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6號
、第13644號、第3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鋒(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44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另就原判決事實欄㈡㈢部分 ,因被告已供出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可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外,因被告犯後極為懊悔,目前生 活規律,努力工作,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 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轉帳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6號卷二第10 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53頁、第256頁、本院卷第158頁),是就被告所為原 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者,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判決事實欄㈡㈢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轉讓禁藥予詹瑞華、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簡啟華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文昌」之許文鐘,因而為警 查獲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6月13日警刑偵一 字第112003060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見訴字卷 第161頁至第165頁),是員警確因被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 而查獲共犯許文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並各依法遞減之。
⑵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卷附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雖另記載「被告李俊鋒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雨沁部分,有因被告供出上游查獲綽號 『小鬼』之邱建邦」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惟觀諸該函 文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內容,邱建邦經移送之犯罪事實均 係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170頁),核與被告販賣予陳雨沁之毒品種類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不同,即無從憑此逕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原判決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對象僅陳雨沁1人,數量為半兩,價金為新臺幣5萬元,犯 罪情節非屬重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而言,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 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法 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惟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未 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其再為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如前述,法定刑大幅降低,自與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而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就原判 決事實欄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原判決事實欄㈡㈢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知悉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禁止之毒害藥品,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 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不 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 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復為貪圖獲利,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鉅,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案 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對象各僅有1人、次數各僅1次 ,數量、交易價額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 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月、2年10月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可適用 之減刑規定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