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379號
TPHM,112,上訴,537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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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恩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1號、第152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維恩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6、7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蔡維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下逕稱大麻),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意圖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1時 許起,於Telegram「音樂課程 外流」群組中,以「北區歡 樂送W.N」帳號在個人簡介欄位中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洗 手乳(菸圖示)沐浴隨身包(咖啡圖示)改良濃縮(膠囊圖 示)花種子(花圖示)」訊息(下稱本案訊息)。適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佐蔡榮軒在網路見本案訊息, 佯裝買家與持用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 )的蔡維恩聯繫,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出售5.8 公克大麻之合意。並相約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相約地點)交易。蔡維恩便以附表



二編號㈡所示夾鍊袋二枚盛裝附表一所示大麻後,一起放在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紅包袋內(下統稱本案大麻),而前往相 約地點。112年4月15日下午8時46分許,蔡維恩抵達相約地 點,又轉至附近的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欲交付本案大麻時 ,遭警員逮捕而未遂,且被當場起出本案大麻、本案手機。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關於本案毒品來源,被告於警 詢供稱:本案大麻我是在111年4月份左右和網路上認識Line 暱稱「阿Ben」的人買的,大約30多歲,交易後就沒有再連 繫了,我找不到上游,沒有其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所在位置 等語(偵字第15211號卷第22頁);於偵訊供稱:上游線索 我已經跟警察講了,我沒有更具體的線索了等語(同上偵卷 第100頁),已難認被告有「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資料。 又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是否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函覆略以:本案被告於筆錄並未 詳盡指述上游或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年紀、交易時地等相關 偵查資訊,依卷內所述尚無法個化特定犯罪人,致本隊無從 追查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分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 字第112302967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頁)。從而,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案前並無相類犯行,所涉毒品數量極



少,其犯罪情節顯遠不如販賣大量毒品牟取厚利之大盤或中 盤商,僅偶一為之,屬偶發性犯罪,且被告配偶已懷孕,被 告須獨自扶養配偶及將出生之小孩,又本案係員警釣魚偵查 ,並無實際損害,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容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刑期云云(本院卷第22至26、56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 該,且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在網際網路群組中刊登暗示販賣毒 品之訊息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顯非吸毒者間之互通有 無、臨時起意犯行,社會危害性高,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 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狀;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刑期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毒品數量、未遂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其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述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4至26、 56、76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 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已屬從輕量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 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 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執前述理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4 至26頁)。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規定,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件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毒品未遂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2年7月,並 經本院維持,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5.61公克,驗餘淨重5.57公 克)。
附表二:
㈠IPHONE 11Pro Max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 00000000號SIM卡壹枚)。
  ㈡夾鍊袋貳枚。
㈢紅包袋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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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