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98號
TPHM,112,上訴,569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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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竣嗣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9號、110年度
偵字第17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馮竣嗣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2 日桃院增刑來110訴1171字第1120038572號函及其上本院112 年12月20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 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原審認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 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刑之 部分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共犯王世杰班孝全及許西 彬,其中許西彬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就供



許西彬所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 亦有規定。而其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次毒品犯行有直 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因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運輸 第四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中供稱:係綽號「JJ」之王世 杰要作毒品,要伊負責提供原料,並指派班孝全前來運輸等 語,除已具體供出王世杰班孝全之相關資料外,王世杰班孝全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與被告共同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4123號對其等提 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19至432頁) ,是被告就上開2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 自白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許 西彬介紹王世杰給伊認識以為製造、運輸毒品犯行等語,而 具體供出許西彬之相關資料,然許西彬所涉罪嫌,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認除被告之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44123號認其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04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考(參原審卷第433至4 41頁、本院卷第138頁),即難認許西彬有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共犯製造及運輸毒品犯行,被告就供出許西彬所為, 尚無法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 於本院聲請調閱許西彬於桃園地檢署涉案相關卷證,用以證 明被告已供出相當資訊供檢警對許西彬發動調查云云,縱令 屬實,亦無解於檢察官已認許西彬犯嫌不足而未予查獲同為 本案共犯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併 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屬非輕,然適 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被告自國外跨境進口用以製造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先驅原料「2-碘-4 -甲基苯丙酮」高達625公斤,復進口同為先驅原料即第四級 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高達100公斤,數量龐大,倘經 順利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勢將嚴重影響 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行惡性非輕,是觀其適用前 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 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2罪均遞減輕其刑外,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詎貪 圖暴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 走險,製造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純化取得淨重共29.4公克、純質淨重共24.23公克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復另 因前開製造毒品並不順遂,欲再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竟復非 法運輸進口高達100公斤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入臺,一 旦經被告製成毒品流入市面,恐嚴重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 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任總 經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考量 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過度 使用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2罪予 以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並考量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固較所犯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為重,然衡其運輸入境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之數量遠較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罪為多,2罪 犯罪情節亦有輕重差異,是原審就2罪個別刑度及所定應執 行刑度之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 ,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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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