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09號
TPHM,112,上訴,560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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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鄭紹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偉如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刑之部分、鄭紹騰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刑之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張家偉處如本院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鄭紹騰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張家偉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2、4之刑之部分、鄭紹騰如其附表三編號1、4之刑之部分)駁回。第二項撤銷改判張家偉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第二項撤銷改判鄭紹騰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偉、鄭紹騰(下合稱被告2 人)分別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偉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鄭紹騰有罪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



並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被告張家偉無罪及不 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 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 
㈢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張家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鄭紹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2人均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 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243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關於被告鄭紹騰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家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偉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再 者,被告張家偉僅為國中畢業,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故原審量刑確屬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 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鄭紹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騰已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71頁;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第243頁、第256頁、第259至260頁),堪認被告2人於審 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 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 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由被告張家偉擔 任「洗卡」及「收水」之工作,而被告鄭紹騰則負責「車手 」之任務,並依指示由被告鄭紹騰持其他共犯所提供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先負責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他共犯,另由其 他共犯將被告鄭紹騰轉交之款項交予被告張家偉,後由被告 張家偉將款項再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各告 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 有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 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張家偉稱其僅 為國中畢業,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等 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據此,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偉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 2、4之量刑部分、被告鄭紹騰如其附表三編號1、4之量刑部 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張家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之犯行,被告鄭紹騰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張家 偉、鄭紹騰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圖謀 不法報酬,其等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張 家偉於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張家偉尚與告訴人廖小雅調解 成立,此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犯後態度勉可;被告鄭紹騰於犯後固業已坦承犯行(洗 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惟被告鄭紹騰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無視法院之訴訟指 揮並擾亂法庭秩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 不佳,難認被告鄭紹騰有何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復斟酌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張家偉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月入約70 ,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育有1女;被告鄭紹騰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3,000元、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家偉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鄭紹騰所涉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偉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紹騰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4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 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刑之部分、被告鄭紹騰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刑之部分暨其 等定應執行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張家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犯行,被告鄭紹騰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事 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廖小雅、林子棋 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第314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0頁) ,堪認被告2人事後盡力弭平前開告訴人因其等犯行所受損 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故原 審就被告張家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鄭 紹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為之量刑即難以維 持。據上,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偉所諭知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鄭紹騰 所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各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關於被告鄭紹騰之宣告刑 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關於被告張家偉之宣告刑部分經 撤銷而失所附麗,自均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 欺集團要求,由被告鄭紹騰負責將被害人遭騙所匯款提領轉 交給其他共犯,另由其他共犯再將被告鄭紹騰轉交之款項交 予被告張家偉,後由被告張家偉將款項再轉交給其他共犯, 其等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 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廖小雅、林子棋達成和解,詳如前 述,足見被告2人已努力彌補過錯,另考量被告2人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 本件告訴人廖小雅、林子棋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張 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 貨司機、月薪約7萬元、已婚、入監前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及高齡72歲姑姑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鄭紹騰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學徒、日 薪約1,500元、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家偉 改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鄭



紹騰改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家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4罪),被告鄭紹騰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 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 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2人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2人於本院坦 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 主文第2項撤銷被告張家偉、鄭紹騰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 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張家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紹騰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張家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紹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紹騰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張家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張家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紹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翔  
          
          
          


      張家偉 
          
          
          


      鄭紹騰 
          
          
          







      陳霆愷 
          
          



      范振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紹騰犯如附表三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霆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范振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蝙蝠通訊軟體暱稱「白胖子」、「皇帝 」、「CWW噴」、「木」、「白癡公主」、「魔法阿嬤」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廷 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本案 並非首先繫屬),范振驊則於109年7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 網路認識張家偉,知悉張家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與指定之人,而依其智識、社會經驗, 應知悉一般大額金錢給付通常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委請多人輾轉交付之必要,且可 預見詐欺集團多係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 空檔期間,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指示俗稱「車 手」及「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收取傳遞詐騙所得款項 ,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 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所輾轉收取轉交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詎范振驊竟仍基於縱使張家偉從事者為向車手收 取詐得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7月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陳廷翔復 招募施志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督促車手「 洗卡」、取款及收取車手頭轉交款項;張家偉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頭,負責進行俗稱「洗卡」即確認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均可存匯、提領使用與更改密碼、查詢餘額,及監督 車手提款、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范振驊 負責協助張家偉進行收水工作;鄭紹騰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陳霆愷負責轉交上游所交付之提款卡與車手,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擔任把風與收水之工作。
二、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與「皇帝」、「 CWW噴」、「木」、「白癡公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 由陳廷翔擔任指揮,張家偉負責洗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陳霆愷陳霆愷領取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與鄭紹騰,並轉 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鄭紹騰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復將提領款項交與負責把風之陳霆愷(鄭 紹騰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等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由陳霆愷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張家偉,范振驊則在旁協助 收水,張家偉復將該等款項交與陳廷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廷翔鄭紹騰陳霆愷並因此獲取提 領金額1%之報酬。
三、陳廷翔施志達(另行提起公訴)與「白胖子」、「魔法阿嬤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至24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 5至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至2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5至2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5 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陳廷翔指揮施志達於附 表一編號5至24「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 ,持附表一編號5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12、14至2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將提領款項交與「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至 如附表一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因附表一編號 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施志達因而未 能領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陳廷翔並因此獲取 施志達提領金額1%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施志達 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 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廷翔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陳廷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廷翔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陳廷翔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於本 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 廷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被告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所涉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核與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廷翔、張 家偉、鄭紹騰陳霆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范振驊部分:
被告范振驊固否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辯 稱:我有於109年7月6日開車載被告張家偉前往有間旅館, 並在該旅館房間為被告張家偉之直播進行代儲,然未於該旅 館房間見到其他人,且未參與收水工作,我於109年7月中旬 才開始參與取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云云。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自己帳戶供匯入收款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 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 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范振驊行為時係 滿36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 工作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堪認被告范振驊並非懵 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稽之被告范振驊於本院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112年6 月14日審理時供陳:我與張家偉第一次見面係為張家偉進行 直播代儲工作,第二次見面時,我開車載張家偉從臺北前往 土城,此部分監視器有拍到;我於109年7月5日有載張家偉 前往柯達旅館,並於109年7月6日開車載張家偉前往有間旅 館,為張家偉進行直播代儲;第二次見面當時有聊到張家偉 的工作內容為賭博款取款,我曾經看過張家偉身上有很多現 金,張家偉有詢問我是否要做該份工作,且有說賭博款係違 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



可見被告范振驊至遲於109年7月6日已知悉被告張家偉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為收取不法款項。
⒊又參以被告范振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09年7月6日開車載張 家偉前往土城,並與張家偉共同入住○○市○○區○○路0段000○0 號之有間旅館,鄭紹騰則與陳霆愷同住,並由我駕車與張家 偉、鄭紹騰陳霆愷共同退房離開旅館;我於109年7月6日2 1時50分與張家偉共同進入中油土城站廁所外,由鄭紹騰陳霆愷交付提領之贓款給張家偉,我在旁邊等張家偉;都是 由鄭紹騰陳霆愷提領贓款後,在加油站廁所或旅館房間內 交給張家偉等語(見110軍偵41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廷翔於偵訊時證稱:張家偉、鄭紹騰、陳霆 愷、范振驊於109年7月6日皆在超人群組,該日由鄭紹騰擔 任車手領款,陳霆愷負責收水、把風,張家偉是車手頭,范 振驊該次在張家偉身邊實習等語(見110軍偵41卷二第499頁) ;證人陳霆愷於警詢時證稱:與張家偉於109年7月6日21時5 0分許進入加油站廁所之人為綽號珍珠奶茶之人即范振驊等 語(見110軍偵41卷一第51頁);證人陳霆愷於偵訊時證稱: 我與鄭紹騰於109年7月6日持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2段提款,領完後一起回旅館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張家偉 ,范振驊當時陪張家偉在旅館房間,並於該日幫過張家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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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