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492號
TPHM,112,上訴,549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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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彭子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就被告彭子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的宣告刑部分尚有不當,應予 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以下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沒有販毒,我是無罪的。當日僅是想要跟蔡林旭購買槍枝 ,毒品的部分則是我之前有跟蔡林旭購買過海洛因,卻被蔡 林旭以假貨欺騙,才會被別人打。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會被起訴販賣一、二級混合毒品的原因,最主要是根據 蔡林旭的陳述,但是被告否認。被告當日僅是想要跟蔡林旭 購買槍枝,毒品的部分則是被告之前有跟蔡林旭購買過海洛 因,卻被蔡林旭以假貨欺騙,被告才會被別人打,此部分被 告也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與蔡林旭雙方均有指述對 方販賣毒品,既然雙方都有指控,則證人所述是否真實,請 庭上予以斟酌。
參、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並駁回被告就論罪部分上訴的理由: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與蔡林旭於民國109年5月間認識,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子恩」,與蔡林旭在LINE上有如 下的對話紀錄(蔡林旭以證人代稱):




 ⑴109年5月6日04:48
   被告:你好
   我是美金的朋友
   證人:你好
 ⑵109年5月6日05:02至06:12   被告:洗二
    他說25欸 可以洗二
   那我載你方便嗎
   證人:你能來嗎,等你
   被告:你是打還是抽
    我可以去啊 可是東西不是我的
   證人:打
   被告:他說要試可以到他那給你試
    不給我帶走
    我朋友這動過了
    早上才去台北進
 ⑶109年5月6日12:05至12:06   被告:我覺得今天很不順
   證人:嗯嗯,那要來嗎
 ⑷109年5月6日14:11至14:13    被告:我女朋友覺得到那回來 東西有被掉包過    天啊
    我說大家不是都沒離開
    她說人很多
   證人:好啦,多說無益。下次再麻煩你了,我先忙嚕。   被告:好 
 ⑸109年5月7日08:50
   被告:哥還是你再給我一張 我有事要先回去了     我女朋友要住院
 ⑹109年5月7日14:30
   被告:剛才我被砍
    因為昨天的那事(並於17:39傳送一張疑似受傷之    照片)
 ⑺109年5月7日18:13至23:46   被告:哥你那有了嗎
   證人:妳到底怎麼了
    怎搞的
   被告:哥我還是不要好了 我朋友說不要讓事情越來越嚴    重 她叫我不要找自己麻煩 不好意思喔
   證人:聽我的,離他們遠一點,妳不適合這工作,目前的



    你對她們不是很了解,無法知己知彼,你現在身邊    的那位朋友說的對,你先聽她的,比較不會吃悶虧 。
   被告:哥我知道了 謝謝
   證人:在嗎 好點沒
 ⑻109年5月8日02:17至08:41   被告:哥
    剛睡醒
    哥今天要嗎?
   證人:先不來
   被告:喔
    我想說哥有需要這幾天可以跟我說
   證人:嗯嗯
 ⑼109年5月8日12:24至12:25   證人:你人呢
    我現在要,你又不接,氣死我了,老二歪了。 ⑽109年5月9日08:49
   被告:哥 我沒網路
    你到後面等我
   證人:我沒在
   被告:哥 我離開7-11就沒網路囉
    你在哪
 ⑾109年5月9日14:16
   證人傳送「伍霖青山居(龍潭7-5)」之google地圖位置 ⑿109年5月9日14:20
   證人:○○路○○巷○○號
 ⒀109年5月9日15:04
   證人傳送「翁氏佳城(龍潭區高楊南路)」之google地圖 位置
 ⒁109年5月9日15:某時(翻拍照片不完整,無法確定時間)   證人傳送「7-ELEVEN禾臣門市○○○區○○○路0號)」之googl e地圖位置 
㈡被告於107年5月7日遭不詳人士以手指虎刺傷,而受有左側肩 膀開放性傷口的傷勢。
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9日15時左 右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禾臣門市與蔡林旭見面, 其後於109年5月9日15時31分至33分左右,蔡林旭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帶領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於同日15時32分左右,2車行經高楊南 路,於同日15時33分左右,2車由高楊南路往龍源路方向行



駛。
㈣110報案專線於109年5月9日16時1分左右接獲報案,指稱有人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買到假藥而食物中毒,經警派員 抵達現場,蔡林旭當場坦承自己因買毒,經注射後發生身體 不適,救護車於109年5月9日16時26分將他送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急診,經診斷疑似安非他命過量,經採集他的尿液檢驗 ,結果安非他命、嗎啡的含量均大於1,500ng/ml,於同日19 時11分出院。又經警於109年5月9日19時50分左右採集蔡林 旭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205ng/ml、甲基安非他命1,200ng/ml、可 待因4,444ng/ml、嗎啡31,823ng/ml,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鴉片類陽性。蔡林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已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60號裁定觀察、勒戒。另經警據報抵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時,扣得蔡林旭施用毒品的混雜液體殘渣袋1小包, 當初員警以該殘留袋內的一丁點液體完成初篩後,袋內即無 其他殘留物,故未將殘渣袋送驗。
蔡林旭於109年5月9日警詢時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為編號6之人 ,並稱:該人為男性,大約30歲上下,身高約160幾公分, 駕駛白色自小客車ALTIS,短髮、皮膚白晰,牙齒有點暴牙 ,手掌背刺青,確信程度為百分之85等語;但編號6之人為 「彭柏勳」,彭柏勳實為被告之弟。蔡林旭於109年7月31日 警詢再次指認編號4之人為販賣毒品之人,並稱:此次指認 確信程度百分之百,前次指認我沒有百分之百確認,只是覺 得有像等語,此次指認編號4之人為被告。
 ㈥以上事情,已經蔡林旭證述屬實,並有車號0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09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9-81頁)、 蔡林旭指證販賣毒品的車輛行經動線擷圖(偵卷第95-97頁 )、刑案現場照片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113頁)、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10日函文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原 審卷第81-8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函文檢附 蔡林旭病歷(原審卷第89-102頁)與112年3月15日函文檢附 蔡林旭病情內容回復表(原審卷第107-109頁)、桃園地院1 11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原審卷第129-132頁)、蔡林旭 的7-ELEVEN禾臣門市Google路線圖(原審卷第229頁)等件 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二、由前述參、一、㈠所示被告與蔡林旭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主動傳送:「25」、「可以洗二」、「你是打還是抽 」、「他說要試可以到他那給你試」、「哥今天要嗎?」、 「我想說哥有需要這幾天可以跟我說」等訊息,顯見被告是 以暗語向蔡林旭詢問交易事宜,被告即有高度可能是向蔡林 旭兜售毒品等不法物品。就此,蔡林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先以LINE對話紀錄⑻問我「哥今天要嗎?」,我說「先 不來」,後來我們約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北路的7-11超商見 面,我騎機車往高楊南路走,被告開車跟在我後面,於109 年5月9日15時35分左右,在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關於LINE對話紀錄⑵中,被告稱「 洗二」的意思是她給我1包海洛因可以摻糖變成2包,「25」 是價錢2,500元,意思就是說被告有海洛因摻葡萄糖可以做 成2包,價格是2,500元;關於LINE對話紀錄⑵中,被告稱「 你是打還是抽」,是問我施用海洛因的方式為注射或抽煙, 我回答「打」,意思是注射,這些對話是被告向我兜售海洛 因;關於LINE對話紀錄⑾至⒁中,「翁氏佳城(○○區○○路)」 就在高楊南路旁邊;我看到路邊的地址是○○路○○巷○○號,我 就傳給被告,當時我人就在十股路這個地方;當天是約在7- 11,我在那邊手機就會定位,顯示「7-ELEVEN禾臣門市○○○ 區○○○路0號)」;那天一直等被告沒有來,因為十股路不好 找,我把定位傳給被告約在7-11禾臣門市;我和被告在7-11 禾臣門市見面後,我騎機車,被告開車,到十股路這邊跟被 告交易海洛因,因為十股路那邊路比較小條,比較不會讓人 注意,警詢記載在高楊南路路邊交易不正確;我跟被告拿到 的毒品是粉末狀,跟我之前施用的海洛因外型一樣,交易之 後,被告先離開,我在十股路路邊,將海洛因摻水,放在針 筒裡注射,注射之後就很不舒服,我騎機車到龍潭區龍源路 那邊不舒服倒在地上,感覺非常暈眩,才請路人報警等語( 原審卷第203-216頁)。又依前述參、一、㈢不爭執事項所示 ,蔡林旭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行進動線,亦 可佐證蔡林旭證詞的可信度。是以,由蔡林旭的證詞及相關 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09年5月9日15時左右在桃園市龍 潭區以1,500元的價格,販賣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林旭。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案發當日我僅是想要跟蔡林旭購買槍 枝,毒品的部分則是我之前有跟蔡林旭購買過海洛因,卻被 蔡林旭以假貨欺騙,我才會被別人毆打等語。惟查,由前述 參、一、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與蔡林旭之間的LINE對話 紀錄中,可見2人於109年5月6日才經由暱稱「美金」之人介 紹而認識並取得聯繫。而由前述參、一、㈡不爭執事項所示



,被告是於107年5月7日遭不詳人士以手指虎刺傷,而受有 傷勢,亦即被告是在經友人介紹而於109年5月6日才與蔡林 旭取得聯繫,則被告辯稱:「我之前有跟蔡林旭購買過海洛 因,卻被蔡林旭以假貨欺騙,我才會被別人打」等語,是否 可採即有疑義。又被告於109年5月7日14:30以LINE傳送「剛 才我被砍因為昨天的那事(並於17:39傳送一張疑似受傷之 照片)」等訊息給蔡林旭,此時距離被告與蔡林旭取得聯繫 還不到12小時。在此期間內被告完全未提過要向蔡林旭購買 毒品或遭蔡林旭以假貨欺騙之事,而且在蔡林旭得知被告遭 人砍傷,並以:「聽我的,離他們遠一點,妳不適合這工作 ,目前的你對她們不是很了解,無法知己知彼,你現在身邊 的那位朋友說的對,你先聽她的,比較不會吃悶虧」等語加 以安慰之際,被告亦完全沒有向蔡林旭抱怨因為買了他的假 貨而遭人砍傷之事,核與一般人面臨被告所辯稱的情事所可 能採取之作法的經驗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即不可採,應駁回被告有關於論罪部分的上訴。肆、本院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撤銷 原審宣告刑及對被告量刑的理由:
一、原審未及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 被告的刑責,所為的量刑核有不當,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應予以撤銷:
 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112年8月11日宣判,該 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 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修正之」、主文第2項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內容。該判決理由並 敘明「……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 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 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比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



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 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等內容。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前述判決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 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應依 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以,憲法法庭判決認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有可能造 成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則刑事法院於承 審的個案中,如認為被告犯販賣(含運輸或製造)第一級毒 品之罪,因所販賣(運輸或製造)數量、價值的差異或其他 情事,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有異的情況下,自應依該判決 所揭示的意旨予以減輕其刑。
㈡本件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但被告 販售對象僅有蔡林旭1人,次數僅有1次,而且是以1,500元 的價格,販賣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顯見數量甚微、價格甚低。原審 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考量被 告所為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而未引用該判決意旨減輕被 告之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的犯行,雖無理由;但辯護人為她主張縱 使成立前述犯行,亦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刑等情,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 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蔡林旭原本素不相識,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不久後,為



圖販賣毒品可獲取利益,即利用LINE與蔡林旭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並相約見面交付毒品,2人前前後後僅交易1次,收取 價金與交易數額不高,類似吸毒者彼此之間互通有無的情況 ,屬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又被告販賣混合第一級及第二 級的毒品,施用後所造成的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毒品;更甚者,蔡林旭於當日取得被告販售的毒品,在 桃園市龍潭區十股路路邊以針筒靜脈注射的方式施用後,於 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感到暈眩不適,經路人報警及撥 打119送醫急救,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 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雖多次曾因詐欺、幫助詐欺取財、過失傷害、偽造文書 、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與判刑,但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均有不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否認犯行,且誣指蔡林旭犯罪(蔡林旭曾出售海洛因給被告 ),顯非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 已有悔意,無從成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被告於本 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113年3月13日審理期日時並未到 庭,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依她的出庭情形及生活狀況,難認本案後已回 歸正常生活,並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社會復歸可能性不高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 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的中度偏高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 高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她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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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