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420號
TPHM,112,上訴,542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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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18號、第2655
1號、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2號、第288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明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明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 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帳號90 15XXXX5142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起訴書漏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鄭○鈴、林○泰張○珠陳○英顏○○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帳一空,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鄭○鈴、林○泰張○珠陳○英顏○○蓉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高明杰亦不曾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揭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6218卷第109至116頁),及下 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26218卷第27、28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26218卷第61頁)、鄭○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6218卷第119至1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偵26218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26218卷第45、143、145、153、155頁)在卷可佐。 ㈡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26551卷第23至27頁),並有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2)回條聯(偵26551卷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319 、335、337、361、363頁)可參。 ㈢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1835卷第7至10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1835卷第28頁)、張○珠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 投資平台擷圖(偵1835卷第28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5卷第15、25 、26頁)在卷可佐。
㈣附表編號4部分,有告訴人陳○英具狀提出之陳○英與詐欺集團 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匯款紀錄 等(見他7385號卷第3至214頁)附卷可稽。 ㈤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28840卷第9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顏○○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28 840卷第13至17、19、21、23至25頁)在卷可佐。 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並修正第16條規定,且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 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 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 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 不相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⒉又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並未變動 ,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被告本 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不涉及新舊法比 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詐欺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25802號、第28840號等案移請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告訴人受害部分),經 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該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尚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陳○ 英、顏○○蓉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 及審酌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 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 告訴人5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非微,應予相當非 難;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受害人數、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金訴卷第96至97頁)、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事 實欄一犯行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及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 用 之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鈴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起,透過LINE與鄭○鈴聯繫,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致鄭○鈴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58分 10萬元 2 林○泰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3日起,透過LINE與林○泰聯繫,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致林○泰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 9時30分 168萬元 3 張○珠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4日起,透過LINE與張○珠聯繫,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張○珠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11時32分 63萬元 同日13時23分 10萬元 同日13時25分 10萬元 4 陳○英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陳○英聯繫,佯稱可透過暱稱「張大」進行股市操盤,並表示須匯款解除帳戶警示云云,致陳○英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 100萬元 5 顏○○蓉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顏○○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顏○○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42分 36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6元,爰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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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