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428號
TPHM,112,上訴,5428,202403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10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高健皓(暱稱「花猪」)、吳家熏(暱稱「德川家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由「 一路發」、「阿嘉」、少年陳○閎(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移 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下稱A男)、吳○軒(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行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下稱B男)、張○鵬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 理,下稱C男)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一路發」 負責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高健皓依「一路發」、「 阿嘉」指示擔任車手、取簿,吳家熏、A男、B男、C男依「 一路發」指示擔任收水,高健皓、吳家熏可取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詎高健皓、吳家熏與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 日某時,向龔莉蓁(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求 職需交付提款卡云云,致龔莉蓁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 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出,復由高健皓依「阿嘉」指示,於112年2月 21日2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便利商店內 ,領取包裹後交與「阿嘉」(即原判決附表A)。 ⒉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B 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該附表所示之湯丹生、吳昱範、余佳



薔、廖禹盛共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一路發」指示 吳家熏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高健皓,續由「一路發」指 示高健皓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該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後,分別交付予吳家熏、A男 、B男、C男。高健皓、吳家熏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原判決附表B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4罪),且依想像競合,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將上開5罪 ,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 ,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 含定刑)之部分。
三、原審量刑及定刑允當:
  被告上訴雖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定刑) ;然而,原審乃斟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包裹及提款轉交之工 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學徒、每月收入最多約2萬2,000元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A(1年)、B( 依序為: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之有期徒刑, 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 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依法已屬從輕,而原審前述定執 行刑之裁量結果,並未過重,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量刑及定 刑之基礎事實均無變動(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傳喚各告訴 人到庭,原判決附表A之告訴人龔莉蓁因僅有交出提款卡, 表明不用賠償,原判決附表B之告訴人4人,均無人到庭表示 意見),自無再予從輕之理,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