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林珏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28、16388、16389、18138、1
8236、22856、22973、2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家麟因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凌晨4時20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國轉運站內之等車處,見陳詩 瑤所有之行李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車站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行李箱1個(含 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二、案經陳詩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家麟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認定 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㈧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上開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否認所竊取之行李箱內有3萬3,800元之 現金(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如 下:
⒈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⒉原審判決有關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㈧之刑部分,而不及於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從而,本判決 即不再贅述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 詩瑤所有之行李箱,惟辯稱:我有在轉運站竊取行李箱,但 裡面並沒有現金3萬3,800元,我沒有拿裡面的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一 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111審易1411卷第137頁、11 2訴221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37、21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11偵18236卷第19至20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遭竊行李箱照片附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從而,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行李箱內並無現金,也未拿取行李箱內的現金 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於111年2月 2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經國轉運站裡,當時剛從臺南坐車 回來,但因暈車想吐,所以把行李箱放在國光客運等車處座 位第一排最左邊,然後就跑到後面的女廁,直到我從廁所出 來發現我的行李不見,於是請服務員幫我找行李箱,結果在 廁所附近找到,打開行李箱發現放在裡面的現金3萬3,800元
不見了等語(見111偵18236卷第19至20頁);觀諸卷附之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顯示,告訴人將行李箱放置在座位區 ,逕往廁所方向離去後,被告旋即走至告訴人行李箱置放地 點,拿起行李箱後,亦朝廁所方向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前開 指證情節相符。又告訴人遭竊之行李箱嗣在廁所附近找到, 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果被告僅係單純竊取行李箱,又何需 於竊取得手後,旋即將之棄於廁所附近?顯見被告應係開啟 行李箱,搜尋行李箱內之財物得逞後,始將該行李箱棄置於 廁所附近無訛。且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其行李箱內之物品僅 現金3萬3,800元遭竊,並未提及有其他物品亦遭人取走,而 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於行李箱嗣後已找回,而仍刻 意設詞誣構被告之可能,參以,告訴人折返回其行李箱置放 地點,發現行李箱不見後,旋即請服務員協助找行李箱,尋 回行李箱後亦立即清點物品,並報警處理,如無財物損失, 又豈需大費周章報警處理?由此足徵證人指訴其行李箱內藏 放現金3萬3,800元,行李箱尋回後即不見一節為真,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行李箱後,確有拿取其內所置放之現金3萬3,800 元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各節 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 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 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 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 等處,自均屬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竊地點,係位於 經國轉運站內之等車處,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瑤證述明確 (見111偵18236卷第1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 佐(見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可認其行竊處屬旅客必經之 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 加重要件。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
⒉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6款之罪(見原審111審易1411卷第137頁),且經被告及 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即因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多次送 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住院;復於11 1年2月5日、111年3月3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原審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依被告自述於5、6年前發病後 ,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後因未規律門診、服藥 而有多起脫序行為,多次送進桃園療養院住院;後於110年1 2月至臺北市龍山寺當遊民,至111年3月間入監等節,並根 據其患病史和治療紀錄,認被告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 致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現象,有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17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 0325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亞東醫院112年6月21日亞精 神字第112062100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 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審易1411卷第143至206 頁、112訴221第105至113頁)。堪認被告上開案件確因「雙 相情緒障礙症」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顯著減低。
⒉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與前述鑑定案件案發之時 點相去不遠;一併對照前述鑑定報告提及被告於本案案發期 間之110年12月起,即至臺北當遊民至其於111年3月方入監 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確因精神疾病曾住院或經門診治療, 然於110年11月20日後即未見後續之就診紀錄,此有前開桃 園療養院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審易1411 卷第143至206頁);再衡酌被告自述係其因未服用藥物導致 犯罪,該段期間均係因相同精神症狀而犯案等語(見原審11 2訴221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述鑑 定案件所犯之罪當下之生活情狀相類,精神狀況應屬相同。 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亦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1 9條第2項之規定,併就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㈧犯行部分,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為本案竊盜、毀損及傷害 之犯行,致告訴人吳秉霖、張立、姜義柱、鍾源光、楊文麗 、賴盛旺、陳詩瑤、陳美揚、林嘉遠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及致告訴人廖聖通身體受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
體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 林嘉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損 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112訴221卷第203頁);並 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及毀損 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廖聖通所受傷勢部位、範圍及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21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80日,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於判決中詳敘不予宣告監護處理之理由;另就 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3,80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行李箱內沒有現金3萬3,800 元,並沒有竊取行李箱內之現場;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其辯 護人則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的行李箱內有現金3 萬3,800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不當;且被告確實有行為時因雙向情緒障礙症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顯著隆低之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已足認 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行李箱內之現金3萬3,800元,確為被告所 竊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執 此提起上訴,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㈡、被告上訴理由復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為00年次,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已年滿00歲, 其任意為本案竊盜、毀損及傷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身體權之體認,更影響社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載之刑, 復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80日,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以及有期徒刑、拘役定刑時 之內、外部界限等整體觀之,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 予被告適當之減讓,原審量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 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含沒收)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吳秉霖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造型沙金擺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張立 歐陽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姜義柱、鍾源光、楊文麗 歐陽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賴盛旺 歐陽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本判決事實欄一∕陳詩瑤 歐陽家麟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㈥∕廖聖通 歐陽家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㈦∕陳美揚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寶粥壹罐、口香糖壹袋、梅子貳包、巧克力片壹盒、翠果子壹袋、花生糖貳包、巧趣多巧克力壹包、琴酒壹罐、梅酒壹罐、星星鐵盒貳盒、高粱酒壹罐、喉糖貳袋、威士忌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林嘉遠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