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秉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秉祐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不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27至33、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與其共犯係三 人以上攜帶質地堅硬之棍棒、高爾夫球桿等作為兇器,對告 訴人郭昌祐、周孟賢施加毆打而為強暴犯行,認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昌祐達成和解、互不追究,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69頁),原審量刑未審酌此 節,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郭昌祐、周孟賢前往其所經營之燒烤 店用餐,而與其與林哲茗發生糾紛,繼而於清晨5時許,在 市區道路旁,偕同案被告黃勝豐等,與告訴人郭昌祐、周孟 賢相互對峙挑釁,三人以上攜帶質地堅硬之棍棒、高爾夫球
桿等作為兇器,對告訴人郭昌祐、周孟賢施加毆打而為強暴 犯行,致告訴人郭昌祐、周孟賢受有非輕之傷勢,且害及公 共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昌祐達成和解之態度,而告訴人 周孟賢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與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