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342號
TPHM,112,上訴,534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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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宇凡(下稱被告)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為 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以被告:(一)論罪部分:
1.就原判決附表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原判決附表B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如原判決附表B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然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4.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到場收領包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蔡婷」、「有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就原判決附表A、B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二)量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領取



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所參與程度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主 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宣告沒收之 決定亦屬妥適,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係於本案之後才從事保全工作,且政府、媒體並未如原判 決所稱一再宣導,故並未認知其所為與詐欺相關。 ㈡我見過收貨人,但因當時疫情嚴重,收貨人戴口罩所以難以 指認,且並未起疑。
㈢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另案中,包裹是放在置物櫃,而我送 的包裹內容物大致上都是用品或商品,我可以提出證據或證 人來證明。
㈣本人與詐欺集團素不相識,也無從得知我取得之包裹內容, 不知道裡面是金融卡。況我也沒有規避警方盤查,確實不知 道我所為是犯罪,請予以公正審判,還我清白。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綸曾馨霈、被害 人林麗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全家超商寄件代收繳款 紀錄證明、全家超商貨件明細、線上查件系統資料、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聯紀 錄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業 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7頁)。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 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1.被告確有本案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其年齡已將屆20歲,復於本院自承高 中肄業,有過臨時演員、餐廳打工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100、133頁),自具有國人之一般社會常識,知悉當今社會 詐騙橫行之現狀。縱其於案發前未擔任過保全工作,且未曾 於媒體上聽聞政府關於不要代領來路不明包裹之宣導,當其 於聽從「有有」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攜往臺中某車站, 放置在指定之廁所衛生紙盒時,即應察覺該「有有」之人係 為逃避查緝,而刻意選擇隱密、不易為人發現之方式運送物 件,而此種方式與一般送貨流程差異甚大,極不尋常。且被 告將該包裹放置於上開衛生紙盒後即能離去,毋須與收貨人 見面,使其確認並簽收領據,顯然與正常送貨交付,釐清責 任之合理方式大異其趣。
 ⑵綜合所有反常作法,當不難聯想到其所遞送包裹內之物件, 係違禁物或其他與犯罪相關物品之可能。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這樣的交易模式,我有想過可能有違禁品的風險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其對以如此詭異偏離常情之 手法遞送物品將可能涉及犯罪一節,甚屬明瞭,惟仍願依該 「有有」之人指揮行事以獲取報酬,顯見其已預見所為涉及 犯罪(包括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然為取得對價,主觀 上仍具有容任犯罪之發生,且犯罪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 心態。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具 有本案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被告辯稱見過收貨人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到臺中該處廁所將領取的包裹放到 廁所放衛生紙的盒子内,放完後「有有」就叫我離開,我離 開後就在附近的椅子坐著等待他回覆我,後來就發現他突然 封鎖我,並把我和他的飛機對話都刪除,所以我就離開現場 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然其並未與收貨人見面。然被告 於向本院上訴時改稱有見過收貨人,只是當時他戴口罩難以 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就此說法前後不一,自 不可信。況縱被告於本院之主張為真,亦不能因此即認其不 具犯罪故意,故其辯解無從作為對於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被告另案犯行部分  
  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之犯 罪手法,與本案相近,且該案被告遞送包裹中之物品,亦為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 、220-221頁),被告於該案經認定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偵字卷第215-216頁),隨後因被 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曾提出



其所謂該案送的包裹內容物大致上都是用品或商品之證據或 證人,是關於上開另案情節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不確定故意 之判斷。
 4.被告以不確定故意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既有上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以遞送包裹至臺中,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告訴人許家綸帳戶之方式,作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當屬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參與者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故被告應負共同正 犯之刑責等情,業經原判決說明翔實。被告原毋須認識所有 參與分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明知包裹中之物品為告訴人許 家綸之帳戶相關物件,始能為本案犯行。至於被告為警查獲 時是否有規避或抵抗,均與本案犯罪構成與否無關,自難以 此作為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理由。 5.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至少有與暱稱「蔡婷」、「有有」之人 接洽並為犯罪之分工,故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然依被告之辯解,其僅負責依指示領取、運送包 裹,且嗣後復因通訊軟體遭封鎖而與暱稱「有有」之人失聯 等情節觀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尚屬邊緣,參與之角色 層級甚低,對於詐欺集團之結構及屬性等節,未必有認識。 此雖不影響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然尚難認其已認知犯罪組織之存在,且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併予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沒收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參與程度 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核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上開各該



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判決所處之刑 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又原判決就沒 收部分亦已說明其依據,被告就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金額前後反覆,自難僅以其於本院辯解,而認其無犯罪所得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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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