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401號
TPHM,112,交上易,40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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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前於民國108年間2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二路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至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安全,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新 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淡金路口時經警攔停,當場測試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蘇正義(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收據1張在卷可 佐(偵卷第13至15、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2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 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其顯未因前案 刑責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 121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罰金10萬元確定、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均已執行完畢(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漠 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 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之犯罪情節、幸未肇事而未造 成實害,及其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 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前科,猶反覆再犯,而為前揭 量刑。本院衡酌被告曾因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拘役後,於110年5 月13日出監,出監後約2年又犯本案,且係無照駕駛(見偵 卷第35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完全漠視法令,可非難性甚高,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8月,尚無失 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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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