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振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71號、第96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79號、112
年度偵字第482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事證明 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新興市場的投資管道, 提供相關證件經過銀行反洗錢審核後,即可註冊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在網路交易過程中,被告從不認識被害人,對於被 害人遭詐騙更不知情。在三角詐欺模式中,本案被害人與對 方未曾見面或視訊,即進行匯款,則尚難以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等節,即遽認被告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 而應負責。被告只是單純做比特幣買賣生意,無法查證匯入 之款項是否為不法資金,而且本案商品免責聲明簽字與美國 護照持有人簽名完全相同如上訴附件五,因此被告所為並非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行為云云。惟查: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社會信 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苟有不詳之人 向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或非親非故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則具有一般通常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然可以預見顯屬 可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因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晚間 8時50分前,將其不知情胞弟鄭振元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ay」之人使用,且為與本案 相同手法,亦即於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遂 依「May」指示,提領該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比特 幣帳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而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1 卷第139-141頁,下稱前案起訴書)。在上開案件中,被告 亦係以同一經營虛擬貨幣之託詞答辯,足見被告早已得預見 ,倘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匯入不 明來源之款項後,再加以提領並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匯入指 定電子錢包,即可能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然被告於本案中仍為同此 之犯行,顯見被告確係仍係基於不違背其己意之主觀上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甚為明確。
二、被告既然辯稱係與「LEI WANG」透過網路成為朋友,且同意 提供其胞姐鄭美娜之A帳戶供「LEI WANG」匯款使用,再依 「LEI WANG」指示從A帳戶提領款項,以相應金額之比特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果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被 告與「LEI WANG」既然從未謀面,二人間又始終以手機內來 往訊息連絡,則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實為維繫感情、確認聯繫 事項之重要依憑,甚而為被告紀錄比特幣交易明細之極其重 要交易憑據,可以供將來若有交易糾紛時,能持以與「LEI WANG」作其權利之主張,此亦為具有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 所應認知。然被告卻辯稱已刪除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唯獨僅留下自通訊軟體內下載由「LEI WANG」傳送之護照、 「LEI WANG」簽名之商品買賣意願免責中英文聲明各1份, 因而無法提出以證明其上開所辯,此節顯與常情有違,而難 認上開辯解值得採信。況被告對於為何刪除對話紀錄,但卻 獨留護照與免責聲明時,卻辯稱:護照跟免責聲明係重要資 料等語(原審卷第116頁),顯見被告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 ,知悉需留存與「LEI WANG」交易之重要資料,然卻僅留存 有利脫免罪責之免責聲明及護照影本,而將重要之對話紀錄 予以刪除。此情顯與詐欺之共犯,意圖為避重就輕及脫免刑 責,而僅提出單方面之資訊,而就可以供作為認定犯罪之涉 犯罪責資料予以刪除,或者以刪除或遺失作為辯解之情節相 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而已。三、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我在通訊軟體上認識「LEI WANG」,他會把匯款單傳給我看,我看到有錢進來,我就領 出來買比特幣傳給他,他說他在美國有時候在巴西,我的帳
號是台幣,只能接受台幣,匯款單進來會遮隱匯款人姓名某 一個字,我看到每次匯款進來的人名字都不太一樣,他每次 匯款到A帳戶的人都不太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 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LEI WANG」僅係網友 關係,並非熟識之親友,而且對於「LEI WANG」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背景等個人資料均無所悉。被告既然係具有正 常智識經驗之人,且自陳係用通訊軟體與「LEI WANG」接觸 ,可證明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而只要於搜尋引 擎簡略搜尋「提供帳戶」、「購買比特幣洗錢、詐騙」「提 領不明款項」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以購買比特幣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既自 承與「LEI WANG」對話並透過「LEI WANG」傳送之護照,認 為「LEI WANG」為美國人,且長期在美國或巴西,則何以能 隨時以臺灣人之名義及帳號匯入台幣至被告胞姐之A帳戶內 ,而被告又自承「LEI WANG」於匯款後都會提供匯款單,也 發現匯款單人每次都不一樣,被告既自承為從事虛擬貨幣比 特幣買賣之幣商,對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主觀上 業已知悉「LEI WANG」所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非「LEI WANG 」本人之名義,且為不同之臺灣人,此顯亦與一般在國外之 外國人,為使用台幣與我國人作交易,均會於我國內開立台 幣帳戶,或借用同一親友之名義做台幣轉帳使用之情節相悖 ,顯見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是被告上訴意旨所 舉之「LEI WANG」簽署之免責聲明與美國護照持有人簽名完 全相同如上訴附件五等資料,至多也只能證人上開資料之客 觀存在狀態,仍不能解免被告有共犯本件犯行之犯意。是被 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8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9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松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79號、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松䓱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 實
一、乙○○、李松䓱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 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 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 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乙○○為從事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之幣商,其本人所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向胞弟鄭振元所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前 均曾因與未曾見過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進行比特幣 買賣而提供予該人士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因此涉犯詐欺 等罪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是鄭振 生應可預見倘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由之加以提領並將相應金額 之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竟為能賺取利潤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I WANG」 之成年人,經「LEI WANG」表示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 易使用,且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必特幣後存入指定之 帳戶內,乙○○與「LEI WANG」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 向胞姐鄭美那(本件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 10000000號,下稱A帳戶)提供予「LEI WANG」,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詐欺戊○○、甲○○、丁○○、丙○○,致李協 和、甲○○、丁○○、丙○○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A帳戶內。鄭振 生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LEI WANG」之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BTC)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李松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倘依 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詐騙成員甲)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 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戊○○,致 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 款項至上開B帳戶內。李松䓱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依詐騙成員甲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以 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戊○○、甲○○、丁○○、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李松䓱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75、10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 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提供其 胞姐鄭美娜之上開A帳戶予「LEI WANG」作匯入款項使用, 且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照「LEI WANG」之指示提領 款項並依照「LEI WANG」之要求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內之行為;被告李松䓱亦坦承於上開事實欄㈡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之行 為,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①被告 乙○○辯稱:我是比特幣商,我主要是提供我的帳戶給人 家,我沒有看過「LEI WANG」,但是他跟我說他會用(新) 臺幣跟我買比特幣,我才提供鄭美娜帳戶給他,還請他寫免 責聲明,我們是用通訊軟體聯絡,他提供美國護照,讓我相 信他是在臺灣的美國人,他沒有跟我說款項來源是什麼,我 接受到訊息就會依照款項兌換比特幣給對方云云;②被告李 松䓱則辯稱:我的錢是拿去工事使用,我不知道帳號被別人 拿去用,錢出出入入,我久久才去補摺,我不知道帳戶的錢 哪裡來的,我以為是上游廠商或業主給我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LEI WANG」之成年人,經「LEI WANG」 表示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且需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購買必特幣後存入指定之帳戶內,進而提供其胞姐鄭美娜 A帳戶予「LEI WANG」;被告李松䓱則於110年12月28日11時4 8分許前某時,提供其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 集團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戊
○○、甲○○、丁○○、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A、B帳戶內,被告乙○○再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LEI WANG」之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BTC)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內;被告李松䓱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詐 騙成員甲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 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甲○○、丁○○、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卷第41-44頁;偵 2卷第25-27頁;偵3卷第51-53、95-97頁)、證人鄭美娜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1卷第13-15頁;偵2卷第7-10頁;偵3卷第 27-29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468號函暨檢附(帳號0 00-000000000000,戶名: 李松䓱)、(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 鄭美那)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1 卷第23、25、27-29、31、33-35頁;偵3卷第111-127頁) 、 告訴人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偵1卷第39、45-67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政 匯款單共4紙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71、75、77、81- 89頁)、被告乙○○提出之協助調查書及「LEI WANG」簽名之 商品買賣意願免責中英文聲明各1份(偵2卷第15-17、19-23 頁;偵3卷第39-41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卷第29-31頁)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50447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鄭美那)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33-3 9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匯款 畫面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41-51頁) 、被告乙○○提 供之虛擬幣匯款紀錄、「LEI WANG」電子錢包地址、護照影 本(偵3卷第43-47頁;審訴卷第75-83、85、87頁) 、告訴人 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 照片及存摺封面各1份(偵3卷第55-89頁)、告訴人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照片各1
份(偵3卷第99-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乙○○既與「LEI WANG」透過網路成為朋友,且同意提供 其胞姐鄭美娜之A帳戶供「LEI WANG」匯款使用,再依「LEI WANG」指示從A帳戶提領款項,以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與「LEI WANG」既 然從未謀面,二人間始終以手機內來往訊息連絡,其等間對 話紀錄實為維繫感情、確認聯繫事項之重要依憑,甚而為被 告乙○○紀錄比特幣交易明細之憑據,以供將來若有交易糾紛 時,能持以與「LEI WANG」作其權利之主張,然被告乙○○卻 供稱其已刪除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唯獨僅留下自通訊 軟體內下載由「LEI WANG」傳送之護照、「LEI WANG」簽名 之商品買賣意願免責中英文聲明各1份,因而無法提出以證 明其上開所辯,此節即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其前開所辯值得 採信,況本院質以被告何以刪除對話紀錄卻獨留護照與免責 聲明時,被告辯稱:護照跟免責聲明係重要資料等語(見院 卷第116頁),其尚知悉需留存與「LEI WANG」交易之重要 資料,然何以僅留存有利脫免罪責之免責聲明及護照影本, 卻將其等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此與詐欺之共犯,為避重就輕 及脫免刑責,而僅提出共犯之資訊,就己一方可能涉犯罪責 之資料,一概辯稱刪除或遺失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乙○○上 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無法採憑。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因於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50分前, 將其不知情胞弟鄭振元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May」之人使用,且為與本案相同手法,亦 即於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遂依「May」指 示,提領該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於110 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355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139-141頁, 下稱前案起訴書),上開案見中,被告既均係以同一經營虛 擬貨幣之託詞答辯,足見被告已得預見倘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由之 加以提領並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恐因此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 果,而仍不違背其己意之主觀上犯意甚明。
⑶又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社 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 人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通訊軟體上認識「LEI WANG」,他會把匯款單傳給我看,我看到有錢進來,我就領 出來買比特幣傳給他,他說他在美國有時候在巴西,我的帳 號是台幣,只能接受台幣,匯款單進來會遮隱匯款人姓名某 一個字,我看到每次匯款進來的人名字都不太一樣,他每次 匯款到A帳戶的人都不太一樣等語(見院卷第115-116頁), 觀諸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乙○○與「LEI WANG」 僅係網友關係,並非熟識之親友,其對於「LEI WANG」之真 實姓名、聯絡方式、背景等個人資料均無所悉,且網路上之 身分甚或性別極易偽造,該「LEI WANG」在不知被告之身分 下,即請求被告乙○○提領匯入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徒增交 易風險,此節實不符常情,已屬可疑。
⑷再者,依照被告乙○○所述之「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顯然 與我國之現行法定貨幣制度不符,而被告乙○○為具有正常智 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既自陳係用通訊軟體與「 LEI WANG」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而 只要於搜尋引擎簡略搜尋「提供帳戶」、「購買比特幣洗錢 、詐騙」「提領不明款項」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 戶並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 訊,被告乙○○難以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自承其與「LEI WA NG」對話並透過「LEI WANG」傳送之護照,認為「LEI WANG 」為美國人,且長期在美國或巴西,則何以能隨時以臺灣人 之名義及帳號匯入台幣至被告乙○○胞姐之A帳戶內,而被告 乙○○又自承「LEI WANG」於匯款後都會提供匯款單,其也發 現匯款單人每次都不一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主觀上 業已知悉「LEI WANG」所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非「LEI WANG 」本人之名義,且為不同之臺灣人,此節已與一般在國外之 外國人,為使用台幣與我國人作交易,均會於我國內開立台 幣帳戶,或借用同一親友之名義做台幣轉帳使用之情節相悖 ,反與一般詐騙集團,因詐騙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致使匯入 同一帳戶之款項來源均非同一,並以此購買比特幣以用作洗 錢之情形相似,被告既自承其為從事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之 幣商,對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每次 匯入款項來源均非同一,又未為進一步查證,仍依照「LEI WANG」之指示予以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堪認被告乙○○主觀上與「LEI WANG」共同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 縱使被告提出「LEI WANG」簽署之免責聲明,亦難以此卸免 其罪責,遑論其所檢附之英文免責聲明僅於「trustee」即 受託人處有簽寫疑似英文,但無法辨識與「LEI WANG」英文 字母相符,甚且同一份免責聲明書上第一行所簽寫為「Wang Lei」,亦與外國人簽寫姓名之習慣係以名在前、姓在後相 悖,此與被告乙○○提出護照名為「LEI WANG」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尚屬有疑,同一份免責聲明第一行之「Wang Lei」與 最後受託人處之簽名筆跡、簽名手法、英文字母亦不相符, 況若此免責聲明確為「LEI WANG」為向被告乙○○購買比特幣 所提出,則應當簽署在委託人欄,又豈會簽寫在名為「trus tee」之受託人欄,上開情節均與常情相悖,在在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李松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應得 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⑵查告訴人戊○○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帳戶係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等情,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1卷第42-44頁),且被告李松䓱亦於告訴人戊○ ○匯入款項後之當日僅相隔近4小時,旋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 告訴人戊○○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李松䓱之B帳戶後 ,均係於短暫、密接之時間後,隨即由被告以卡片現金提款 方式提領而出,被告既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附表所 示匯入之款項是什麼錢等語(見院卷第72頁),被告自無從 知悉該款項之來源及該人匯款之原因,是倘非被告受人指示 提款,實無將該來路不明款項於匯入後,遂得於密接時間內 ,即至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而出;且自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緊密時間內遭被告
提領一節以觀,亦足見詐欺集團就本案帳戶已有一定管控能 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 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轉匯或以現金提領以避免 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及利用人頭帳戶轉 匯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常情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至為灼然。
⑶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 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查本案被告將本案B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以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一節,依前開說明,現今透過銀行帳戶存、提款項, 甚為便利,如有甘冒匯入陌生帳戶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 用自己帳戶作為提領或匯款使用,反而大費周章利用不詳之 人帳戶、指示他人代為提款,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 犯罪,應可輕易查知,被告既已得預見該不明來源匯入之款 項為詐欺集團於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款 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 主觀上確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
⑷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係做工的,B帳戶僅提供予 做工師傅,方便師傅把錢會進來,其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 是因為其做工事每天支出,領出後支付修繕工程的錢,以及 給付員工、師傅的錢,這些錢是其做工出入的錢,不知道為 何是他人被騙的錢等語,然衡情一般做工程之人或公司,於 同一時期承包之工程多為二件以上,且承包之工程難於訂立 承攬契約後隨即完成,為利工程順利進行,工程款項亦會隨 著工程之進度分階段給付,亦即邊施做邊支付,此乃工程實 務之常態,因此發包及施做工程之廠商,為便於在每階段核 算工程款是否如期進帳,以利購買材料、支付員工薪水等成 本之經營,自會就每筆工程款進帳時如實核對廠商名稱及款 項,反觀廠商為釐清業已給付款項之責任,自會於匯入款項
時通知承包工程之老闆,以利結清工程款,此為一般常情, 然經本院質以被告其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時,是否有任何 合作廠商向其通知將有款項匯入,被告辯稱:「有的有說, 有的沒說,這筆我不知道」,再經本院質以於110年12月28 日前有任何一家廠商向其簽訂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合約 ,被告辯稱:「我們都沒簽那麼多(金額),我們算協力廠 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本次提領附表編號1之 款項時,沒有去跟任何廠商確認是誰匯款,帳戶有錢其就提 領出來支付給師傅等語(見院卷第118頁),被告上開所辯 業與一般承攬之工程給付款項常情相悖,被告上開辯實與常 情相違,難以採信,更何況若非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 款時間知會被告業已匯入款項,被告又豈會於匯入款項後立 即知悉B帳戶內有錢入帳,甚且僅相隔四小時之同日,即知 悉持提款卡於ATM接續2次按下提領12萬元之現金合計提領24 萬之舉動,此情在在益徵被告於提領前業已知悉該等款項並 非其工程款,乃違法之資金來源,再經詐騙集團指示業已有 不法來源款項入其B帳戶,並通知其立即領出,以免遭告訴 人報警而凍結等情,堪屬為真,是被告自無誤認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係其工程廠商所給付工程款之可能,且遑論附表編 號1所示匯入本案B帳戶之款項確為告訴人戊○○遭詐欺後所匯 ,是倘非詐欺集團確實就被告上開帳戶有充足把握及管領, 要無可能任意指示告訴人戊○○將其所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否則將致詐欺集團未能取得贓款,其前階段所為詐術毋 寧係徒勞無功,是被告所辯前開諸節,實與常理有違。是被 告前開辯詞,均係臨訟飾詞,洵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乙○○與「LEI WANG 」、被告李松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 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2人分別提供本案A 、B帳戶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 嗣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2人分別提領詐欺款項 ,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李松䓱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係依詐欺集團成員「L EI WANG」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依指示將相應金額比特幣匯 入電子錢包內、被告李松䓱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均已 該當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供述其係與暱稱「LEI WANG」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收 取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而被告李松䓱則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與 詐騙集團接觸及受指示,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乙○○知悉另有除「LEI WANG」以外之人、被告李 松䓱部分除詐騙成員甲指示其提領款項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是無從認被告2人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涉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04 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本案 帳戶,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