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06號
TPHM,112,上訴,5606,202403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定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111年度偵
字第5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柯定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與不詳之 某甲之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並有本案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機車復由某甲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毒品交易現場,於110年10月21日1時35分 許,由某甲交付愷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陳○維, 並收取證人陳○維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300元價金,進 行毒品交易等情,為原審所是認。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曾經於案發前110年6、7月間曾從事 過小蜜蜂外送毒品,伊知道「徐秉豐」(即某甲)在送毒品 ,之前很常一起出門繞,只有徐秉豐會去伊家找伊,如果本 案機車從伊家出發,就是徐秉豐跟伊借本案機車,而徐秉豐 不會對伊掩飾,伊知道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徐秉豐騎 乘本案機車由伊住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小公車站是送 毒品給陳○維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曾從事過毒品交易, 其對於小蜜蜂毒品交易模式、手法知之甚詳,且被告亦明確 知悉某甲於案發當日騎乘伊所提供之本案機車,是為了交易 毒品,此乃其往昔慣常之交易模式等情,足認被告對於交付 本案機車予某甲使用,係供某甲充為毒品交易之工具,有相 當之認識,且對於案發當日某甲將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進行毒



品交易乙節,應係有所預見,則被告將本案機車出借某甲時 明確知悉要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仍提供本案機車供某甲 使用,被告非無幫助某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仔 細勾稽上情,忽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上開各項證據交互參 照之結果,存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認定事實顯有謬 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餘證 據補強佐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持有 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 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 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 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雖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依上開說明, 仍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於案發前110年6、7月間曾從事 過小蜜蜂外送毒品,知道「徐秉豐」(即某甲)在送毒品, 之前很常一起出門繞,就突然接到控台的通知,要去送毒品 ,我們就會直接過去送等語(偵1547卷第111至113頁),然 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之110年10月21日1時35分許,與某甲 前往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能確定110 年10月21日影像畫面後座坐的人是我,我覺得後座的人體型 像我,其他不像,我大概是110年6、7月開始做小蜜蜂,大 約8、9月就不做了等語(偵1547卷第113頁),原審審理中 亦稱:案發時摩托車上面的人是不是我,我無法確定,警察 給我的監視器影像只有兩個黑影坐在車上,我自己有看到車 牌,確認那是我的車子,只是時間真的過太久,已經一年, 我真的認不出來等語(偵1547卷第192頁),是被告是否自 白犯行,已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陳○維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5 至44頁)、被告手機内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47卷第 75至87頁)等為證,然證人陳○維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僅為證人陳○維於購買毒品之際與毒品控台間之對話,本 案尚乏該毒品控台與被告間有何關聯之證據;況被告手機內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對話內容係在110年11月29日後 作成,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個月以上,且該內容亦未見有何 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均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警 員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之相關錄影畫面(他卷第55至57頁、 原審卷第105、116至118頁),僅得證明被告於員警執行搜 索時所穿著之長褲特徵,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乘坐本案機 車後座之人,於褲管外側均有3條直線等情,然本案案發之 時間為110年10月21日,搜索被告住處之時為110年12月16日 ,期間相距已近2月,再以褲管外側有3條直線之設計所在多 有,實無從單憑該特徵即認定被告為案發當時乘坐本案機車 後座之人。至本案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55500卷第53 頁)、機車於案發時行進軌跡路線圖(他卷第49頁),亦僅 足以證明本案涉案車輛之所有人為何暨被告所有之機車行經 路線等節,無足憑以證明陳○維所購得之毒品來源為何、被 告是否知悉某甲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仍將騎重型機車 出借予某甲,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上開自白 之補強證據。
 ㈤至上訴意旨以:依往常交易模式,被告應知悉某甲於案發當 日騎乘機車,是為了交易毒品,而仍將本案機車出借某甲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應為幫助某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等語。然本案於111年5月26日另對徐秉豐執行搜索,除搜得 徐秉豐之行動電話外,亦無何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卷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偵55500卷 第81至87頁)。而本案與被告共乘機車之某甲為何尚不得而 之,本案檢察官未提出被告與實際騎乘機車前往交易毒品之 某甲間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內容等足 資佐證被告與某甲商妥提供重型機車予某甲前往交易毒品愷 他命之證據,自不得徒憑被告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自白 ,遽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 人陳○維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雖曾於偵查一度供稱 承認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然矧其供述內容並非完全自白犯 罪,而檢察官所舉證人陳○維及被告之微信紀錄、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進軌跡路線圖及鑑定報告等 證據,亦僅足證明證人陳○維曾與某甲為本次交易,然仍無 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交易而仍出借重型機車予某甲,被告是 否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院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定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7、5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定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定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自己及不詳友人( 下稱某甲)曾從事毒品外送之工作(俗稱小蜜蜂),竟基於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時35分 前某時,因某甲接獲毒品控台通知外送愷他命2包,柯定璿 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借與某甲,並由某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柯定璿前往毒 品交易現場。旋於同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民小學)旁,某甲將機車停放後, 至少年陳○維(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座,將愷他命2包( 重量約2公克)交與陳○維,並收取陳○維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3300元價金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柯定璿離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陳○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所 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内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機車及本案汽車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於案發時行進軌跡路線圖,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伊沒有前往案發現場,雖有將本案機車借給他



人,但忘記借給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將本案 機車出借予他人後,他人如何使用本案機車的方法跟原因被 告不甚知悉,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車 後座之人為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機車 借與不詳之某甲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下稱偵1547卷】第111 頁,訴字卷第55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又某甲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毒品 交易現場,於110年10月21日1時35分許某甲將機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0號旁後,至證人陳○維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後 座,將愷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交與證人陳○維,並收取 證人陳○維所交付之3300元價金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 情,則經證人陳○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 4頁,偵1547卷第58、59、127頁),並有證人陳○維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5至4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本案汽車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5500號卷第53頁),本案機車於案 發時行進軌跡路線圖(見他字卷第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見偵1547卷第161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被告雖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時一度坦承本案犯行,然於同日 時亦陳稱:我不能確定110年10月21日影像畫面後座坐的人 是我,我覺得後座的人體型像我,其他不像,我大概是110 年6、7月開始做小蜜蜂,大約8、9月就不做了等語(見偵15 47卷第113頁),所述已與其同日坦承犯行之內容有所出入 ;至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偵訊時雖亦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仍堅稱:案發時摩托車上面的人是不是我,我無 法確定,警察給我的監視器影像只有兩個黑影坐在車上,我 自己有看到車牌,確認那是我的車子,只是時間真的過太久 ,已經一年,我真的認不出來等語(見偵1547卷第192頁) ,是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 檢察官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雖有攝得本案機車於案發 當時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畫面,然畫面中乘坐本案機車後 座之人僅有拍到其背影,無法辨識其面貌(見偵1547卷第57 頁);本院另當庭勘驗被告於警員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之相 關錄影畫面,雖影片中之被告所穿著長褲特徵,與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中乘坐本案機車後座之人相似,於褲管外側均有3



條直線(見訴字卷第105、116至118頁),然警員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之時間為110年12月16日(見偵1547卷第41頁) ,距離案發已近2個月時間,況褲管外側有3條直線之設計所 在多有,實無從單憑該特徵即認定被告為案發當時乘坐本案 機車後座之人。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手機内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其對話係在110年11月29日後作成,距離案發時 間已逾1個月以上,且該內容亦未見有何與本案相關之事項 (見偵1547卷第75至87頁)。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前往案發現場,或被告將本案機車出 借某甲時明確知悉要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幫助某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維,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 前往案發現場,然證人陳○維之家長具狀表示證人陳○維因憂 鬱症治療中,無法出庭作證,且觀證人陳○維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均僅證稱某甲進入本案汽車後座與其進行毒品交 易,全未提及某甲騎乘機車前來之情節,則縱傳喚證人陳○ 維到庭,亦難確認本案機車後座之人是否為被告。至被告另 聲請傳喚程峰駿到庭作證,稱程峰駿於案發前一日曾販賣毒 品予證人陳○維,故程峰駿可證明被告並未參與程峰駿所屬 販毒集團等語,然被告指稱為該販毒集團之老闆王驄淯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非其為販毒而成立之群組成員,也不 知道被告有無毒品交易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實 無再傳喚程峰駿確認被告是否屬該販毒集團成員之必要。是 再傳喚上開證人對本案爭點之釐清並無助益,認已無傳喚之 必要。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往 案發現場,或被告出借本案機車時知悉某甲將以之作為販毒 工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