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8號、第3081
2號、第33046號、第33830號、第35392號、第35574號、第35595
號、第35727號、第36080號、第37244號、第37987號、第38571
號、第40292號、112年度偵字第27號、第1081號、第2297號、11
2年度偵字第3216號、第52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第112年度偵字第7481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第26296號、第2633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20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蕙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蕙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 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 2時許,陳蕙玲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 店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蕙玲中信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即約定轉入帳號,再 於不詳地點,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 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陳蕙玲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塵塵」之人使用,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
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塵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利用陳蕙玲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 表之方式,向劉昌易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 ,而分別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劉昌 易等人詐得附表之金額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入陳蕙 玲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蕙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147、164頁),核與告訴人劉昌易、黃建豪、盧澤 偉、張永慶、鄭碧娥、張良才、陳柏宇、胡薽芸、王正德、 林一平、游佳真、顏正豪、黃念平、游琇淇、沈大民、黃昱 峰、洪詠智、陳光明、藍翊嘉、林品叡、劉家蓁、謝其璋、 吳坤民、黃子益、劉毓菁及證人張庭瑄所為證述相符,且有 陳蕙玲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 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 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近30歲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前於10 9年間,即因任意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判決認定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判決及被告 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 知之理,竟猶為圖獲取利益,將陳蕙玲中信帳戶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 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 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 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 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 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陳蕙玲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 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 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 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 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第112 年度偵字第74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451號、第26296號、第26330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各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僅簡略 記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或以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轉匯至前開約定轉入帳號,或以提款方式取出款項,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未明確交代該詐 欺集團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之詳細經過,而於原判決附表中,亦未敘明告 訴人劉昌易等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陳蕙玲中信帳戶之款項, 之後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又就附表編號25之部分,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24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容有 未恰。
㈢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不當。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 造成之損失,仍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 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 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㈤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事後飾詞狡辯, 前已有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 賠償,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所造成財產上損害甚鉅,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旨,其中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猶未能改 正而再犯,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造成財產損害金額非微 各節,皆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檢察官於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下所為量刑,猶上訴指稱原 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
㈥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並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提領、轉匯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 ,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行為態樣 尚屬單純,僅因偶然之因素,致被害者眾,又其終知坦認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仍堪認有相 當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於案發時無業,現於零件 工廠工作,與丈夫、2名子女同住,需照顧子女等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 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雖表示「塵塵」原應允在交付帳戶後,會給予其新臺幣2萬 、3萬元之報酬,但並未拿到(參本院卷第165頁),是本件 被告顯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黃 筵銘、郭千瑄、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 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報告機關 1 劉昌易 於111年4月間,在meetme交友軟體結識一不詳之人,對方佯稱可指導其至EBAY網站投資,惟嗣稱須補齊貨款、補保證金云云。 111年6月27日 11時9分許、 11時11分許 150,000元 50,000元 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1時23分許,連同陳光明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82萬元,而剩餘105元。 1.告訴人劉昌易於警詢之供述(偵30138卷第47-54頁) 2.告訴人劉昌易提供之轉帳、對話紀錄、網站截圖各1份(偵30138卷第57、63-87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0138卷第133-1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 黃建豪 於111年6月27日,在CHEERS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女子,其向告訴人黃建豪詐稱:可匯款到「GOSHOP」購物網站客服投資,如商品賣出可獲得營利回饋,惟把錢領出需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日 13時25分許、 13時26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於111年7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先連同陳柏宇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20萬,再緊接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5萬元,而剩餘191元。 1.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之供述(偵30812卷一第50-52頁) 2.告訴人黃建豪提供之匯款、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0812卷一第59、62-69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0812卷一第123-14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3 盧澤瑋 於111年6月29日接觸網路平台創業,並依該平台客服之指示匯款繳清訂單云云。 111年6月30日 12時7分許 28,100元 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7萬8,000元,而剩餘111元。 1.被害人盧澤偉於警詢之供述(偵30812卷一第27-29頁) 2.被害人盧澤瑋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0812卷一第36-47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0812卷一第123-14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4 張永慶 於111年6月30日,透過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莉紅」之人,其向告訴人張永慶詐稱:可至購物網站註冊賣東西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17分許 68,000元 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連同李佳蓉、劉建輝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8萬2,000元,而剩餘774元。 1.告訴人張永慶於警詢之供述(偵33046卷第7-9頁) 2.告訴人張永慶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3046卷第25-29、31-49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3046卷第53-6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5 鄭碧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陳皓」,其向告訴人鄭碧娥詐稱:其在做買賣缺資金,可供插乾股投資云云。 111年6月27日12時54分許 1,500,000元 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連同李明珠、林萬富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00萬元,而剩餘8萬90元。 1.告訴人鄭碧娥於警詢之供述(偵卷33830第19-23頁) 2.告訴人鄭碧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皓」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3830卷第43-44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3830卷第89-10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6 張良才 透過不明人士加入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其向告訴人張良才詐稱:可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投資奢侈品云云。 111年6月30日 10時37分許 20,000元 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先連同洪詠智、劉家蓁、林品叡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4萬元,再緊接於同日中午11時7分、10分、12分許,連同吳坤民、王正德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25萬元、13萬6,000元、1萬元,而剩餘4,026元。 1.告訴人張良才於警詢之供述(偵35392卷第9-11頁) 2.告訴人張良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5392卷第21、25-47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5392卷第61-76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7 陳柏宇 於111年6月26日,透過一名為「馬佳薇」之人,其向告訴人陳柏宇詐稱:可至購物網站註冊賣東西投資,如商品賣出可獲得營利回饋,惟須繳納賦稅減免云云。 111年7月2日 13時27分許、 13時28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於111年7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先連同黃建豪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20萬,再緊接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5萬元,而剩餘191元。 1.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之供述(偵35574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陳柏宇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購物網站截圖各1份(偵35574卷第21-31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5574卷第41-5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8 胡薽芸 透過朋友介紹至亞派賣場,經該賣場客服指示成為批發商投資、訂貨、儲值云云。 111年7月2日 11時22分許 50,000元 於111年7月2日中午11時31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5萬元,而剩餘884元。 1.告訴人胡薽芸於警詢之供述(偵35595卷第247-250頁) 2.告訴人胡薽芸提供之網頁、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5595卷272第-298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5595卷第137-15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9 王正德 透過朋友加入一暱稱為「李佳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王正德詐稱:可至東森娛樂網站投資云云。 111年6月30日 11時2分許 30,000元 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1時7分、10分、12分許,連同吳坤民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25萬元、13萬6,000元、1萬元,而剩餘4,026元。 1.被害人王正德於警詢之供述(偵35727卷第11-14頁) 2.被害人人王正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5727卷第19-23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5727卷第31-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 林一平 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一不詳之人,對方佯稱可指導其投資黃金期貨云云,惟嗣無法將本金領出。 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6萬元,而剩餘601元。 1.告訴人林一平於警詢之供述(偵36080卷第47-50頁) 2.告訴人林一平提供之切結書、存簿影本各1份(偵36080卷第73-79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6080卷第15-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 游佳真 在社群網站IG上認識一暱稱為「龔毅」之男子,其向告訴人游佳真詐稱:可教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7月4日 13時5分許、 15時29分許 20,000元 50,000元 1.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10分、11分、12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9,742元、2,891元、16萬8,000元,而剩餘191元。 2.於111年7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8萬元,而剩餘191元。 1.告訴人游佳真於警詢之供述(偵37244卷第33-35頁) 2.告訴人游佳真提供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37244卷第37-55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7244卷第5-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 12 顏正豪 於111年6月27日,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一暱稱為「賴思鈺」之人,其向告訴人顏正豪詐稱:可匯款到「尚品」購物網站客服投資,如商品賣出可獲得營利回饋云云。 111年7月2日 13時58分許、 14時許、 14時3分許 14,000元 4,000元 10,000元 於111年7月2日下午2時8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0萬7,000元,而剩餘191元。 1.被害人顏正豪於警詢之供述(偵37987卷第17-18頁) 2.被害人顏正豪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賴思鈺」之LINE聯絡資訊截圖各1份(偵37987卷第57-71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7987卷第235-2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3 黃念平 在交友軟體LEMON上認識一暱稱為「陳佳明」之男子,其向告訴人黃念平詐稱:其為國泰基金公司,可教投資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26分許 110,000元 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4萬6,000元,而剩餘899元。 1.告訴人於黃念平警詢之供述(偵38571卷第31-36頁) 2.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38571偵卷第15-3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14 游琇淇 於111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認識一暱稱為「周子易」之男子,其向告訴人游琇淇詐稱:可使用遠東購物平台(FAREAST)投資賺取購物傭金云云。 111年7月1日 10時39分許 10,000元 於111年7月1日中午11時4分許,先連同吳柏昇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5,184元,再緊接於同日中午11時14分許,連同沈大民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1萬元,而剩餘819元。 1.告訴人游琇淇於警詢之供述(偵40292卷第19-27頁) 2.告訴人游琇淇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偵40292卷第49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40292卷第54-66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5 沈大民 透過朋友加入一LINE暱稱「Mustafa客服」,其向告訴人沈大民詐稱:可匯款到「Mustafa」購物網站投資,賣出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 111年7月1日 11時10分許 50,000元 於111年7月1日中午11時14分許,連同游琇淇、吳柏昇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1萬元,而剩餘819元。 1.告訴人沈大民於警詢之供述(偵27卷第7-12頁) 2.告訴人沈大民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7卷第13-167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27卷第169-19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6 黃昱峰 於111年6月上旬,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一暱稱為「林清允」之女子,其向告訴人黃昱峰詐稱:可匯款到「尚品」購物網站客服投資,如設定之商品賣出可賺取價差云云。 111年7月2日 12時45分許、 12時46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連同謝其璋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1萬4,000元,而剩餘869元。 1.告訴人黃昱峰於警詢之供述(偵1081卷第13-17頁) 2.告訴人黃昱峰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尚品」購物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081卷第71-123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1081卷第23-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7 洪詠智 於111年6月13日,透過LINE暱稱「黃雨欣」介紹一亞馬遜電商客服經理,其向告訴人洪詠智詐稱:可以進貨價賣手錶,惟須先支付稅金、保證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 10時37分許 10,000元 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先連同張良才、劉家蓁、林品叡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4萬元,再緊接於同日中午11時7分、10分、12分許,連同吳坤民、王正德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25萬元、13萬6,000元、1萬元,而剩餘4,026元。 1.告訴人洪詠智於警詢之供述(偵2297卷第9-10頁) 2.告訴人洪詠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297卷第30-31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2297卷第19-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8 陳光明 於111年4月19日,在臉書上認識一暱稱為「李桂珍」之女子,其向告訴人陳光明詐稱:可指導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回利潤云云。 111年6月27日 11時19分許 520,000元 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1時23分許,連同劉昌易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82萬元,而剩餘105元。 1.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之供述(偵3216卷第11-17頁) 2.告訴人陳光明提供之存摺、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216卷第167-206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216卷第31-53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9 藍翊嘉 於111年6月20日,在交友網站認識一暱稱為「陳佩珊」之女子,其向告訴人藍翊嘉詐稱:可匯款到「尚品」購物網站客服,如商品賣出可賺取價差云云。 111年7月2日 11時1分許 20,000元 於111年7月2日中午11時2分、3分、5分許,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25萬元、21萬4,000元、20萬8,000元,而剩餘884元。 1.告訴人藍翊嘉於警詢之供述(偵5283卷第15-18頁) 2.告訴人藍翊嘉提供之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5283卷第53-96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5283卷第2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為起訴書之起訴範圍。 20 林品叡 於000年0月00日間,在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一暱稱「仙靈」之女子並與之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可指導其投資外匯,惟需依網站客服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 10時51分許 100,000元 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先連同張良才、洪詠智、劉家蓁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4萬元,再緊接於同日中午11時7分、10分、12分許,連同吳坤民、王正德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25萬元、13萬6,000元、1萬元,而剩餘4,026元。 1.告訴人林品叡於警詢之供述(偵7481卷第21-29頁) 2.告訴人林品叡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聯絡資訊截圖、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7481卷第101-143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7481卷第89-1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為112年度偵字第7481號移送併辦。 21 劉家蓁 於000年0月00日間,在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一暱稱「MR.張」之人並與之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可指導其投資彩券,惟需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49分 50,000元 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先連同張良才、洪詠智、林品叡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4萬元,再緊接於同日中午11時7分、10分、12分許,連同吳坤民、王正德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25萬元、13萬6,000元、1萬元,而剩餘4,026元。 1.被害人劉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偵8451卷第31-32頁) 2.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8451卷第18-3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22 謝其璋 於000年0月下旬,在SKOUP交友結識一名網友Anne,並交換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可投資遠東商城擔任店主,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2日 12時41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月26日12時0分) 50,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2,000元) 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連同黃昱峰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1萬4,000元而剩餘869元。 1.告訴人謝其璋於警詢之供述(偵26296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謝其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偵26296卷第35-37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26296卷第9-22頁)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23 吳坤民 於111年6月初,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在慕斯達發商城賣東西,可賺取10%佣金做為獲利,故陸續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30日 9時49分、 10時54分 (原審附表誤載為6月30日9時31分、10時9分) 200,000元 150,000元 1.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3萬元,而剩餘41元。 2.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1時7分、10分、12分許,連同王正德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25萬元、13萬6,000元、1萬元,而剩餘4,026元。 1.告訴人吳坤民於警詢之供述(偵26330卷第6-12頁) 2.告訴人吳坤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偵26330卷第15-22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26330卷第41-52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編號21至23所示之被害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第26296號、第26330號移送併辦。 24 黃子益 於111年6月初,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一起經營樂天匯電商,可賺取30%利潤做為獲利,故陸續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1日 13時21分許 300,000元 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25分、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25萬元、5萬元,而剩餘774元。 1.告訴人黃子益於警詢之供述(偵32550卷第161-164頁) 2.告訴人黃子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偵32550卷第169-173、221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2550卷第75-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為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移送併辦。
25 劉毓菁 透過交友軟體ZOE及LINE暱稱「林瀾依」,向告訴人劉毓菁誆稱伊是「摩根大通」博奕公司後台工程師,發現網站漏洞,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因自稱「摩根大通」博弈公司財務經理來電誆稱:「林瀾依」被抓,欲提領帳戶款項,需繳手續費云云,告訴人始悉受騙。 111年7月1日 11時51分許 200,000元 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0萬元,而提領一空。 1.告訴人劉毓菁於警詢之供述(偵28263卷第9-10頁) 2.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28263卷第29-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為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