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499號
TPHM,112,上訴,549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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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顯章明知至少2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9月9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被 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
 ㈠遣人於110年9月1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柏香,並 佯為其姪江昕志,誆稱投資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江柏香因 而陷於錯誤並聯繫江全宏告以上情,江全宏亦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2 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再由楊顯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4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內,臨櫃提領前開122萬元得手,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載送之司機,以此方式詐得122 萬元,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遣人於110年9月13日16時56分許致電吳家靜,並佯為其姪「 阿彥」,誆稱繳納貨款需要現金云云,致吳家靜因而陷於錯 誤,於翌(14)日9時5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內臨櫃匯款36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以此方式詐得36萬元得手,再層層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江全宏吳家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楊顯章亦不曾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均自白坦認無 誤,告訴人江全宏吳家靜、證人江柏香分別於警詢指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報案資料、聯繫紀錄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於偵查中否認之辯解不 實,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得手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與卷 證不符,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並經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影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惟其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 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雖配合 本案詐騙集團行事,但無明確證據認定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自難論以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併此致明。 ㈢被告與本案至少2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相同告訴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不同告訴人,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雖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洗錢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共同洗錢 之行為,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以充分評價。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申辦之一銀帳戶帳號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使偵查機關難以 向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 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並損及人我互信,然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另案未確定, 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否認 因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贓款轉交獲有任何報酬或款項,且據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②告訴人江全宏遭詐 騙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出並轉交給不詳男子,告訴人吳家 靜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予以層層轉匯, 均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之款項,故無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就罪刑及沒收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本院,雖稱全部認罪,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然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經傳無故未到,告訴 人2人亦未到庭,迄今被告亦未陳報任何和解、賠償之事證 ,則於本院審理期間,前揭各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 且原審前揭宣告刑(詳附表),已屬從輕論處,自無再予輕 判之理,至於緩刑,被告另案業已於112年8月10日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判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本案自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是無從依被告所請,為緩刑之諭知。



 ㈢結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全宏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家靜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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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