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4、95、12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美霞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犯罪行為,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失眠等 疾病,每天需服用精神科藥物,容易記憶不清,因此將帳戶 之帳號、密碼書寫在存摺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將存摺交付予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且綜觀起訴書所載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有匯入被告已遺失之帳戶内,然卻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交付帳戶 行為及主觀幫助故意,並無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採證認事違 背無罪推定、證據法則,爰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其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土城分行民國111年4月26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100000 27號函附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基本資料及對 帳單、112年6月15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20000043號函附被告 申辦網路銀行/行動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經彼 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 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經驗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㈣就被告抗辯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時間、地點、緣由、被告使用 帳戶之情形及被告是否記得帳號、密碼等情。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我都是晚上去萬大路的環南市場,存摺都放在我的市 場座位上,我做批發,每天都會用到存摺,111年過完年時 ,存摺、提款卡、印章就被別人拿走了,我有在存摺底下寫 密碼(偵緝字第94號卷第38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 111年過年後之2月間,我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都遺失, 因我記性差所以有將帳號、密碼寫在存摺後面,提款卡密碼 是000000,網銀帳號是身分證號碼,密碼是000000000,這 個帳戶本來自用,後來跟朋友做生意,客戶會匯款進來,大 概3、4月才發現不見,當時我在菜市場說找不到帳戶,王月 娥說怎麼會不見(審訴卷一第10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辯 稱:110年年底左右,我在板橋菜市場做生意時,有使用這 個帳戶,帳號、密碼我忘記了,做生意時我每天都會把存摺 放桌上,某天要收攤時,發現提款卡、存摺、印章都不見了 (審訴卷一第134頁);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11年2、3月 間,我在板橋南雅市場工作,我把存摺放在工作地點,當天 我跟陳俊良要拆夥,我整理好攤位時,要拿存摺就發現不見 了,因為陳俊良會幫忙領錢或存錢,我就問陳俊良有沒有拿 ,他說沒有(審訴卷一第167頁)各等語。則就被告遺失本 案帳戶之時間究為110年年底、111年過年後之2月間或111年 3、4月間,遺失地點究為萬華環南市場或板橋南雅市場,存 摺究係放在市場座位上或桌上,遺失時究係詢問王月娥或陳 俊良,當時使用帳戶係因菜市場工作或因客戶匯款所需等節 ,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差異甚大;且被告雖表示記憶力不佳 而將帳號、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但其曾於原審審理中一度明 確表示帳號、密碼之數字,顯見其遲至案發後1年多之原審 審理中仍對帳號、密碼記憶清晰,則其於案發時豈有不記得
帳號、密碼而書寫在存摺後面之理?又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服用相關藥物,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記憶帳號、密 碼,難謂有因服用藥物而影響記憶力之情,所辯將帳號、密 碼書寫在存摺上一節,與常情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遺 失本案帳戶而遭他人取以行騙等語,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本 院無從查證驗真,難以採取。
㈤被告曾於94年間,因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 判決書可資證明(審訴卷一第33至37頁)。則被告為智識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且自陳做批發生意,又曾因提供帳戶而遭 法院判刑確定,其對於帳戶落入他人手中,且經他人獲知帳 號、密碼後,不法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犯罪,自當 知之甚詳,倘其帳戶確實遺失,且他人可輕易從存摺上得知 帳號、密碼,為免帳戶遭到詐騙集團利用,理當報警處理並 向銀行掛失,然被告卻毫無任何防止損害之作為,任由帳戶 流落在外,對於帳戶可能作為犯罪用途亦毫不在意,顯與常 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遺失一情,尚難採信,應認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被告雖預見將帳戶提供 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並 由不法人士提領款項,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並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關聯 性,仍輕率將帳戶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堪認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傳喚證人陳俊良,欲證明陳俊良看到被 告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攤位抽屜內而遺失,及被告有詢問陳 俊良有無拿走帳戶等情。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且就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時間、地點、緣由及被告詢問 之人為何人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有悖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其帳戶遺失一情屬實,已如前述,是本 件事證已明,核無傳喚證人陳俊良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主張其並無本件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霞
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4、95、1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作為收受、支付各類款 項之工具,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買賣或經 帳戶申辦者同意交付而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 財物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 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詐騙不特定民眾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 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由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控上開帳 戶資料後(無證據證明林美霞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林美霞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取得詐欺款項,即於附表編號1至4 「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蕭群耀、吳竣棋、石麗娟、鄭臻 灃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個人款項匯入林美霞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詐欺款 項均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美霞以上開方式 ,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因附表編號 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蕭群耀、吳竣棋、石麗娟、鄭臻灃 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群耀、吳竣棋、石麗娟、鄭臻灃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歸仁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美霞( 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為其申辦,惟矢口 否認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未 將我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给他人,於111年過年後之2月間,發 現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等都遺失 ,因我記性差所以有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 存簿後面,我在板橋南雅菜市場做生意,放在市場邊,某 天要收攤時發現不見,當時想帳戶內沒有錢,就沒有去辦 理掛失補發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癲癬、憂鬱 症等病症,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記憶力不佳,所以會將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寫均寫在存摺上,且 有被告市場的合夥人陳俊良可證明被告將富邦銀行存簿都 放在抽屜裡,後來有聽被告說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戶存簿 不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等語。
(二)經查:
1、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於110年6月25日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吳竣棋、鄭臻灃、石麗娟、蕭 群耀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受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將該欄所示金 額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並指示之被告申辦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將匯入款項轉出後提領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167至173頁),及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4月26日以北富銀土城 字第1110000027號函附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 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對帳單細項、11 2年6月15日以北富銀土城字第1120000043號函附被告於11 0年6月25日申辦網路銀行/行動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 可按(第37707號偵查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145至149 頁)。據上,足認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作為 本件詐欺犯行,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且將
被害人匯入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 所得及去向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 欺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 欺犯行者為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 可掌控之帳戶,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 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 ,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 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項或 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轉帳殆 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如竊盜、 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人 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 該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 即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 帳戶所有人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 則該帳戶可否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 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 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 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 ,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 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意使 用並提供帳戶、密碼,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 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 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 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 申辦者同意之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 、詐欺、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 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 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 ,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上情後報警、設為警示 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則無法順利掌控 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
並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以該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款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均順利轉帳出, 而取得詐欺款,可徵,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確經被告交付使用,並同意使用,即詐欺集團確 認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可順利提領款項,始指 示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明。
(2)復觀被告所陳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究竟何時、何地 、如何遺失等所陳,顯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偵查 中先稱:我當時晚上都在臺北市○○路環南批發市場作批 發,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都塞在一 起放在市場座位上,於111年過完年的時候遺失的等語 (偵查卷第38頁),於本院112年6月1日訊問程序中先 稱:於111年2月間,我發現我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簿、提款卡、印章等都不見,(改稱)當時跟朋友做生 意,客戶會匯款進來,於3、4月間才發現不見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於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另改陳:於1 10年年底左右,我在板橋市場做生意有使用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每天都是將帳戶放在桌上,某天要收攤時發現 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於同年9月5日審判期日 再改稱:我在板橋南雅市場工作,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存簿、提款卡等都放在攤位處,於111年過年後2、3 月間,我跟陳俊良要拆夥整理東西時,要拿存摺,我就 問陳俊良有沒有拿我的存簿,因為陳俊良有幫我存錢、 領錢,陳俊良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據上, 則被告先稱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放在臺北市環南批 發市場遺失,復改稱其放在板橋南雅市場遺失,何時遺 失部分,先稱112年2月間,又稱110年年底,且被告稱 當時做生意,每天都會使用該帳戶存簿,客戶會匯款, 但稱其竟於111年2、3月間或3、4月才發現不見,顯與 平日使用之情相違。再者被告稱其記憶不好,因此將帳 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寫在 帳戶後面等語,然經詢問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時,被告則立即說明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顯見相關帳號,及其設定密碼,均有其各人使用習慣 ,且無被告所稱不易記憶之情,是被告前開所陳顯有前 後不一之情,而有疑義,難以遽信。
(3)並觀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於民國94年間曾將個人申辦帳戶 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租予不明之人,因此為詐 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刑罰款10幾萬元,知道將金融帳 戶提供給不明之人使用是犯法等語(第94號偵查卷第38
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六簡字第415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由此,被告 當知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均放 置同一處,且其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均寫在存簿上,如此,則取得該帳戶存簿、提 款卡、密碼者,即有完整帳戶資料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 進行存入、提領、轉帳,甚至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方式迅速將帳戶內款項轉出甚明,則被告知悉其申辦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遺失,竟 無任何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如辦理掛失、停用,或結清帳 戶,或向警方報案,以避免遭不明之人使用而誤會由被 告個人操作,或由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但竟毫無任何 作為,顯然被告之行為有任由取得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 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並順利提領、轉帳之情,應可認 定。
3、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 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他人使用,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且 需進一步明確查證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本件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 件事發前為近50歲之成年人,育有子女,心智正常、從事 市場買賣,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曾 因出租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等,均如前述,可徵被告顯知上情,且長 期以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 府、各大媒體多方宣導,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 民眾受騙,被告亦坦承知悉不可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
不明之人,否則恐為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將 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料任意交予不明之人,而恐淪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行使 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且由不明之人操作轉出款項,使偵 查機關不易查緝行為人,相關款項流向等節均有所預見, 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 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詐欺取財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 告、辯護意旨申請調閱被告就醫紀錄,以證明被告罹患憂 鬱症、癲癇等病症記憶力不佳,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市場友 人陳俊良(音同)證明有聽被告尋找、詢問上開帳戶事宜 ,然被告有關被告個人記憶力部分,尚難以罹患疾病就診 紀錄得以認定;另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證人陳俊良人在日本 ,且無法提出該證人年籍、住所等資料,參佐被告所陳證 人係聽聞被告所陳述其帳戶遺失,顯非證人親眼所見(本 院卷第167頁),則並無證人相關資料,且所述多為聽聞 ,而有疑義,且本件事證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 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 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 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使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以資作 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人頭帳戶,並將詐得款項 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出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 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4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1、3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亦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損,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 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故不另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竣棋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2月9日11時20分至同年月15日11時17分許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竣棋,訛稱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吳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林美霞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2月9日11時20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吳竣棋警詢之指訴(第36028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吳俊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凱基行動銀行存款異動通知暨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89至101、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9、61、87頁) 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鄭臻灃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0年12月中旬至111年2月9日11時35分許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臻灃,訛稱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鄭臻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林美霞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2月9日11時35分許 2.金額: 28萬元 1.告訴人鄭臻灃警詢之指訴(第14164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7、47、4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石麗娟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1月5日16時39分許至同年2月9日9時52分許間,以電話、LINE聯繫石麗娟,訛稱下載投資股票網站、註冊,可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石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林美霞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2月9日12時1分許 2.金額: 49萬1622元 1.告訴人石麗娟警詢之指訴(第3770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石麗娟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9、41、43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群耀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1月22日14時51分許至同年3月10日14時32分許間,利用LINE聯繫蕭群耀,訛稱下載買賣股票APP網站進行投資,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蕭群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林美霞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2月9日12時8分許 2.金額: 3萬8888元 1.告訴人蕭群耀警詢之指訴(第32642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蕭耀群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申辦社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73、75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7、49、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