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芷安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9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8、13379、274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芷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6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明道站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其姐王芷寧(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接待-禎 禎」及「主管-墨旅」之人。嗣「接待-禎禎」及「主管-墨 旅」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宇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翁智浩、林昕諭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魏宜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芷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見偵40692卷第55至59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78、13379、 274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賠償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且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科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又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見本院卷第153頁)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數額、被告犯罪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 坦承犯罪,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 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 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 刑期間,但緩刑期間仍應附加一定條件,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涂宇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分許,假冒臉書某網拍社團之工作人員致電涂宇萱,佯稱:因系統異常不慎將會員資格升級,導致每月需多支付費用云云,致涂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魏宜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宜蓁台新帳戶)。 (111偵40692號起訴書) 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2分許 15,234元 左列款項先匯入魏宜蓁台新帳戶後,魏宜蓁因遭詐騙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28分許,轉匯其中19,101元(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至郵局帳戶。 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5分許 3,900元 2 翁智浩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致電翁智浩,佯稱:於網路購買物品,因故每月會多扣金額云云,致翁智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偵13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 29,985元 3 林昕諭 (原名林姿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13分許,假冒廠商致電林昕諭,佯稱:因網路購買物品作業疏失設定為會員,請依照指示退出會員云云,致林昕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偵13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54分許 11,234元 郵局帳戶 4 魏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13分許,假冒銀行客服致電魏宜蓁,佯稱:請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魏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偵2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19分許 48,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8分許 19,101元 (此筆款項實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涂宇萱所匯入15,234元、3,900元之一部分,因魏宜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 7,123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宇萱、證人魏宜蓁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0692卷第103至106頁、第83至92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111偵40692卷第107至108頁) ③魏宜蓁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40692卷第71至72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1偵40962卷第95至97頁、112偵27405卷第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0692卷第113至114頁、第117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翁智浩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3379卷第17至19頁) ②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3379卷第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379卷第29頁、第35頁、第39至4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昕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3378卷第17至1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112偵13378卷第35至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378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9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