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21號
TPHM,112,上訴,572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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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 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受暱稱「楊家檳榔」之人指示領取 包裹,不知還有上游吳俊廷陳寬宇等人,且有受到威脅, 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
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是經由TELEGRAM與詐欺集團聯繫,是 暱稱「喵星人」的朋友說有工作可以做,說會有人與伊聯絡 ,後來有暱稱「google」的人與伊聯繫,是「喵星人」介紹 「楊家檳榔」與伊認識等語(偵字第11396號卷第7至8頁) ;且於原審供承,伊有加入一個TELEGRAM的群組,是暱稱「 楊家檳榔」之人發送訊息指示伊去超商領包裹,就伊所知, 暱稱「GOOGLE」的人也在群組內,他是「楊家檳榔」上面的 人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80至181頁)。佐以同案被告陳寬宇 於警詢時供稱,伊的暱稱是「楊家檳榔」,伊是從被告那邊 拿到提款卡,是透過TELEGRAM與詐欺集團聯繫,由「google 」負責指揮等語(偵字第11396號卷第14頁),衡情,被告 自超商領得包裹,並將放置在包裹內之他人之提款卡交予「 楊家檳榔」,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除伊與「楊家檳榔」以外,至少尚有「google」之人,而有 三人以上甚明。至被告辯稱係受威脅才為本案犯行,然由卷 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偵字第11396號卷第34頁),被告前 往超商領取包裹時神色自若,顯與一般受人脅迫之狀況不符 ,況縱如被告所言「google」曾稱「你不做試試看」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原審亦供承有領得報酬5000元等語(偵字第 11369號卷第8頁,原審金訴卷第186頁),顯見被告經權衡 利害後而選擇參與犯罪,並無自由意思受到壓制之狀況。是 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於原審 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以被告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核無違誤。
 ㈡另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本案被告為圖小利加入詐 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被害人陳苡蓁受詐騙而寄件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使「楊家檳榔」、「googl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犯行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增加追查詐欺集團犯罪之難度等所生危害程 度,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及取得後復持以提領帳戶內另3名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 刑確定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判 決,偵字第11396號卷第106至106-2、164至166頁),均足 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三、至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參與程度、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以



其已知悔悟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其執此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哲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6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翔麟TELEGRAM暱稱「Google」)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 、林哲宇自110年8月5日起,參與組成人員包含吳俊廷、陳 寬宇(TELEGRAM暱稱「楊家檳榔」)、TELEGRAM暱稱「一直 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楊翔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 決判處罪刑;林哲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罪 刑)。楊翔麟林哲宇、「一直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3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苡蓁,謊稱:如提供名下帳 戶提款卡,得應徵工作云云,致陳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更改為指定密碼,並於同日22 時22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華仁門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 店昇容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再由楊翔麟以 「Google」暱稱在TELEGRAM群組內轉貼「一直賺」訊息,指 示林哲宇於同月5日14時46分許至該處領取上開包裹後,由 林哲宇持該提款卡提領他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林哲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北 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另案判決確定),林哲宇並因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楊翔麟則取得2500元報酬。二、案經陳苡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翔 麟、林哲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林哲宇部分:
訊據被告林哲宇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金訴卷第153、186、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4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12頁)、統一便利 商店店到店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42頁)、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44頁)、貨態追蹤資料 (見偵卷第83之1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46至63之2頁)、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7至 1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被告楊翔麟部分:
訊據被告楊翔麟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其曾在TELRGRAM 上使用「Google」之暱稱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組織裡的工作是單 純的收水,我沒有指示被告林哲宇去提領包裹,「Google」 暱稱算是我在用,但這是工作機預設好的帳號,我沒有在工 作時會將工作機還給組織的人,指示被告林哲宇的應該是TE LRGRAM暱稱「一直賺」的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楊翔麟於110年8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情,業據 被告楊翔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核 與證人陳寬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又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等情,有前引告訴人陳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視器擷圖、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 追蹤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不起訴處 分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另被告林哲宇係受TELEGRAM暱稱「 Google」之人指示為本案行為之情,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且為被告楊翔麟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楊翔麟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詐欺工作時間是110年8 月1日到8日,上游有交1支iPhone工作機給我,是負責使 用TELEGRAM聯絡現場人員用的,TELEGRAM暱稱是「Google 」,我做一個禮拜後私訊「一直賺」說我不做了,他就告 訴我回原本拿手機的地方歸還手機,大約是在110年8月8 日凌晨交給集團成員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0之1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問:據被告林哲宇稱,110年8 月5日「Google」指示其去超商取簿,此是否為你所指示 ?)我有轉貼「一直賺」的訊息,因為成員有時會刷訊息 ,所以指令會不見,我會重新複製再貼上,我承認110年8 月5日的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06、207頁)。而證人陳寬 宇於警詢時亦證稱:TELEGRAM暱稱「Google」是我朋友邱 子豪的朋友叫楊翔麟,是喝酒認識的,我都是聽「Google 」指示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領錢、領包裹、收水等語,明 確指認被告楊翔麟即為「Google」(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 ),可資證明被告楊翔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楊 翔麟為TELEGRAM暱稱「Google」之人,於案發即110年8月 5日當天使用「Google」暱稱以TELEGRAM轉貼「一直賺」 之訊息,指示被告林哲宇為本案犯行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楊翔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於案發時 使用TELEGRAM暱稱為「Google」之工作機者另有其人云云 ,然被告楊翔麟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係於110年8月8日始 將該工作機返還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則於本案發生之 110年8月5日時,該工作機顯然在被告持有中無訛。況被 告於偵訊時具體陳述其於110年8月5日係以轉貼「一直賺 」訊息之方式指示被告林哲宇提領包裹,可見被告楊翔麟 於偵訊當時對案發當時之情形記憶較深,其於偵訊時之陳 述應較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不可採。 ⒋至被告林哲宇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改口稱指 示其提領包裹之人為「楊家檳榔」,並稱警詢當時講錯了 云云,然此與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被告楊翔 麟於偵訊時之自白均不相符。參以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曾 明確證述:我依TELEGRAM暱稱「Google」指示領取包裹, 包裹領完拆開後拿提款卡去領錢,領完後將錢及提款卡交 予TELEGRAM暱稱「楊家檳榔」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明確說明「Google」與「楊家檳榔」2人不同之分工內容 ,並無混淆之情形,應可排除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不慎講 錯之可能。則被告林哲宇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後之證述並不 可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楊翔麟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翔麟否認犯行經核並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翔麟林哲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翔麟林哲宇與 「一直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翔麟林哲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楊翔麟未坦承犯行,被告林哲宇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楊翔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 熱炒店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林哲宇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對象 之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楊翔麟林哲宇於本案之分工角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四、沒收:
㈠被告楊翔麟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係領取 日薪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之1頁),則被告楊翔麟於110 年8月5日為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林哲宇部分,依其於警詢時所述,其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期間僅有110年8月5日當天,所從事本案取簿工作及另案 車手工作,所獲全部報酬為5000元(見偵卷第8頁)。審酌 被告林哲宇前已與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之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所賠償款項已逾5000元,有該案判決存卷可 查(見金訴卷第49至57頁),是被告林哲宇已未保有從事本 案及該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如再就上開5000元諭知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翔麟林哲宇所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楊翔麟指示被告林哲宇領取內 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行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被告楊翔麟林哲宇此部 分所為,應認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惟此部分與前述經審認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翔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翔麟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 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先繫 屬於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第199號),嗣於111年6月29日 經該法院判處罪刑,而於同年8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楊翔麟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準此,被告楊翔麟於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楊翔麟於本案之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 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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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