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404號
TPHM,112,交上易,40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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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頂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頂坤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李頂坤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吊銷,迄今未再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貴陽街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之瑋抱其甫4個月大之幼女吳○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姓嬰兒)沿貴陽街2段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北往南穿越西寧南路,李頂坤未予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吳之瑋及吳姓嬰兒,致吳之瑋、吳姓嬰兒倒地,吳之瑋因此受有左腰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掌擦挫傷之傷害;吳姓嬰兒因此受有右側顏面擦挫傷、疑似右鼻竇積血、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李頂坤(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吳之瑋於警詢及偵訊指 述情節一致,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查 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影像畫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照紀錄查詢資料、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稽。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駕駛小客 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 行確認現場情況,被告仍未觀察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行走, 貿然駕車左轉,因而撞及吳之瑋及吳姓嬰兒,致其等受有首 揭傷害,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 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之責。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11月30日經吊銷 ,迄今未再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卷內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可稽,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將本件駕駛執照經吊銷 駕車、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者,一律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一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兩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1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上開違反駕車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顯然漠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不察,未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新舊法 比較,致論罪有誤,故雖被告上訴,並未到庭謀求調解成立 可能,而重複空泛陳詞,在本件查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下 ,徒以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即指摘



失之過重(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不可採,仍應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早經吊銷,仍不顧監理機制,繼續駕駛 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本件復因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致生交通事故,甚造成僅4個月大之嬰兒受骨折,情節嚴重 ,故於考量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被害者 及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後,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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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