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522號
TPHM,112,上訴,552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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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BERT ANG LAO 劉青三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青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毛重50.3793公克(淨重47.1015公克、純質淨 重37.11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稱本 案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4時許, 劉青三莊樹安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債務糾紛而發 生齟齬,莊樹安請其配偶雷喜葉報警處理,劉青三便因當時 其正遭另案通緝中,旋即匆忙逃逸,而將其所攜背包(下稱 本案背包)遺留在現場,莊樹安遂攜帶該背包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與莊樹安返回現場 ,將劉青三遺留在現場之本案背包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劉 青三身分之目的檢視本案背包,當場從本案背包內扣得本案 二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劉青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背包遺 留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是莊樹安要誣陷我,故意在我遺留 在現場之本案背包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選任辯護人為 其辯稱:本件警方雖然在遺留現場之本案背包有發現本案二 級毒品,但是本案背包既然是被告遺留現場,曾經有短暫脫 離被告保管範圍,難以排除莊樹安是因為被告持槍討債過於 激烈,擔心有人身危險,才會把本案二級毒品放在被告之本 案背包內以誣陷被告,即無法證明本案二級毒品從頭到尾都 在本案背包裡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14時許,與莊樹安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債務糾紛而發生齟齬,莊樹安請其配偶雷喜 葉報警處理,被告因當時正遭另案通緝中旋即逃逸,而將 其所有之本案背包遺留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 見訴卷第136頁),核與莊樹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 訴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毒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二)證人江柏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彭厝所擔任警員,本案當日我們要執行巡邏,還沒 出發,莊樹安突然衝過來派出所,拿著本案背包說他跟朋 友(即被告)吵架,朋友疑似有拿槍,我們就請莊樹安帶 我們到現場,到現場後該朋友不見了,我們問莊樹安說本 案背包是誰的,莊樹安說是被告的,我們問說本案背包可 以打開來看嗎,莊樹安同意,我們打開來之後就看到本案 二級毒品。我感覺不是莊樹安藏的,因莊樹安看到毒品也 有表現出意外的樣子,表情差不多是驚訝的。雖然莊樹安 說背包不是他的,但當下是莊樹安持有,所以我們還是把 莊樹安帶回所做筆錄等語(見訴卷第118頁至第12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案背包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毒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8頁至第71頁;審訴卷第59頁) 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背包



遺留在與莊樹安發生衝突之現場後,由莊樹安攜帶本案背 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經警方 與莊樹安返回現場,將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本案背包予以留 存,並基於查明被告身分之目的檢視本案背包,而從本案 背包內發現本案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10包,當場予以 扣案等情甚明。至莊樹安於原審審理中就警方搜索該背包 之經過,雖曾翻異前詞,而改證稱:我報案後警察跟我一 起回到現場,是住在我們後面的鄰居老人撿到被告留在現 場的本案背包,就拿給警察,警察有問我說是我的嗎,我 說不是,該老人說是跑掉的那個人的,警察就打開本案背 包,看裡面是有什麼東西云云(見訴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惟此與前述江柏翰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全然不符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莊樹安於警詢之錄影音光碟檔案「20 20_1016_203132_788」,可知勘驗結果如下:員警問:「 在你持有的後背包發現安非他命,該背包不是你所有,對 嗎?」,莊樹安回答「對」,員警又問:「該背包並非你 所有,為何在現場持有該背包?」、「你說包包不是你的 ,為何現場你會有這個包包?為什麼是你拿著的?」,在 員警問完該問題後,莊樹安與其子用菲律賓語對話,莊樹 安及其子所陳內容同樣經原審審理程序在場之通譯蔡麗清 當場翻譯後,知悉莊樹安稱:「不是,是我看到的」,莊 樹安之子以菲律賓語簡短講一句話,證人莊樹安即稱:「 蛤」、「我看到的,我有看到是他帶來的」、「我就把它 拿起來。」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詳實(見訴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足見本案背包確係由莊樹安所拾起,並交給 警方留存,莊樹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應屬有誤 ,並非本案警方留存本案背包經過之實情。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莊樹安所藏放 ,目的在誣陷被告云云。惟查,江柏翰於原審審理中已證 稱:當日在本案背包中查獲本案二級毒品時,莊樹安亦有 顯露出驚訝之表情等語,已如前述,則若被告所辯之情為 真,即本案二級毒品均為莊樹安自己所藏放在本案背包之 中,則莊樹安於警方查獲當下應不至於亦感到意外,而有 面露驚訝之自然神情。其次,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毛重達50.3793公克、淨重達47. 1015公克、純質淨重達37.1119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 結果欄所示)等情,有該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47677卷第21頁至第24頁) 在卷可證,而以法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市面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1公克毛重至少新臺幣(下同 )2,000至3,000元換算,本案查扣之二級毒品市價至少逾 10萬元(計算式:2,000×50.3793=100,758.6),及莊樹 安本身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毒品調驗人口,每月均需至派 出所驗尿乙情,為江柏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卷 第125頁),則莊樹安本身既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而在被告之本案背包內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輕,殊難想像莊樹安竟願斥資購買後 ,不供自己施用,反將之均藏放在被告之本案背包中,再 持本案背包前往警局,供員警查獲,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情 節,顯有違常情。況本案警方檢視本案背包時,僅有莊樹 安在場並持有本案背包等情,業如前述,則在此情形下, 縱莊樹安聲稱本案背包為被告所有,警方仍可能懷疑其所 述之真偽,而認該背包實為莊樹安所有,即有極大可能將 莊樹安視以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且需對 其採尿送驗乙節,亦為江柏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訴卷第118頁至第119頁),進而,倘被告所辯屬實, 莊樹安此舉實須擔負自陷自身成為犯罪嫌疑人之高度風險 ,實有違常理。基上,被告所辯上詞,除與江柏翰所證莊 樹安當場之反應不符外,更有違常情事理,即難採信。此 外,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致未能查明其持有純質淨重達 37.1119公克之本案二級毒品共10包之來源,僅能認定其 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上訴之判斷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1.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15日經 執行通緝,於110年8月19日始緝獲歸案而入監執行等情, 可見被告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於通緝期間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達37.1119公克之質量;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 前從事買賣工作,家庭成員為母親、2名胞兄、1名胞妹、 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更 針對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案二級毒品10包,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有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 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 中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背包何人拾得部分,莊樹安之 證詞存有重大瑕疵,審酌莊樹安與被告間本有金錢糾紛, 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被告即無從向其催討欠款,故莊 樹安之證詞具有高度虛偽之可能,實不可採。且被告案發 當時係為追討債務前往莊樹安之住處,衡情應無必要攜帶 扣案二級毒品,又倘被告確實攜帶價值不斐之本案二級毒 品到現場,又豈會隨意放置於案發現場自行離去,被告實 屬無辜。另本案二級毒品經鑑定,並無被告之任何指紋, 若係被告所有,定有殘留之指紋云云。
  3.惟查,由前揭莊樹安之歷次證詞以觀,可知莊樹安於警詢 時,距離案發時間不遠,尚無機會全面思考、抉擇何種說 法對其自身最為有利,必係就其當下所知、所為據實以告 ,況莊樹安於警詢中所言更核與員警親眼所見相符,自以 莊樹安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為足採,反之,莊樹安於原審 所為之更異之詞,顯係基於反覆思考後,為求自身能與本 案背包及內含之本案二級毒品全然撇清關係,方基於自保 所為之不實證詞,是不能據莊樹安於原審所為之虛假自保 之詞,指謫莊樹安於警詢中所言同屬虛偽,況衡諸常情, 縱使被告入監服刑,莊樹安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亦不會消弭 於無形或不再被追討,待被告刑期屆滿後,其仍有機會向 莊樹安追討,則被告據此推論稱莊樹安歷次之證詞均屬虛 偽,亦背離常理,是被告上訴所辯:莊樹安之證詞存有重 大瑕疵,因莊樹安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若被告因本案入 監服刑,被告即無從向其催討欠款,故莊樹安之證詞具有 高度虛偽之可能云云,並無理由。其次,被告將本案二級 毒品放置在本案背包之確切緣由僅有其自身知悉,實不能 因為法院未能得悉上開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原因,便遽 推論被告事實上並未持有該等二級毒品,況依據本案二級



毒品數量甚大、價值甚鉅之情況,被告選擇隨身攜帶之方 式,藉以嚴加看管,以免丟失,亦非與常情相違,且被告 於聽聞莊樹安之配偶業已報警後,係未免因自身遭另案通 緝之故,直接被警方逮捕歸案,始未及取走本案背包而倉 皇逃逸,已如前述,客觀上實非如被告上訴所辯係將本案 背包隨意放置在案發現場自行離去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 上訴亦屬無理由。再者,由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1910 號鑑定報告書1份以觀(見原審訴卷第63頁至第71頁),可 知本案二級毒品外包裝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之事 實,基此,本案二級毒品雖未能驗出被告之指紋,然亦未 驗出莊樹安或他人之指紋,若依據被告所辯若有接觸過本 案毒品,必會殘留指紋在其包裝上之思路,上揭鑑定結果 同樣不能證明本案二級毒品係莊樹安放置在本案背包之內 乙節存在,實則影響指紋是否殘留或能否檢驗出清晰可供 辨認之指紋之因素甚多,並未能單以未驗出被告清晰指紋 一事,便認定被告沒有持有本案二級毒品,故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同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有觸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 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 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 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0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毛重:35.408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34.7941公克 取樣量:0.0904公克 驗餘量:34.703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79.7% 純質淨重:27.7309公克 檢體編號:C11I0501-2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2,3) 毛重:8.767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7.6688公克 取樣量:0.0532公克 驗餘量:7.6156公克 純度:79.2% 純質淨重:6.073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_3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編號4〜10) 毛重:6.2031公克(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淨重:4.6386公克 取樣量:0.0551公克 驗餘量:4.583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71.3% 純質淨重:3.3073公克 2 吸食器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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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