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振興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求職廣告,以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王銘慧」之不詳男子聯繫,預見該男子與 其後「王銘慧」指稱會有某「蘇姓外務」出面收款等至少2 名之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洗錢等事宜 ,竟為賺取報酬,與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振興依指示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予「王銘慧」,該詐 欺集團另遣人於110年11月10日,在交友網站上結識陳閔揚 後,向陳閔揚佯稱:若擔心受騙,可先入另一個網站繳交保 證金,之後兩人見面拍照上傳,保證金即可退還云云,致陳 閔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3時5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振興之中信銀帳戶內,「王 銘慧」便指示陳振興提領款項,陳振興遂於同日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自動櫃員機領款10萬元共5次(共 計50萬元),再依「王銘慧」之指示,將上開50萬元交予另 一名「蘇姓外務」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陳閔揚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閔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振興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坦認提供中信銀帳戶帳號給「王銘慧」,其後配合領出 該帳戶內之50萬元,交給「王銘慧」指示前來收款的「蘇姓 外務」之事實,並自白承認詐欺罪及洗錢罪,但否認所為成 立加重詐欺罪,辯護人亦辯稱:無證據可以認定「王銘慧」 與「蘇姓外務」是不同人,本案並無3人以上參與詐欺的情 形,應不該當加重詐欺罪。
㈡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坦 認無誤,告訴人陳閔揚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於偵查中否 認之辯解不實,但依據卷內事證,應認被告僅係出於詐欺及 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為提供帳戶及配合領款之行為。 ㈢關於參與人數,除被告外,本案至少另有「王銘慧」與「蘇 姓外務」,被告始終坦認有與「王銘慧」通話,因而知道對 方為男性,另坦認交款(「交割」)時有與「蘇姓外務」碰 面、交談,該人亦為男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兩人 聲音不一樣,「王銘慧」聲音較低沉,「蘇姓外務」聲音沒 那麼低沉,只是都帶有一種磁性,參酌被告之所以知道「蘇 姓外務」的姓氏與職稱,乃因「王銘慧」先行告知被告,會 有個外務姓蘇來向被告收款,衡諸當下客觀情形,「王銘慧 」實際上應只是暱稱甚至假名,該男子應不至於以真名示於 被告,則若屆時係「王銘慧」本人要親自前來向被告收款( 交割),「王銘慧」大可直接表明此事,而無須另行杜撰收 款人的姓氏與職稱,增加被告起疑或拒絕等變數,可見被告 親耳聽到兩人聲音不同之事實,符合當時「王銘慧」告知的 情形,「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乃不同之男子,皆參與本 件詐騙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始終知悉;另參以告 訴人指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佯以交友網站會員需先繳 交保證金以驗證身分等話術,取信於想交友的告訴人,此即 為近來詐騙集團慣用的「假交友真詐欺」的犯罪模式,而一 般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 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早已都是安排不同 的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
防火牆)的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 呈現有如此分工的事實,「王銘慧」與「蘇姓外務」及被告 各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某不詳男子一人分飾多角,同 時身兼多職,承擔向告訴人行騙、藉由網路求職廣告以「王 銘慧」之暱稱聯繫上被告並徵得其同意提供帳戶帳號,及被 告配合領款後,再謊稱自己是「蘇姓外務」並自行出面收款 等多項工作,然檢察官未詳查卷證,於起訴書逕認無從證明 「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乃不同人,辯護人為同樣的辯解 ,皆與被告坦認的主、客觀事實、被告與「王銘慧」聯繫當 下之合理情形、目前詐騙案件之偵審實況及本案應為某詐騙 集團分工下所為犯行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但確實無足夠 證據認定被告有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基於相同詐欺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王銘慧」、「蘇姓外務」之兩名不詳男 子分工如上,自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而非起 訴書所指2人共同詐欺、洗錢。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否認3人以上參與之辯解, 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與卷 證、事理不符,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 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辯護人對此進行答辯, 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雖配 合本案詐騙集團行事,但無明確證據認定被告加入該詐騙集 團,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自難論以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併此指明 。
㈢被告與本案至少2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雖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洗錢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共 同洗錢之行為,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以充分評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並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因而 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訊問筆錄),此足 以表示被告有意彌補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原 審未納入此一量刑有利事實,所為刑之宣告自非允當(事實 欄誤載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10日結識告訴人,應為11月 ,亦有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罪,雖答辯不可採 ,本院業已詳述理由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 判決之量刑既有前揭無可維持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即為有理由,而被告又非一部上訴,仍有罪刑不可分原則之 適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及工作經歷,卻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配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錢 財並洗錢的犯行,助長詐騙歪風、損及人我互信,並藉由詐 騙款項之提領及交付,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 ,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然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 自白坦承詐欺及洗錢之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的諒解,亦足以降低 告訴人的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僅提供帳戶配合領款、交付,非詐騙集團成員或主要計畫、 得利者之參與情節輕重,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曾聲請消債 更生獲准)、因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撫養 2個女兒、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已因犯洗錢罪,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 決為憑,則被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未保有其已上繳給「蘇姓外務」之洗錢 行為標的,自應認定被告所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財物未於本 案查獲,而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 收;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配合領款有因此取得報酬,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的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