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801號
TPHM,112,上訴,580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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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敏言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田敏言(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 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 ,及審酌⑴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惟被害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 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⑵被告於原審中關於洗錢部分為全部認罪之表示, 雖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 歷次供述,對於受老闆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客觀分工事實 坦承無訛(見偵卷第223、232頁),堪認被告對本案洗錢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被告涉犯洗錢未遂部分,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原審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⑶辯護意 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而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惟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係供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老 闆跟我講客戶給我什麼,我就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32 頁),自難認其已對於所參與者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自白,自難該當該等減輕事由,⑷被告自承因案 發時沒有其他工作,甫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車手領款之另 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竟於1個月後即再犯同類型之本案



,其存心不良、屢置他人財產法益於風險下之惡性非輕, 且本案被害人之所以無財產損失、被告並未獲利,實係因 被害人自行警覺受騙所致,要非被告主動中止、防免犯罪 結果之發生,本案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復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之 憾,因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 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 文書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終知自白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 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亦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 緝,幸未受有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本案以前無前科之 素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0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 不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 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 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 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 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 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而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嗣於原 審及本院中始為認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規定不符,業如前述,辯護人認原審判決未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予以減刑,容有誤會 ,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因此獲利,且沒有對被害人產 生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此尚 難認係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尚非屬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核與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不符;至其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是原判決已載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自白減刑事由之情事,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之情狀,而將被告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審酌其量刑輕 重之有利事由(見原審判決第5頁),辯護人辯稱原審量 刑時未完整衡酌被告就輕罪部分自白,評價尚有不足云云 ,亦有誤會,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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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