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551號
TPHM,112,上訴,555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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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故本 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思褕(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卷內事證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以衣物為 工具揮擊告訴人高炳偉(下稱告訴人)之頭部,且經馬偕醫 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左頸部被打傷 )到本院急診就診,宜靜養並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之醫囑 ,可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前往馬偕醫院急 診一節,雖有馬偕醫院112年5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32 7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且就診後經馬 偕醫院出具「病名:左頸部被打傷(患者自訴)」、「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到本院急診就診,宜靜養並於門診繼 續追蹤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11頁),然依馬偕醫院113年 1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0579號函覆「根據病歷記載,『 宜靜養,並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這段醫囑,是因為當下病 人自覺疼痛,建議患者多休養,並觀察疼痛處的變化」、「 根據病歷記載,該病患在當次急診就醫時,並無傷勢」、「 人體組織若遭遇外力傷害,根據其機轉和體質各異的情形,



加上就醫時間的不同,各階段會觀察到不同的變化,所以診 斷書上的醫囑,會給予建議『宜靜養,並於門診繼續追蹤治 療』」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就診時,雖 自訴左頸部被打傷、有疼痛之感覺,但客觀上並無任何傷勢 。
 ㈡是以,本案既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積極事證可證明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自不能對被告逕以 傷害罪相繩,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 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褕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思褕前經本院將民 國112年8月24日開庭之傳票,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至被告之 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及其於本院呈報之 現居地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而為合法送達,然被告 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報到單、審 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卷第125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至88 -2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97頁),則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經本院認為應判處無罪(理由詳 如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高炳偉(下稱告訴人)均曾為 「星盒青年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 本案旅館)之長期住客,被告卻於110年8月22日2時許,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衣物為工具揮擊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受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三)證人孫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 否認犯罪,並對本案被訴之犯行均保持緘默。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同為本案旅館之住客,於111年8月22日2時 許,2人因故在本案旅館發生爭執,被告有以衣物往告訴人 之身體揮之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 他字第373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第43至47頁)及孫 毅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見他卷第9至13頁、第37至41頁 )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49至51頁 )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第105至10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 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 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 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 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 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



構成傷害罪。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稱其於上開時間遭 被告毆打其頭部、後腦部位等語(見他卷第7至9頁、第43至 47頁),並提出其於110年8月22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左頸部被打傷(病患自訴)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 領藥單為據(見他卷第11至12頁)。然前經本院向馬偕醫院 調取告訴人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照片,並函詢係如何判斷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據覆以:「根據病歷記載,病患高君 ,於110年8月22日到本院急診求治,在急診當下,頸部並無 明顯紅腫、瘀青或挫傷的情形。急診室當下並無拍照存留。 」,而病歷之主訴係記載:「凌晨一點被室友毆打後腦痛  現雙手抖」等節,有馬偕醫院112年5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1 200032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及112年7月14日馬院醫急 字第1120004463號函(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61頁)在卷可 參,可知告訴人於該日就診之時,左頸部均無客觀可見之傷 勢,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左頸部被打傷 」之記載,係基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被室友毆打後腦勺」 而來,而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單一指 述並無二致,自難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告訴人客觀上 受有左頸部受傷之傷勢,亦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是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難認告訴人 主訴「被室友毆打後腦勺」等情,已對於其身體或健康造成 損害。復因普通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 非屬刑法上之傷害,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衣物揮打告訴人頭部或頸部之舉動,本案既未能證 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對被告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 普通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普通傷害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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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