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532號
TPHM,112,上訴,553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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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介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介文與綽號「小高」、「易承」及「老闆」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介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  依「小高」之指示,取得來源不明之0000000000號門號(俗 稱人頭電話)搭配工作手機(俗稱公機)使用後,於109年9 月22日,依「小高」指示致電吳瓊釵,佯稱其為永陞建設公 司(下稱永陞公司)業務「張勝成」,欲以新臺幣(下同) 3,350萬元向吳瓊釵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共85件云云, 於吳瓊釵質疑時,即由上述其餘共犯隨機向吳瓊釵確認吳介 文所言不假;使吳瓊釵誤信永陞公司確有購買之意;吳介文 又於同年11月初,向吳瓊釵佯稱上開交易吳瓊釵須與公司各 負擔5%之稅金云云,致吳瓊釵誤認為真,因吳瓊釵表示無力 支付該稅金,吳介文遂提供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龔子睿(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吳瓊 釵以聯繫委尋金主,再由龔子睿介紹不知情之張名義(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介不知情之金主劉伊峯(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劉伊峯與不知情之金主陳宥 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裕明(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借款與吳瓊釵。吳瓊釵先以其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陳宥綺則於109年11月19日將100萬元 借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81萬元與吳瓊釵,吳瓊釵隨即於 同(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店內, 將81萬元交與吳介文吳介文旋依「小高」之指示,於同( 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河濱公園停車場,將81 萬元交付給「老闆」;吳介文復於同年12月初,再致電吳瓊 釵佯稱政府打房,稅率提高為17%,吳瓊釵須再補繳400萬元



云云,致吳瓊釵陷於錯誤而聯繫龔子睿,再以其所有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劉伊峯所指定之徐裕明,由劉伊峯先將借與 吳瓊釵之款項500萬元中之100萬元返還陳宥綺,再於109年1 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民間公證人武晉萱 事務所內,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剩餘之借貸款項318萬8,900 元交付吳瓊釵(龔子睿劉伊峯徐裕明陳宥綺伍晉萱 均不知情),吳瓊釵則於同(9)日11、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318萬8,900元交給吳介文吳介文旋依「小高」之指示,於同(9)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江子翠附近之河濱公園停車場,將318萬8,900元交付給「 老闆」,吳介文因此獲得共35萬元之報酬,隨後依「易承」 指示將上開聯絡用之手機門號丟棄。嗣吳瓊釵聯繫吳介文均 未果,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 聯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瓊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被告吳介文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81、82頁),嗣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加入某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公 司,公司內有「小高」、「易承」等人,其依「小高」指示 與告訴人吳瓊釵聯繫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等產品事宜,並依 「小高」指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81萬元及318萬8,900元,



並在河濱公園停車場交給他人,其總共獲利35萬元之事實, 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先後2次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向金主辦理借款並貸得如上款項之事實,然否認與「小高」 、「易承」、「老闆」等不詳姓名之人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沒有跟告訴人說要 負擔5%稅金,也沒有告知因政府打房稅率提高,更沒有介紹 龔子睿給告訴人,不認識劉伊峯陳宥綺徐裕明這些人, 其上班時使用的工作手機,在下班時必需繳回公司,所以有 可能是別人用這個手機打電話給告訴人,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共犯有3人以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瓊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卷內永陞公司 「張勝成」的名片是在庭被告親手交給我的,他說他是張勝 成,給我的時候名片上就已經寫好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 他有當面跟我說永陞公司要跟我買塔位的相關產品,大概85 件,總價約3,350萬元,被告跟我說要繳稅,我把錢交給被 告後,被告才把卷內之統一發票收據交給我。第1次我跟被 告說沒有錢付他說的稅率,被告跟我碰面時,給我龔子睿的 電話,叫我去辦房子貸款,我交了81萬元,...被告表示他 會把錢送到桃園的國稅局,他當場就搭計程車要去國稅局, ...被告還有給我一位女會計的電話,我有打電話過去,... ,被告用電話跟我聯絡要購買殯葬產品的過程,有其他男子 會從被告手裡接過電話說確實有這件事,他們真的有在賣這 個產品,我不信,他就會打電話給另外一個(人)叫我接聽 ,...第2次被告跟我說政府要打房,國稅局查很緊,所以要 提高稅率,要我出17%,又要我聯絡龔代書去找金主,...我 去貸款500萬元,拿其中100萬元去清償第2次的貸款,扣掉 代辦費、利息後剩下的318萬8900元我也是交給被告,被告 當場寫一張收據給我,...第1次是在桃園公證處斜對面的肯 德基,第2次是在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某公證處樓下的超商 ,...2次到公證處時,被告都故意錯開在外面等不進去,.. .交錢後打電話聯繫被告,都聯繫不上,我照名片的地址去 找被告,永陞公司說沒有張勝成這個人,還說有其他人被騙 也去找被告。...我在警、偵訊時說的都正確等語詳盡,且 於警詢、偵訊時亦為一致證述(他字卷第61-66、121-123頁 ,偵字第10420號卷第184頁,原審卷二第80-86頁);再告 訴人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方式向上開金主借貸款項乙節,亦 經證人龔子睿張名義劉伊峯陳宥綺徐裕明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5-38、49-51頁,偵字第28 185號卷第51-53、61-64、81-84、196-198頁);佐以被告 亦曾供承有於109年1月初至新莊區某公司應徵工作並加入該



公司,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是公司給的,有使用公司交付之名 片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用手機、有跟告訴人表示要 買靈骨塔並拿取上開款項、有要求告訴人在資金不夠的狀況 下以借貸方式交付款項等情(偵字第28185號卷第11-17、19 9、200頁,原審卷二第43-45、9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 至信義區超商交款給被告、被告自住處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門號申請人非被告、該段期間基地台位置多在被告住處 、被告在信義區基隆路向告訴人收款之時間亦與基地台位置 相符)、被告與吳瓊釵以LINE對話紀錄擷圖、地政事務所規 費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永陞建設公司「張勝成」名片、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109年12月9日消費借貸契約書、民間公證人 武晉萱事務所收據、109年12月4日委託切結書(他字卷第17 -34、67-101頁)、陳宥綺吳瓊釵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之 消費借貸契約書、切結申明書、110年3月協議書(偵字第28 185號卷第75-79、107、109-111頁)等附卷可稽;上開客觀 事證均與告訴人所證內容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證可採。 是被告確有使用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 人聯絡,並交付名義不實之永陞公司「張勝成」名片及收據 予告訴人,復先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1萬元及318萬8,900 元,但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等情,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1月初 ,從網路上看到月入10萬元之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在超 商給我一支公機,叫我自己想辦法上網買張人頭SIM卡,把 原本電話的SIM卡丟掉,該0000000000號門號及公機現已丟 掉,是電話中的男子叫我丟的...面試我的人我只見過1次, 拿給我公機的人我見過2次,去過新莊的公司約5次,我交付 給告訴人的名片是我去公司時,電話中之男子要我把桌上的 1盒名片更改電話後交給客戶使用,我不認識張勝成,是公 司的人叫我這樣做等語(偵字第28185號卷第11-1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去新莊公司應徵時有一位 「李姓」主管跟我面談,公司要我們打電話跟要販售靈骨塔 或骨灰罈的人聯繫,應徵時有留下我的姓名和電話號碼,「 小高」要我跟告訴人聯繫,並說資金不足的話請他去周轉.. .名片跟統一發票是我交給告訴人的,工作機是公司的「小 高」幫我處理的,2次的款項我都是交給「老闆」,我不知 道他姓名、綽號。...告訴人先後2次將款項交給我後,是公 司另1個人(名字中間有承的)叫我把公機及SIM卡丟掉,公 司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2個成員,就是「小高」跟「易承」 (原審卷二第43、88、91-96頁)。是被告已自承該公司人



員要其上網購買人頭SIM卡搭配工作機使用,其並交付虛偽 名義之永陞公司「張勝成」名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告訴 人(名片及收據均記載公司地址在台北市中山區、非新北市 新莊區,且收據上亦蓋用張勝成印章,見他字卷第85頁), 且該公司成員亦知被告真實姓名並非「張勝成」;被告於警 、偵訊時亦均供承有提供金主電話予告訴人以籌措款項,待 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可從中賺取報酬,取得款項後即將聯絡手機丟棄。則被告 對於其所謂之公司係以虛偽不實之人員、名義、門號與告訴 人聯繫,以虛偽話術騙取告訴人之款項,而獲取甚高之報酬 ,並避免為警查緝等節,當知之甚明。又其所述之公司成員 ,包括面試之李姓主管、交付公機及指示與告訴人聯絡之「 小高」、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老闆」以及指示其將公機及門 號丟掉之「易承」;徵諸告訴人亦證稱在其對於永陞公司收 購其手上產品有所質疑時,被告會將電話交給他人由其他男 子接聽,益見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即該公司尚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而依被告所述,上述實際參與、分 擔行為之人包含被告在內至少即有4人(若不包含李姓主管 即有4人),是被告嗣後辯稱卷內無證據足認本案共犯有3人 以上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664號、110年 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 84號判決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稱為「王奕凱」,撥打電 話予案外人鄧初春,佯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惟需繳稅 等語,致鄧初春陷於錯誤而將其房屋設定抵押,交付250萬 元予被告;又於000年0月間,由另案被告李冠學佯稱其係「 朱品承」,被告則偽稱為「王奕凱」,佯稱欲收購案外人廖 道明所有之靈骨塔,惟需繳稅等語,致廖道明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間將240萬元交付被告,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111-117頁,判決書見本院卷);再被告 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66號提起公訴, 起訴事實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為九揚建設集團之 員工「王亦凱」,以電話詢問案外人林素鈴是否有塔位要出 售,再向林素鈴謊稱上開塔位報價共5,200萬元整,然林素 鈴需繳納312萬元之稅金,公司可以找金主協助支出200萬元 ,致林素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有該起訴書附卷可 考(原審卷二第119-131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加入上開公司後,總共約有5個手上有殯葬產品的人交 付款項給我;於桃檢案件,是向鄧初春廖道明說我任職建 設公司,但沒有說是永陞建設公司;當時我跟鄧初春及廖道



明聯絡時所使用的電話卡也是公司的人幫我準備的,事後都 交回公司;我在臺中地檢的案件,交付給林素鈴的王亦凱名 片是公司的人叫我照著上面的樣版去印的;公司叫我把公機 、電話卡丟掉是因為公司說可以不用再跟被害人聯絡等語( 原審卷二第94-97頁);於偵訊中亦供稱:有用不同的名字 向客戶收錢等語(偵字第10420號卷第155-157頁);益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任職於該不知名公司,並由其他公司 成員指示、教導其以虛偽之名片及名字,使用人頭卡片之行 動電話與客戶聯繫,其向不同客戶使用不同之虛偽名字,且 於客戶交付款項後即將電話丟棄不再聯繫使用,則被告就其 自身所為,係以虛偽不實之訊息話術誘使客戶交付財物,當 知之甚明;被告事後之辯解,不惟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 與其本身之供述歧異,復與事理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期日前均已告知上開罪名與所涉犯罪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論告時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審卷二第9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 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然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綽號「小高」、「易承」及其稱呼為「老闆」之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前揭共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吳瓊釵以 相同手法施以詐術,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7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素行不良,且以相同手段對案外人林素鈴、鄧初 春、廖道明為詐欺行為後(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及桃園地檢 署提起公訴,如前述),仍再犯本案,足見其不思反省,惡 性重大,兼衡其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甚深,告訴人 受詐騙之金額高達399萬8,900元,告訴人因此陷於經濟困境 ,及被告從中分得報酬35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冷氣裝修、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二第99頁),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說明:被告因犯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35萬元,迭 據其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45、99 頁),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除就被告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罪之說明係屬贅載(起訴書未起訴 此罪);以及原審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稍有微疵;然此均未影響本案認事用法之結果,由本院 逕予更正即可,且原審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故被告雖上訴否 認犯行,但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經原審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 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再被 告雖稱上述台中與桃園之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不得作為補 強證據及量刑參考云云,然原審係提示告知上開2案之訴訟 資料後,供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依此所為之供述,自可作為 本案證據,復可作為其主觀惡性如何之量刑審酌參考資料, 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本案綽號「小高」之共犯,其真實 姓名似為歐學閎(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字2106號、109年度偵字36664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二第 94頁),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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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