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68號
TPHM,112,上訴,566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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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勝


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上訴 人即被告張詠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就上訴 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罪部 分的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不在我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刑」及 「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有罪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本案被告 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白不諱(見他卷第77反面至78 頁;原審卷第57、83頁;本院卷第102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係請黃培瑋施用,黃培瑋交付給其新臺 幣(下同)30,000元,是其向黃培瑋之借款,是黃培瑋要叫 傳播,其請黃培瑋先付訂金,黃培瑋借其25,000元,黃培瑋 總共給其30,000元等詞(見他卷第77頁正、反面),實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 陳述之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該次 交易對象僅黃培瑋1人,交易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 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 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 ,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低,其犯罪情節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縱考量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誤交損友,為籌措母親 手術費用而觸犯本罪,有長期捐助弱勢團體之善舉,且目前 需照顧、扶養祖母等情狀(見原審卷第93至114頁;本院卷 第37至38、103頁),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乃「陳昆昇」,且「陳 昆昇」業已死亡一語在案(見偵33375卷第39、179頁);又 因被告未提供「陳昆昇」之年籍資料、相關特徵資訊,且監 視器影像亦無相對應之時間、地點,而無法辨別被告之毒品 上游為何人,故警方並未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12444327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準此,被 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2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 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惟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 對象、數量及所獲得之對價等節,復考量辯護人提出之被告 捐助善款證明及被告前未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 案紀錄等所示之被告品行;再佐以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係為籌措母親醫療費用而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須扶養母親、祖母 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4年,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 質相同,2次犯行間隔期間所顯示之法敵對性,復佐以被告 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等語。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雖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惟猶嫌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就被告所犯2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就上開 2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已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 減讓利益,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2 月1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A1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要販售之物乃毒 品咖啡包,而現今社會之毒品咖啡包內毒品種類繁多,被告 未查證咖啡包內究係何種毒品,且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可確信咖啡包內係非管制毒品,可見被告在販售當時主觀 上應係不論管制或非管制毒品,皆在其販售之主觀範圍內, 且買家A1亦未要求係要購買非管制之藥品,故被告主觀上有 販售管制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雙方已達成買賣毒品、金額 之合意,至少已構成未遂犯,且因該毒品當時尚未列管,此 部分應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於111年2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內 販售毒品咖啡包20包給A1,嗣因A1另案為警扣得上開咖啡包 ,且經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成分,A1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等情,雖據證人A1於偵查 中結證在卷(見他卷第65至6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723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憑(見偵33375卷第185頁正反面),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上開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戊酮之毒品分級及品項,係於111年7月4日始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10018853號公告新增,並自該日起生效 (見原審卷第131、137頁),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既於111年7月4日前並非列為第三級毒品,且公訴意旨 指稱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時係於111年2月13日, 而早於111年7月4日之前,足認被告當時之行為並非刑事處 罰之對象,本院自無從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 院就此部分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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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