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62號
TPHM,112,上訴,576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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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添程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添程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傷害罪 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尚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 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傷害部分,被告否認有拿扣案槍枝 敲打告訴人王瑞德之頭部,依現場狀況是被告遭多人壓制, 原判決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㈡就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原判決忽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包括 現場多人圍毆被告超過半小時,扣案搶枝並沒有驗出被告之 NDA,證人王瑞德、蕭可傑等均是在場毆打被告之人,其等 證述之證明力甚低,且依警察配戴密錄器勘驗内容,員警問 被告搶枝是真的還是假的,被告回答是假的等情;原判決亦 忽略被告辯稱:扣案槍枝是現場其他人拿出來威脅恐嚇被告



,並栽槍給被告等語,而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就辯護人所質疑: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結束到警方密錄器畫面間,有4分鐘之空檔,扣案槍枝可能 遭到掉包等情,亦未加以說明,在無積極證據下認定被告持 有扣案槍枝,違反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卓勝宏邱繼賢、莊嘉傑、劉皇 辰、林冠汶何漢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以及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含改 造手槍、制式子彈)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畫面(即原判決附件勘驗筆錄﹝下稱勘驗 筆錄﹞),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 王瑞德發生口角,後與告訴人王瑞德互毆,告訴人蕭可傑、 何柏緯見狀乃上前勸架,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後被告進入其 所駕駛之車內拿出槍枝,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卓勝宏見狀遂前往該車車門壓制被告,再與被告發生拉扯, 另告訴人王瑞德欲阻止被告拿槍時,被告以槍枝握把處毆打 告訴人王瑞德之頭部,導致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 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分別經證人王瑞德、蕭 可傑、何柏緯卓勝宏邱繼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31至33、37至39、43至49、202



至204頁,原審卷第260至304頁)。
 ⒉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勘驗筆錄一㈡⒉④所示,「王瑞德以 右手揮拳擊向被告,被告以後退方式閃開,被告隨即衝上前 ,以左手架住王瑞德右手,並以右手握拳高舉走向王瑞德作 勢毆打,被告手往下後,王瑞德戴於下巴之口罩,左耳側脫 落......被告直起身子舉起右拳欲揮打王瑞德,兩人拉扯後 移動至畫面外」;又依勘驗筆錄一㈢⒉②所示,「王瑞德見狀 將被告往畫面上方推,並以左手握拳揮打被告1下,被告則 以右手轉身揮打王瑞德1下,蕭可傑見狀向畫面上方移動, 被告再次高舉右手欲揮打王瑞德遭王瑞德閃開,被告以雙手 伸向蕭可傑脖頸,遭蕭可傑以右手揮擊頭部1下」。由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瑞德有互毆行為,亦有 與告訴人蕭可傑發生拉扯。
 ⒊被告雖否認持扣案槍枝敲打告訴人王瑞德之頭部,然此情業 據證人王瑞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何 柏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後車門壓制被告時,看到王瑞 德的頭有流血,我就用手抓住被告的槍和手腕不讓他動等語 (原審卷第279頁);佐以自扣案槍枝握把底部圓環之抹拭 棉棒經鑑驗結果,檢出之DNA STR型別與告訴人王瑞德相符 ,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肆字第1 12032241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87至492頁),堪 認被告確有持扣案槍枝敲打告訴人王瑞德頭部之行為;況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在車內有拿鑰匙打王瑞德等語( 偵卷第20、157頁),更可見被告確有在車內持工具毆打告 訴人王瑞德之情,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持槍枝敲打告訴人王瑞 德一情,自無可採。
 ㈣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部分 
 ⒈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王瑞德、蕭可 傑、何柏緯發生互毆及拉扯後,被告進入其所駕駛之車內拿 出槍枝,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卓勝宏見狀遂前 往該車車門壓制被告等情,分別經證人王瑞德、蕭可傑、何 柏緯、卓勝宏邱繼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已如前述。 
 ⒉證人何柏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王瑞德和被告扭 打在一起,我就上去幫忙拉開制止,後來被告往車上的方向 走,我看到被告去後車廂拿了一盒東西,再走到後座,我看 到他手上盒子一打開裡面有槍,我就大喊等語(原審卷第27 8、279頁)。再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勘驗筆錄一㈠⒉⑨ 所示,「王瑞德自畫面左方撿起一金屬桶砸向被告所在處後 ,走入A車駕駛座側與鄰車縫隙,金屬桶後飛出越過計程車



落在計程車前方......被告復自A車車尾處出現,並繞過A車 後方走向副駕駛座側,王瑞德跟隨在後。被告進入A車副駕 駛座側之後座後,王瑞德亦聚集於A車後座車門處,同時何 柏緯則自A車車頭處走向副駕駛座側與鄰車間縫隙,站於副 駕駛座門口處,然突然後退至A車車頭處站於蕭可傑身旁, 復自A車駕駛座側進入A車駕駛座側與鄰車縫隙,並站於A車 後座車門處」。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 瑞德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王瑞德更持金屬桶砸向被 告,被告乃進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告訴人王瑞德、何柏 緯則靠近該車車門,此時告訴人何柏緯突然後退,核與證人 何柏緯前開證述看到被告在後座打開盒子裡面有槍一情相符 。
 ⒊警方在現場所扣得之槍枝及子彈,經警方詢問被告,被告坦 承為其所有,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表示扣案槍枝及子 彈為其被告所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皇辰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84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59頁)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扣案槍枝及子彈都是我所有 ,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等語(偵卷第17、157頁),足見被 告在案發現場及偵查階段確實承認扣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供述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自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應堪採信。
 ⒋觀諸警方密錄器畫面,依勘驗筆錄二㈠⒉④所示,「員警將被告 被何柏緯抓住之左手上銬,同時稱『先生我先告訴你喔…』, 被告則打斷員警並說:『(台語)好啦,好啦,我槍被搶去 哪裡了我不知道。從我身上搶的,他們一群人打我一個,打 到我車上來』」;依勘驗筆錄二㈠⒉⑤所示,「員警問被告槍枝 是真的還是假的,被告回答是假的」;依勘驗筆錄二㈠⒉⑥所 示,「警:阿你拿那個要做什麼?被告:沒啦,他們剛剛整 群人打我,你聽得懂嗎?他們占我車位,我跟他們講,這樣 也不行。全部打我一個,把我打成這樣。那支槍......」。 由上開密錄器畫面可知,警方到場時,被告曾向警方表示槍 枝被搶走,經警方詢問持有槍枝之原因,被告表示遭到告訴 人王瑞德等人毆打,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瑞德等人發生肢體 衝突後,因告訴人王瑞德等人人數眾多,且告訴人王瑞德更 持金屬桶砸向被告,被告乃從車內拿出槍枝,欲與告訴人王 瑞德等人抗衡。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莊嘉傑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看到有3個人在車上,其中2個年輕人把 1個年紀較大的人壓制在下面,年輕人說年紀大的人有槍, 被壓在下面,我彎下來有看到一把槍壓在被告身體下面,槍



是在後座座椅上,大約是在被告的腰部位置等語(原審卷第 370至375頁)。則警方到場時,被告係遭告訴人王瑞德等人 壓制,且扣案槍枝被壓在被告腰部下方,距離被告身體甚近 ,堪認告訴人王瑞德等人為避免被告使用槍枝,情急之下壓 制被告,因而將扣案槍枝壓制在被告腰部下方。 ⒌被告雖辯稱扣案槍枝是現場其他人拿出來威脅恐嚇被告,並 栽槍給被告等語。然被告係與告訴人王瑞德等人發生肢體衝 突後,即前往車內拿取扣案槍枝,告訴人王瑞德等人見狀遂 立即壓制被告,避免被告使用槍枝,直至警方到達現場時, 被告曾向警方表示扣案槍枝為其所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承認持有扣案槍枝一情。倘扣案槍枝係現場其他人調包 而栽贓給被告,被告自當於警方到場時,立即向警方表明其 遭到他人所栽槍,扣案槍枝並非其所有,並續於警詢及偵查 中為相同辯解及主張,然被告卻反而於警方到場時及警詢、 偵查中均承認扣案槍枝為其所有,顯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 確有遭到他人調包、栽槍之情。又警方到場時,被告係遭告 訴人王瑞德等人壓制在被告車輛後座,被告腰部下方壓著扣 案槍枝,則以扣案槍枝遭查獲地點為被告車輛後座、被告腰 部下方,查獲情形為被告遭他人壓制而言,堪認扣案槍枝與 被告具有密切關係,應係被告所有無訛;另被告與告訴人王 瑞德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王瑞德等人人數較多,告 訴人王瑞德更持金屬桶砸向被告,則就被告與告訴人王瑞德 等人發生糾紛之經過而言,告訴人王瑞德等人居於優勢,並 無另外持槍恐嚇被告之動機,難認有調包栽槍給被告之行為 ,是被告所辯遭到他人調包栽槍,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
 ⒍辯護人雖聲請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詢問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係由何員警所翻拍、翻拍時間為何、翻拍畫面缺 漏部分內容之原因為何、監視錄影器有無連續錄影等情。然 原審已傳喚證人即負責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員警林冠汶到庭 作證,就林冠汶到現場調閱監視器之情形、翻拍監視錄影畫 面之情形、擷取監視錄影畫面段落之原因,均已證述明確, 足認警方到現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經過並無不當之處,且 警方係基於專業判斷而擷取與案發經過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無刻意剪接、遺漏及偽造、變造之情,是認辯護人聲請 函查上開資料,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程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事 實
一、游添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某施工隧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7顆,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




二、游添程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巷底之停車 場時,因停車糾紛而與王瑞德發生口角。游添程、王瑞德及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王 瑞德之友人蕭可傑、何柏緯見狀,亦與王瑞德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與游添程拉扯,蕭可傑並毆打游添程 頭部1下,嗣游添程掙脫後,返回其所駕車輛上取出前揭非 制式手槍1枝,並以槍枝握把處毆打王瑞德之頭部,旋遭王 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及在場之卓勝宏(所涉殺人未遂及傷 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壓制,致游添程受 有殘留齒根、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創傷性部 分缺牙等傷害;王瑞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口 、背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蕭可傑受有左側上臂擦 傷之傷害;何柏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徵得游添程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 子彈27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添程、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以下......部分與被告無關,略)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游添程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繼賢卓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據被告游添程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7頁) ,而上開審判外陳述與證人邱繼賢卓勝宏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添程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槍枝、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持有的模擬槍及子 彈為觀賞用,並無殺傷力,扣案槍枝之外型與我原先持有之 槍枝不同,有可能是被對方調包,且我是單純被對方圍毆, 並沒有傷害對方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游添程辯護稱:本案 現場監視器畫面於被告游添程遭眾人壓制後至警察到場前, 有4分鐘之空白,不能排除扣案槍枝係於該段期間遭到調包 ,而在場之證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卓勝宏邱繼賢 等人固均證稱槍枝係被告游添程持有,然上開證人與被告游 添程間均有利害衝突,不應僅以其等之指述即遽認扣案槍枝 、子彈為被告游添程所有,況扣案槍枝經鑑驗結果,表面並 未檢出被告游添程之DNA,反而檢出同案被告王瑞德之DNA, 除足認被告游添程未曾持有該槍外,更不能排除槍枝係遭人 掉包之可能,至被告游添程前於警詢中固坦承扣案槍彈為其 所持有,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係因被告游添程遭人毆打後身心狀 態不佳所致,不應以之作為對被告游添程不利之認定。另被 告游添程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王瑞德等人發 生肢體衝突,然其所為均係因遭告訴人王瑞德毆打而為之正 當防衛行為,從而,本案應為被告游添程無罪之判決等語。二、被告游添程......傷害部分
 ㈠被告游添程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底之停車 場時,因停車糾紛而與被告王瑞德發生口角,進而與被告王 瑞德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蕭可傑 見狀,亦上前徒手與被告游添程拉扯,並毆打被告游添程頭 部1下,被告游添程掙脫後返回其所駕車輛處,嗣遭王瑞德 、蕭可傑、何柏緯及在場之卓勝宏等人共同壓制等情,業據 被告王瑞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蕭可傑、何柏 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3353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202至204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156、157、538頁), 並與證人卓勝宏邱繼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至297頁),並與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之情節一致(見附件勘驗筆錄一、 ㈠至㈢部分),堪認屬實。又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



於110年7月1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急 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游添程於11 0年7月1日前往土城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 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創傷性部分缺牙,另於110年7月5 日前往大同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殘留齒根(右上犬齒 及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土城醫院110 年7月1日診字第V202107010064號、第V202107010068號、第 V202107010067號、第V202107010058號診斷證明書、大同牙 醫診所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游添程傷勢照 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5、41、211、213頁;本院 卷第139、140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游添程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王瑞德互毆,復與被告 蕭可傑發生拉扯,另以槍枝握把處毆打王瑞德頭部,及於遭 何柏緯等人共同壓制時猛力掙扎,導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等 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我與游添程因為停車糾紛有口角爭執,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 ,我跟游添程互毆,蕭可傑及何柏緯在拉,後來游添程走回 他自己的車上把門打開,我們跟上去發現他從鞋盒裡面拿出 一把槍,我從另外一個門進入車子後座要壓制他的時候,他 就拿槍敲我的頭大約3、4下,那時候我的頭已經在流血,但 我還是壓住他的手跟槍並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 6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王瑞德游添程發生爭執,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出去 後看到他們有在拉扯,我就跑過去幫忙,要把他們拉開,期 間我有動手打游添程游添程也有拉扯到我,後來我看游添 程回車上,就走進旁邊的公司,結果聽到游添程車上有槍, 我才趕快跑過去幫忙,我過去時看到王瑞德游添程在游添 程的車上,何柏緯拉住游添程的手還是腳,並說游添程的手 上有槍,我就去幫忙壓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柏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老 闆王瑞德游添程扭打在一起就上去幫忙拉開制止,打到後 面的時候游添程往車上走,從後車廂拿了一個盒子在後座打 開,我看到裡面有槍就大喊,王瑞德跟蕭可傑趕快衝過來, 我們一起上去壓制他,我從車頭繞到左後側車門時看到王瑞 德已經稍微壓著游添程,王瑞德的頭有在流血,我趕快用手 抓住游添程的槍還有手腕不讓他動;我們壓制游添程時,他 有一直掙扎,有時候會突然出力,有時候又放鬆;我受的左 側肩膀挫傷傷勢是在壓制游添程的過程中,他掙扎出力的時 候去拉傷滑到,因為車子旁邊縫隙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至280、285頁);證人卓勝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



到時何柏緯跟王瑞德在車子裡面壓制游添程,當時王瑞德的 頭已經流血,後來把王瑞德拉出來以後就換我進去裡面壓制 游添程,我壓制他時他一直在掙扎,那個力道很大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至291頁);證人邱繼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出來之後看到我老闆王瑞德游添程在用拳頭互毆,也 有互相拉扯,後來蕭可傑、何柏緯就有衝上前幫忙打游添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其等上開證述並與本院如附件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一、㈡⒉④所示,被告游添程確曾出 拳揮向王瑞德,並與王瑞德發生拉扯,及如附件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一、㈢⒉②所示被告游添程曾將手伸向蕭可傑等 情相合,被告游添程於偵訊時亦自承有在其所駕之車上持物 品(惟辯稱係持鑰匙)毆打該名帶頭對其毆打、頭受傷之人 (即告訴人王瑞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7頁),亦與證 人王瑞德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近,被告游添程有於上開 時、地先與被告王瑞德互毆,復與被告蕭可傑發生拉扯,另 毆打王瑞德頭部,及於遭何柏緯等人共同壓制時猛力掙扎, 導致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實堪認定。被告游添程雖曾辯稱其係持鑰匙毆打告訴人王 瑞德,然王瑞德係遭被告游添程以槍枝握把毆打頭部成傷乙 情,業據其指證明確在卷,且採自扣案槍枝握把底部圓環之 抹拭棉棒經鑑驗結果,檢出之DNA STR型別與王瑞德相符,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肆字第1 1203224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7至492頁 ),足見證人王瑞德上開指訴確有所據,可以採信,被告游 添程係以扣案槍枝握把底部毆打王瑞德頭部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游添程所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然依如附件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一、㈡⒉④、一、㈢⒉②所示過程可知,被 告游添程係與王瑞德、蕭可傑間肢體衝突係屬一來一往之相 互攻擊行為,縱被告游添程因對方人多勢眾而處於劣勢,其 所為仍屬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行為,既 因而造成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受有傷害,仍應負傷害罪之 責,而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被告游添程雖係因受何柏緯等人壓制,於掙扎過程中造成告



訴人何柏緯受傷,然告訴人何柏緯係於被告游添程與其等間 發生肢體衝突後,旋前往車上取出槍枝,為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始會對被告游添程加以壓制,確係 出於避難意思而為,衡其所用徒手壓制之方式亦屬可有效阻 止被告游添程持槍傷人之最小侵害手段,其所為固限制被告 游添程之行動自由,然可以避免在場之人生命、身體法益遭 受侵害之風險、且持續期間僅至警方抵達現場為止(依如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之畫面時間所示,警方約於被告游添程受壓 制後4分鐘內到場),均未逾必要程度,核屬刑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緊急避難行為,並非對被告游添程所為不法侵害,被 告游添程自無從對之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 游添程所為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游添程確有傷害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 柏緯之行為,堪以認定,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所 受傷勢情形,亦與其等指訴遭被告游添程傷害之情節相符, 被告游添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游添程、王瑞德、蕭可傑 、何柏緯本案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游添程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㈠被告游添程與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發生肢體衝突後,被 告游添程返回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取出槍枝,旋遭王瑞德、蕭 可傑、何柏緯卓勝宏等人壓制於該自小客車後座處等情, 業據證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卓勝宏邱繼賢證述明 確在卷如前,並與被告游添程於偵訊時自陳:當時我一路被 他們圍毆,到最後我竄到車裡,他們也跟著竄到車子,我拿 槍出來只是要嚇嚇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大略相符, 堪認屬實。
 ㈡警方據報到場後,於現場扣得改造手槍1枝,並經被告游添程 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後座處發現並 扣得子彈27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13幀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9、73至79頁), 並經被告游添程於警詢中表示上開過程屬實(見偵卷第17頁 )。又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2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 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13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89至192頁),足認扣案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有



殺傷力無訛。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莊嘉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 象中當時是接到110報案說有行車糾紛,還說到其中有一人 有持槍,我跟劉皇辰第一個趕到現場,抵達後看到有三個人 在一台車上,有兩個年輕人把其中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壓制 在下面,年輕人說那個人有槍,他說槍被壓在下面,我聽到 有彎下來看,確實看到一把槍在後座座椅上面,大概在被告 游添程被壓制時的腰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3、37 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皇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抵達現場後有看到游添程被壓在他的車子那邊,後續 查看時在場其中一位說裡面有槍,扣案槍枝是一位在場的先 生從車內用白色衣服包裹住拿給我,就是後來拍照存證的那 把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字跡是我的,當時我應該是有詢 問游添程,確認這把槍枝、子彈、手機這幾樣物品是否是他 所有,因為他確認才給他簽名,不然如果游添程不確認,他 也可以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0、383、384頁),依 其等上開證述可知,警方抵達現場時,被告游添程仍在被告 蕭可傑等人之壓制之下,且其身體下方確有1把手槍,嗣再 由現場之人將扣案槍枝以衣物包裹,自被告游添程所駕車輛 內取出交與員警,足見本件自被告游添程因持槍遭在場人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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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