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71號
TPHM,112,上訴,77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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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城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1號、第139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確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 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城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見原判決第2頁)及沒收之認定等 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相



關案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614號,本院95年度上更一 字第245號、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於107年12月1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固均為累犯。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不論以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予以 審酌。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71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81頁、第1 69頁、本院卷第2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偵 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 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 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 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定



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 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 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 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 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 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 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 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將 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劉冬松」(見偵卷 第104至106頁),然經原審函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結果為 「陳錦城告發狀內容與調閱結果不符部分尚待釐清」,有新 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13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09006號函暨其 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復經本 院函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結果為「本案無查獲劉冬松為被 告陳錦城之毒品上游來源」,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 13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2132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 頁)。再證人韋金龍邱婉婷於警詢時雖均證稱有在韋金龍 位於苗栗住處內看到劉冬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35至137頁),惟劉冬松於警詢 時則所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事(見本院卷第15 9至162頁),又劉冬松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雖經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偵辦,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竹市警刑字 第1120042521號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然經本院先後以函詢、公務電話紀錄詢問苗栗地檢署案件 進度,結果為「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若拘提無著則 會通緝」、「目前拘提結果未回」等情,有該署113年2月1



日苗檢熙字112偵12538字第1130002661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21頁),是依上情, 本院認並未因此有所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是尚無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早已於偵訊時告發「劉冬松」,然係因偵查 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導致無 法查獲,再劉冬松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可證, 是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5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初,均稱其毒品來源係「廷廷」,且交易地點係在被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見偵卷第11至12 頁、第92頁),而與其後告發之對象(劉冬松)及交易毒品 地點(韋金龍位於苗栗住處)完全不同,再被告於告發劉冬 松後,偵查機關隨即進行調查,並依序傳喚被告、韋金龍邱婉婷劉冬松到案說明,亦無被告所稱偵查機關無任何作 為,導致無法查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共3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均係為圖己 利而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 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侵害 法益之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暨且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法定刑度之內,均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 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劉冬松,是被告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5頁)。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㈠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被告雖自陳業已供出 毒品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案並未因此有所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 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71、1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陳錦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甘錫芳黃思齊黎振全等人(共3次),嗣因檢警對陳錦城執行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錦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1-83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6 2-1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偵 11371卷【下稱偵卷一】第91-92頁、院卷第40、81、164-16 5、170-171頁),而其上開自白,除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 緝隊111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暨拘提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外(偵卷一第47-50、72-77、 134頁),另分別有如附表一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 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 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 理,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販賣行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院 卷第170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 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與A女、B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相關 案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61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更一字第245號、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於10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 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 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 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 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 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 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 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 不相當。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 ,均係為圖己利而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 ,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且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分別高達半兩,與一般零星販售者顯然有別,法益



侵害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 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 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 態樣,除違法販賣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 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 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 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 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係受 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與同居人及7歲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院卷第171頁),暨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有上述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罪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 害法益、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第2項下均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 之物(院卷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所犯最末 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獲之代價,分別為被告本案各 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具有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扣案之現 金既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為其所有(偵卷一第138 頁、院卷第164頁),自足以作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 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1 陳錦城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成年男子(下稱B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錦城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甘錫芳於111年1月20日晚間9時5分至9時18分許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由A女出面向甘錫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隨後再由B男出面將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而販賣予甘錫芳。 證人甘錫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4-25頁、111偵13994卷【下稱偵卷二】第111-11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偵卷一第24-25頁) 主文: 陳錦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錦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思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至4時57分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不久後某時(起訴書僅載為下午4時5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金嘉城洗車場」,將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萬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黃思齊,並向黃思齊收取現金2萬4000元。 證人黃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9-30頁、偵卷二第12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偵卷一第29頁) 主文: 陳錦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錦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黎振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至2時57分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不久後某時(起訴書僅載為下午2時5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金嘉城洗車場」,將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2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黎振全,惟當場並未收取款項,僅於事後向黎振全收取現金1萬5000元。 證人黎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34頁、偵卷二第13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偵卷一第31-32頁) 主文: 陳錦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1.693公克、驗餘淨重11.647公克(純度63.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7.378公克)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5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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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