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09號
TPHM,112,上訴,570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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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祈旺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祈旺(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10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為沒收( 含追徵)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9日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另原判決沒收(含追徵)部分, 未經被告上訴,同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㈢、另被告辯護人沈宏儒律師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之「量刑辯論」 時稱:雖然被告就公訴意旨為認罪答辯,但基於被告利益, 仍希望鈞院能夠考量本案的證據是否已經法律上獲得充分的 補強,倘若仍有不足,仍請鈞院本於刑事案件的嚴格證明法



則,若是確實有證據不足的狀況,審酌是否有有利於被告之 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衡酌被告已於同次審 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且被告辯 護人陳育騰律師於同次審判程序亦陳明「2罪均上訴,針對 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對於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 」等語明確,辯護人沈宏儒律師則表示關於本案上訴範圍之 意見同另名辯護人陳育騰所述(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 辯護人沈宏儒律師於量刑辯論時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僅係假 設語氣,並非具體指出本案補強證據如何確有不足,是應認 該等陳述內容並非變動上訴範圍之旨,而係主張法院「如」 認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 斷錯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 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 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 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 以審理判決之旨而已。而本院經衡酌後,認本案並無前揭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情事,是仍應尊重被告 依其上訴處分權所明示之上訴範圍(即針對刑之部分上訴) ,併此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同一友人張嘉峰,且 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甚低,被告有正常工作,無需以販毒 維生,僅係基於與友人多年交情,受友人影響,才在互通有 無之下,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賺取價差,並非中、大盤之毒 梟,犯罪情狀較為輕微,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已於鈞院坦承犯行,犯後懊悔 不已,並書立悔過書,現有正當房仲工作,家中有老母親, 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請求審酌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改量處較輕之刑,以利被告盡早回歸社會 ,陪伴子女成長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雖稱本案毒品係向宋志明購買,然查:案外人宋志明係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涉嫌於「111年12月1日23時52分」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被告,核該涉嫌販賣毒品時間, 晚於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峰之 時間(即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19日),參以案外人宋 志明前揭遭移送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販賣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491、6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6



頁)。據上,尚難認案外人宋志明為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 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然被告前 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不符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 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各僅0.3至0.4公克,價金各僅 新臺幣2,000元,且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難認被告係毒品 中、大盤商而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暴利,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 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而可 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 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 變,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 決未及審酌適用,量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被告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 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 值非難;惟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不多、對象僅有1人,所生 危害程度尚屬有限,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出具悔過 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其中被告請求考量其家庭狀況,給 予其3年時間再執行本案刑罰部分,核屬執行事項,非屬法 院職權,併此指明),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 仲業、離婚、自己撫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 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 及保護法益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 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就被告所犯2 次販賣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罪刑(沒收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不予記載)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葉祈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葉祈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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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