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定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曾定承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的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 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書的記載。貳、被告上訴意旨:
本案之所以發生,是我在家睡覺的時候告訴人吳財源跑來找 我,第一次、第二次我都不理他,第三次他衝進家裡打我, 我真的很無辜。我承認我們2人有吵架,但是我認為告訴人 的傷是跌倒造成的,不是我們打架所造成的。因為告訴人在 這段時間有發生車禍,自己有受傷。我認為他的傷害不是我 造成的,我叫人家送告訴人去醫院的時候是凌晨3點多,我 不明白為何告訴人的驗傷報告是2點多,他是因為知道我母 親剛過世有留錢給我,才會對我提告。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某時,在他位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弄00號的居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在爭執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上事情,已經證人 即告訴人、目擊之人陳珠興、在場之人林寬堅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在場之人林建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偵卷第 4、5、10-12、36、50、51頁,原審卷第131-140、166-171 頁),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確有在前述爭執過程中,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互毆,並 持隨地撿拾的木棍揮打告訴人的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 端肱骨開放性骨折的傷害:
㈠陳珠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睡覺,聽到 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凌晨2點多我打開窗戶朝案發地點看,
看到被告跟1名男子在地上扭打,有看到2個人在推來推去、 拉扯等語(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8-140頁);林寬堅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3點多,被告一開門就看 到告訴人衝進來,被告把告訴人推出去,2人就在外面打起 來了,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互毆,打一打告訴人有受傷, 就請林建良開車載告訴人去醫院看診等語(警卷第10-11頁 ,原審卷第134-137頁)。陳珠興、林寬堅前述的證詞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當天有發生爭執、相互拉扯,告訴人因 而受有傷害,並前去醫院就診。此外,告訴人因此受傷而前 去醫院就診之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 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 112年6月21日函文所附急診病歷、急診照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13頁,原審卷第71-79頁)。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 關書證,顯見被告確於前述爭執過程中,確實有徒手與告訴 人拉扯、互毆,並持隨地撿拾的木棍揮打告訴人的左手,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的傷害。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是3點多請人送告訴人去醫院,為何 告訴人的驗傷報告是2點多,而且他在這段時間有發生車禍 ,他的傷不是我們打架時造成等語。惟查,羅東聖母醫院11 2年6月21日函載明:「診斷書所示之傷勢是於112年5月14日 上午3時30分至本院就診檢傷」等內容,急診病歷上並記載 :「主訴:left arm pain and swelling since 30 mins a go」、「hit by棍棒while fighting」等文字,可見告訴人 確實在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同日3時30分左右趕赴醫院就 醫,而且他對醫生所告知的受傷過程,亦與他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跟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遭棍棒揮擊致 左手臂疼痛等情相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的驗傷報告是2點 多等語,即非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的健保就診 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與26日曾前往羅東聖母醫 院就診,其後才於本件案發日即112年5月14日前往該院就診 ,此外並無任何的就診紀錄等情,這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61頁)。由此可知,告訴 人在前一次就診相隔近20日後,才於案發日前往醫院就診, 自應認前述羅東聖母醫院函文及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的傷勢是遭被告以棍棒毆打所致,而非案發日前有另行 發生車禍所致。
三、綜上,由告訴人、目擊之人陳珠興、在場之人林寬堅的證詞 及羅東聖母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21日函文所附 急診病歷、急診照片等書證,可知被告確有在前述爭執過程
中,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互毆,並持隨地撿拾的木棍揮打告 訴人的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的傷害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其所為的 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