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506號
TPHM,112,上訴,550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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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煜翔(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 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衝突時間僅3分鐘左右,時間短暫、且聚集之人數固定、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重、亦未擴及路過民眾,原審判決未考 量上情,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㈡原審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釋字第775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諭 知在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係作為刑之應否為 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 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 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



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 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 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 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 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 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 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以卷附本院前案 紀錄表為證,同時說明被告前案中為妨害秩序,犯罪事實是 為了承租房屋的租金新臺幣9,000元,即將人押走,欠缺正 當性,而本案係為了朋友的小事出頭,前案罪質與本件相似 ,被告無法從曾經之犯罪紀錄中改變自己,應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認檢察官於本院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指出證 明方法;被告對於檢察官就本案有無累犯事實資料之指明, 並不爭執,僅陳稱:該案為103年所犯,107年5月23日執行 完畢,距今已有一段時間,該案沒有特別大,所以忘記了; 本件是意外,朋友間有點口角糾紛等語,本院業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犯 罪類型與本案相似,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欠缺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 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含被告在內共聚集8人在 公開場所,持兇器對告訴人等施暴,嚴重滋擾社會秩序,惟 考量本案衝突時間僅約3分鐘左右,時間尚屬短暫,且本案 所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又告訴人等所 受傷勢尚非嚴重,本案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路過民眾之傷亡等 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從而,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及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竟僅因同案被告趙文 誠與林祺博間有所紛爭,即聚眾於公共場所並遷怒持鋁棒或 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高聖豐林志威李玖軒受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損害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 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量刑事由,敘明其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審諸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再犯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對他人 人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



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 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此部分並無 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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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