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仁
林秉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7號、第46162號、第461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鈞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沒收部分撤銷。林秉鈞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欣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之定執行刑、沒收部分及林秉鈞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沒收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科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蔡欣仁、林秉鈞提起上訴,被告蔡欣仁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之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4 、363頁),被告林秉鈞明示就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部分不上訴,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之 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3、36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就 被告蔡欣仁部分,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欣仁之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欣仁所認定各罪之事 實、罪名及刑度部分;就被告林秉鈞部分,限於被告林秉鈞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之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秉鈞所認定如附表一之事實、罪名 及刑度部分及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林秉鈞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含沒收詐騙教戰守則與被害人個資名冊各1份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欣仁、林秉鈞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罪名、原審就相關各罪所定之刑度 為基礎,審究其定應執行刑、沒收是否妥適,核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欣仁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重 ,另外犯罪所得也沒有像原審判決所述那麼高,第一次他們 給我新臺幣(下同)8千元,其中2千元是我吃飯、搭計程車 的錢,第二天他們給我2千元,我自己也花費2千元,所以沒 有賺到錢,後面3天我還沒有領到錢。我對於各罪刑度沒有 意見,認為定應執行刑太重等語。
㈡被告林秉鈞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罪行,希望刑期能夠減輕 ,我的不法所得就如我在原審所述,只有收水金額的百分之 0.7 ,上訴狀的金額百分比寫錯了。對於應執行刑部分2 年 4個月認為判太重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秉鈞之沒收之理由: 原審因予諭知被告林秉鈞沒收,固非無見,惟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 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如已查明 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 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估算被告林
秉鈞之犯罪所得之理由為「林秉鈞雖供稱其報酬為收水金額 的0.3至0.4%(同上卷第361頁),依照這樣的標準計算,林 秉鈞本案僅有獲得2,375元的報酬(計算式791930×0.003=23 7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但是林秉鈞是為了賺錢才加 入詐欺集團,其既然願意參與犯罪,就不可能滿足於這樣微 薄的報酬,這樣的數字顯然與常理不符。而依照本院的實務 經驗判斷,詐欺集團成員的報酬往往是越上層越豐厚,因此 林秉鈞的報酬數額至少不應低於蔡欣仁所得,是本院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為依照卷內事證,難以計算林秉 鈞之犯罪所得,故應以蔡欣仁之所得為標準進行估算,而認 定林秉鈞之犯罪所得亦為3萬2,000元。」,僅依其實務經驗 判斷,認被告林秉鈞所供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林秉鈞之犯 罪所得應以被告蔡欣仁之所得為標準,然原審並未查明估算 之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僅以其實務經驗為估算,其所 為之估算方式流於恣意,有所不當,被告林秉鈞此部分之上 訴有理由。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欣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之定執行刑、沒 收部分及被告林秉鈞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上 訴駁回
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蔡欣仁、林秉鈞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部分, 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此筆款項未及提領,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故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未遂罪,均應依被害人之 人數分別論罪,因此被告2人共構成1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6個洗錢罪以及1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喇叭」、「老孫」等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就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 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犯洗 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 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未遂 犯行,未生犯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首次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犯行,故就此部分應認為是以同一犯罪決意而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等3罪,是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 也都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未 遂罪或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17個不同的告訴人或被害人共同施用詐術詐騙 其等財物,是出自不同的犯罪決意,行為也可以區分,應該 就其等所犯1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原審並 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 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 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在正值壯年之際,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行騙社會,顯然是出於賺取快錢的貪念所致 ,而蔡欣仁是擔任第一層收水,林秉鈞則是第二層收水。雖
然都不是主謀,但也是詐欺集團不可或缺的角色。2.犯罪所 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 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人遭詐騙的款 項難以追查。被告2人雖然只是收水,沒辦法花用其提領的 全部款項,但被告2人的行為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 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普通。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蔡欣仁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工地主任,有一個未成年 子女需要其撫養;林秉鈞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無 人需其撫養。考量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 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 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因此,考量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就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分別定被告蔡欣仁、林秉鈞均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戒。
㈢本院審核原審定應執行刑尚無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情 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被告蔡欣仁、林秉鈞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就被告蔡欣仁沒收部分,說明「蔡欣仁自承其擔任收水 工作每天可以獲得8,000元的報酬(112年度偵字第46163號 卷第427頁)。依此標準計算,蔡欣仁之犯罪所得則為3萬2, 000元(計算式:8,000×4=32,000)。」,業已說明其估算 之依據為被告蔡欣仁之前揭供述,經核原審作為估算基礎的 連結事實係依據卷內證據,並選擇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估算方法,難謂其估算有何恣意之情事。雖被告蔡欣仁上 訴稱:第一次他們給我8千元,其中2千元是我吃飯、搭計程 車的錢,第二天他們給我2千元,我自己也花費2千元,所以 沒有賺到錢,後面3天我還沒有領到錢等語,然並無其他事 證得以佐證被告蔡欣仁後面3天未領到報酬,且衡諸常情, 從事收水工作為高風險之事,隨時可能被查獲,豈有人未領 得報酬仍願意繼續幫該詐欺集團之上游從事收水工作?被告 蔡欣仁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犯罪所得 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此 觀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五之㈠、㈢即明, 故被告蔡欣仁主張其領取之8,000元,有2,000元係其吃飯、
坐車之錢等語,本院認其應係主張應扣除2,000元之犯罪成 本,揆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故其主張 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蔡欣仁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秉鈞之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林秉鈞於本院供稱:我的不法所得就如我在原審所述, 只有收水金額的百分之0.7,上訴狀的金額百分比寫錯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依此估算被告林秉鈞之犯罪所得 為5,543元(計算式:791,930×0.007=5,543,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被告林秉鈞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林秉鈞承認扣案被告林秉鈞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 都是其在本案所用之聯絡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詐騙教戰守則(1 12年度偵字第46163號卷第275頁)為被告林秉鈞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所用之物,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因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之被害人個資名冊(112年度偵字第46163號卷第277至3 09頁),為林秉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違法蒐集而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受話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游凱丞 112年05月27日20時3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7日21時14分許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2年5月27日 21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樹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 5萬元 112年5月27日 21時16分許 7,103元 112年5月27日 21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樹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 7,000元 2 陳詡衡 112年05月27日20時0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7日 21時31分許 9,998元 未提領 3 李心誼 112年05月27日21時2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7日 22時23分許 9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5月27日 22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樹林新育店 9萬9,000元 4 蔡佳甄 112年05月27日22時13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7日 22時58分許 49,990元 112年5月27日 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復興店 5萬元 5 邱相翰 112年05月29日18時09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9日17時51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公司) 112年5月29日 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6萬元 112年5月29日 1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8,000元 112年5月29日 18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萬2,000元 6 李睿韜 112年05月29日17時0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9日 18時19分許 40,126元 112年5月29日 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新泰路郵局 5萬5,000元 7 劉馥萱 112年05月29日18時4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9日17時57分許 17,985元 112年5月29日 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分行(元大銀行) 1萬3,005元 8 吳少鈞 112年05月29日18時1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 13,123元 112年5月29日 1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分行(臺灣新光商銀) 1,005元 9 胡晉恩 112年05月29日20時5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9日21時09分許 14,138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公司) 10 劉嘉豐 112年05月29日21時2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9日22時15分許 11,123元 112年5月29日 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內)輔仁大學郵局 4萬元 112年5月29日22時47分許 11,123元 112年5月29日 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內)輔仁大學郵局 4萬4,000元 11 呂岳軒 112年05月29日21時3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9日22時許 9,859元 112年5月29日 2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內)輔仁大學郵局 1萬元 12 陳妙玟 112年05月29日20時4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9日20時45分許 40,073元 112年5月29日 2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輔大店 1萬1,005元 13 薛靜怡 112年05月27日20時42分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5月29日21時11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29日 2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學輔店 1萬1,005元 14 呂岳軒 112年05月29日21時3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9日23時13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公司) 112年5月29日 2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內) 輔仁大學郵局 6萬元 112年5月29日 23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內) 輔仁大學郵局 6萬元 112年5月29日23時18分許 40,123元 112年5月30日 0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1萬元 112年5月29日23時23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30日 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正店 9,005元 112年5月30日 0時4分許 19,858元 112年5月30日 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5,000元 112年5月30日 0時10分許 4,985元 15 許蕙纓 112年05月31日19時3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05月31日20時41分許 9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公司) 112年5月31日 2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6萬元 16 范姜忻婷 112年05月31日22時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05月31日20時46分許 9,998元 112年5月31日 2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4萬4,000元 112年05月31日20時50分許 9,998元 112年5月31日 2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4萬2,000元 112年05月31日 20時58分許 6,999元 17 方昌佑 112年05月31日19時3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05月31日 20時54分許 13,986元 112年05月31日 21時許 10,988元 總計提領金額 79萬1,930元 原判決附表二:
對應附表一之事實 主文 1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