規則,因此發生車 禍事故,被告顯有駕駛上過失。其過失行為,使丁○○、丙○○ 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與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 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 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 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 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競速行駛,並以超過限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 基平隧道,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致使丁○○、 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縱尚未達損壞、壅塞道路 之程度,亦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與戊○○、乙○○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並造成丁○○、 丙○○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犯數個罪名,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他法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3272卷第37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坦認其為與丁○○、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當事人,且其事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縱其於偵訊及原審時 均否認本件車禍有過失,僅坦承有發生車禍,然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之見解,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過失傷害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構成自首,業如前述,該部分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較輕之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之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量刑即有未恰 。
㈡同案被告乙○○係無照駕駛致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偵3272卷第65



頁),惟原審就被告與乙○○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亦 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測試汽車性能、追求速度快感,竟罔顧公眾往 來安全,與戊○○、乙○○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競速行駛,對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並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丁○○、丙○○發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尚留在現場待警方處理,犯後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 分否認,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則於本院終坦承犯行、與丁○○、 丙○○始終缺乏共識,尚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 終有共識,尚待本院民事庭安排調解),並衡酌被告無刑事 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60幾歲之母親 、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見本院卷 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