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第18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柏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蘇柏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VIVO廠牌藍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張豐政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1時 至22時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蘇柏豪交付 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豐政,並向張豐政 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由蔡元生使用通訊軟體LIN E聯繫暱稱「銅鑼灣山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 由「銅鑼灣山雞」向蘇柏豪轉知伊欲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 毛重0.9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方約定於111年1月 3日2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嗣因警方於111年1月3日22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對蘇柏豪執行拘提勤務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柏豪上訴範圍之認定: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 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均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且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亦未 另行具狀確認其上訴範圍是否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另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 庭陳稱本案被告僅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 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94頁、第145至146頁),惟因 被告並未到庭確認其上訴範圍,故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益, 本院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仍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第146至147頁)。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 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 第227至228頁、第293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見其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851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36至39頁、第308至311頁、原審卷第227頁、第298頁】, 核與證人張豐政、蔡元生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30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第30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Telegram暱稱「板 橋建銘之友 偏紫色」(即被告)個人介面及與「jOSH 2678 板橋」(即證人張豐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蔡元生
與LINE暱稱「銅鑼灣-山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見他字卷第2至8頁、第18至22頁、第41至48頁、 第64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87頁,111年度偵字 第5635號卷第11頁)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
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牟利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刑度極重。再參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 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 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以 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就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交易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 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前揭原因而僅應論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為未遂犯。
㈢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販賣第二級、第一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 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10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 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駁回抗告確定而入監執行後,於109年 11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屬累犯 。經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且前案 (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與本案所犯不僅均係與 毒品有關之相類犯罪,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罪質均更重於其前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相類 犯罪之特別惡性,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即使 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其所受之刑罰亦不致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經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揭 各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未遂 犯,其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依被告前揭「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其於上訴本院時仍未為爭執),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 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 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此部 分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僅0.97公克),金額不 高(僅4,000元),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由購毒者主動與其 聯繫後,始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依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 形尚有差異。本院認縱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對其科以經前揭 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形。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2.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之行為,固應受非難。惟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數量甚微,價金不高,顯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 品之情形,尚屬有別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 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縱經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 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其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加重)。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之適用: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 販賣毒品之數量達17.5公克,價金達3萬2000元,依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觀之,核無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其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判決意旨之 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指稱其此部分所犯僅係零星販賣 ,獲利不高,並非大盤毒販,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無可採。三、對原判決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即前揭「事 實」欄一、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有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未依上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 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之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前揭經本院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就前揭「事實」欄一、㈠即經本院 駁回被告上訴部分(詳如後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即失其 基礎,自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其明知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亦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竟僅為謀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而擴大其危害範圍,本應嚴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次
數,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家中尚有 父母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偵字第18721 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298至299頁)、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表 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3.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欲出售牟利 之第一級毒品。而該扣案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本案被告為警拘提時,經警 方併予查扣之其餘物品(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前揭「事實」 欄一、㈠)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於量刑時,已 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之量刑因子而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另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並 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復說明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此部分犯罪所用之扣案手機 (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其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20 00元應予沒收或追徵等情,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3.被告辯護人雖以原判決在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時,係經考量 被告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科犯行等情。復於說 明被告此部分所犯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 再將被告曾有上開前科素行等情,併列為審酌因子,而認被 告就此部分所犯,不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重複評價而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違誤等語。惟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是否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及是否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分屬是否「加重其刑」或「酌 減其刑」之不同評價,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且依前揭說明 ,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則經併審酌被告 此部分犯罪情狀後,認其不符前揭得「酌減其刑」之要件, 自無矛盾或不當。辯護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重複評價之不 當,自無可採。是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此 部分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第171至2 06頁)所示,被告另涉犯數件詐欺、洗錢或毒品等案件,正 由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9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