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華瑋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之記載,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64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李華瑋(下稱被告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 ,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 64頁、第9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扣案辣椒水1瓶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錦河、蕭靜玫、翁月 春為多年鄰居關係,其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3人造成身體健 康之損害、心靈上之折磨非輕,且迄今未曾向告訴人3人衷 心致歉,難認其有何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無 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 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聽聞女友黃嘉盈呼喊有人開車要 撞他、要殺他等語後衝出屋內,看見告訴人林錦河正駕駛車 輛在黃嘉盈前方,且車輛引擎未熄火,還在倒車,被告為免 黃嘉盈生命、身體遭受告訴人林錦河的不法侵害,才持辣椒 水噴向駕駛座之告訴人林錦河,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或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規定而不罰。 又被告對告訴人林錦河噴辣椒水時,未注意車內是否有其他 人,倘因被告防衛黃嘉盈的權利而造成告訴人蕭靜玫、翁月
春受傷,依刑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為 不罰。若認被告防衛過當,則請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錦河為鄰居,告訴人蕭靜玫為告訴人林錦河 之配偶,告訴人翁月春則為告訴人林錦河之母親。被告及其 女友黃嘉盈與告訴人林錦河間因故素有不睦。民國111年2月 7日中午12時6分許,告訴人林錦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住處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告訴人蕭靜玫、翁月春離去時,黃嘉盈在車側來回走動並持 行動電話錄影,復表示欲檢舉告訴人林錦河駕車使用行動電 話,告訴人林錦河遂駕駛上開車輛向黃嘉盈之方向加速行駛 後再急煞,作勢衝撞黃嘉盈,黃嘉盈因而大喊:「有人要殺 我,幫我報警!」等語,被告聞言心生不滿,自黃嘉盈位於 上址對面之住處內衝至該車輛駕駛座旁,其自敞開之駕駛座 車窗已可望見車內尚有乘客即告訴人蕭靜玫、翁月春,且得 預見自車外對車內之駕駛噴灑辣椒水,可能因液體潑濺或呈 噴霧狀擴散而波及非主要噴灑目標之車內其餘乘客,竟仍基 於傷害告訴人林錦河之犯意,及縱使一併波及車內其餘乘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柱狀辣 椒水1瓶,接續自該車輛駕駛座車窗朝車內噴灑數次,致位 於駕駛座之告訴人林錦河受有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臉部及 雙手化學性傷害等傷害;位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蕭靜玫受有 眼瞼及眼周腐蝕傷、臉部及雙手化學性傷害等傷害;位於後 座之告訴人翁月春則受有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等傷害乙節, 業據原判決就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論述明確,亦已就被告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 ,自無可取。
㈡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 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 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 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
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 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供稱:當時我先聽到一個很大的引擎聲,並且車輛急 煞車,我聽到黃嘉盈說有人要殺他,因為之前告訴人林錦河 對我們有攻擊的行為,所以我帶辣椒水出門,我有先問告訴 人林錦河,告訴人林錦河那時候還在車上,車輛沒有熄火, 我覺得告訴人林錦河會再往前開,所以我就對告訴人林錦河 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佐以原審勘驗 現場錄影畫面所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8頁至 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⒈畫面時間(2022-02-07 12:07:47至12:08:16): 車輛引擎運轉聲增大,車輛向前往黃嘉盈站立處加速前進後 急停,車頭因而快速下沉,車頭保險桿有碰觸黃嘉盈衣物, 然黃嘉盈之身體並沒有明顯因而有後傾或晃動之情形。黃嘉 盈見狀大喊:「你想殺我對不對?你想殺我!你想殺我!」 告訴人林錦河未回應再次開始倒車,於車頭靠近藍色高空作 業車前輪時發出車輛碰撞聲。告訴人林錦河復踩剎車急停, 車輛因而停頓。黃嘉盈於告訴人林錦河倒車時後退一小步至 畫面左方黑色車輛旁,並大喊:「救命啊、救命啊、有人要 撞我!救命,幫我報警。」告訴人林錦河復將方向盤往左打 後,緩慢向前行駛,至藍色高空作業車後輪前方時,再度倒 車。此時黃嘉盈仍在大喊:「幫我報警、有人要撞我,有人 開車撞我。」此時畫面外有一男性聲音(應為被告)稱:「 報警、報警,他開車撞她,報警、報警,他開車撞她」,同 時間黃嘉盈大喊:「你看他開車撞我,幫我報警,他剛剛開 車撞我,不要跑,你剛剛開車撞我,我要…」期間告訴人林 錦河持續倒車向畫面右方至離黃嘉盈約一個車身遠之位置, 未再向前加速。黃嘉盈則緩步向前走至藍色高空作業車後輪 附近。
⒉畫面時間(2022-02-07 12:08:17至12:08:35): 被告自畫面左下方走出,右手持一黑瓶,邊走向駕駛座車窗 旁邊問黃嘉盈:「他開車撞你是不是?」黃嘉盈回答:「他 剛剛開車撞我」被告再問:「他撞你是不是?」一邊舉起手 中黑瓶,按壓瓶頂使液體噴向告訴人林錦河面部,告訴人林 錦河舉起左手抵擋,被告則仍持續向告訴人林錦河噴灑並於 畫面時間12:08:23時將手伸入窗內約至手腕位置朝內噴灑 ,並一邊質問:「你開車撞她是不是?你開車撞她是不是? 」,告訴人林錦河迅速開啟駕駛座車門,被告見狀向後閃避
,告訴人林錦河又將駕駛座側車門關上,被告又再度上前噴 灑,同時稱:「來啊、來啊!」,告訴人林錦河遂關閉駕駛 座側車窗,被告於關閉期間仍自縫隙處朝車內噴灑液體,黃 嘉盈於被告向告訴人林錦河噴灑液體期間(約自畫面時間20 22-02-07 12:08:19起至2022-02-07 12:08:29止),一 邊錄影一邊自藍色高空作業車後輪處走往駕駛座窗戶旁,告 訴人林錦河車輛車窗關閉後,被告拉住黃嘉盈退向路側,黃 嘉盈仍持續大喊要告訴人林錦河不要走。
⒊可知告訴人林錦河雖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7分48秒許,確 有駕駛車輛向前往黃嘉盈站立處加速前進後急停,且車頭保 險桿有碰觸黃嘉盈衣物之舉止,然黃嘉盈之身體並沒有明顯 因此後傾或晃動,亦未因此有閃躲之動作,而告訴人林錦河 於同日中午12時7分56秒許即開始倒車,遠離黃嘉盈,被告 於同日中午12時8分16秒許出現時,雙方已相距約一個車身 遠之距離,且告訴人林錦河並未再有何駕駛車輛往黃嘉盈方 向前進之情事。況依卷附勘驗照片所示,黃嘉盈於告訴人林 錦河倒車後,仍持續站立於車前對其錄影,未曾離開尋求掩 護、遮蔽之物,可見即令黃嘉盈自己亦不認為有遭受告訴人 林錦河再次衝撞之可能性(見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自難認黃嘉盈當時正在遭受不法之侵害或遇有迫在眼前之危 難。是被告一到現場未要求黃嘉盈離開,反逕自朝告訴人林 錦河駕駛之車輛走去,持辣椒水朝告訴人林錦河噴灑,即與 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其主觀上自具有傷害之犯 意甚明。
㈣又依被告自承其噴灑辣椒水前有與告訴人林錦河對話如前述 ,佐以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8分19秒時起至同日中 午12時8分29秒朝告訴人林錦河接續噴灑辣椒水之期間,被 告不僅有靠近告訴人林錦河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側,還有將手 伸入車窗等情,被告應可自開啟之車窗看見該車輛副駕駛座 、後座尚有告訴人蕭靜玫、翁月春在內,則其既為一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其所噴灑之辣椒水可能會波及告 訴人蕭靜玫、翁月春,卻仍逕自為之,其對於告訴人蕭靜玫 、翁月春自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主張其與告訴人林錦河間有多起糾紛(見訴字卷第1 55頁至第161頁),且告訴人林錦河於另案有詐盲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惟本件依卷附事證並無法認定 黃嘉盈正在遭受告訴人林錦河之不法侵害,或遇有迫在眼前 之危難如前述,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林錦河間確有多起糾紛, 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林錦河本案所受傷 害為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臉部及雙手化學性傷害等由外觀
可診斷出之傷勢,與一般人遭噴灑辣椒水之傷勢相合,並有 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21頁),與被告所指詐 盲之情形有別,則被告故意朝告訴人林錦河噴灑辣椒水之行 為既造成告訴人林錦河受有前開傷害,即應以傷害罪相繩。
㈥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告訴人林錦河與 黃嘉盈發生衝突,即任意對他人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林錦 河、蕭靜玫、翁月春分別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造 成之傷勢亦非極微,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獲得原 諒,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並考量告訴人林錦河案發前確 有駕車作勢衝撞黃嘉盈之行為在先,及被告就傷害告訴人蕭 靜玫、翁月春部分,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案發情節 ,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六、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水壹瓶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華瑋與林錦河為鄰居,蕭靜玫為林錦河之配偶,翁月春則 為林錦河之母親。李華瑋及其女友黃嘉盈與林錦河間因故素 有不睦。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林錦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蕭靜玫、翁月春離去時,黃 嘉盈在車側來回走動並持行動電話錄影,復表示欲檢舉林錦 河駕車使用行動電話,林錦河遂駕駛甲車向黃嘉盈之方向加 速行駛後再急煞,作勢衝撞黃嘉盈(所涉恐嚇犯行,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黃嘉盈因而大喊:「有人要殺我,幫我報 警!」等語,李華瑋聞言心生不滿,自黃嘉盈位於上址對面 之住處內衝至甲車駕駛座旁,其自敞開之駕駛座車窗已可望 見車內尚有乘客蕭靜玫、翁月春,且得預見自車外對車內之 駕駛噴灑辣椒水,可能因液體潑濺或呈噴霧狀擴散而波及非 主要噴灑目標之車內其餘乘客,竟仍基於傷害林錦河之犯意 ,及縱使一併波及車內其餘乘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柱狀辣椒水1瓶,接續自甲車駕駛
座車窗朝車內噴灑數次,致位於駕駛座之林錦河受有眼瞼及 眼周區腐蝕傷、臉部及雙手化學性傷害等傷害;位於副駕駛 座之蕭靜玫受有眼瞼及眼周腐蝕傷、臉部及雙手化學性傷害 等傷害;位於後座之翁月春則受有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辣椒水1瓶,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錦河、蕭靜玫、翁月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錦河、蕭靜玫、翁月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部分 ㈠證人林錦河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當 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 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錦河於偵查 中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固未對其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 人林錦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已針對證人林錦 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其等詰問 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證人林錦河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 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證人林錦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取。 ㈡證人林錦河、蕭靜玫、翁月春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林錦河、蕭靜玫、翁月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而上開審判外陳述與證人林錦河、蕭靜玫、翁月春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辣椒水由甲車駕駛 座車窗朝車內噴灑,造成告訴人林錦河、蕭靜玫、翁月春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的行為是為了保護黃嘉盈不被林錦河撞死, 我不知道車上還有蕭靜玫、翁月春在,我沒有犯傷害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告訴人林錦河先基於殺人 之故意衝撞被告之女友黃嘉盈,被告避免告訴人林錦河繼續 朝黃嘉盈衝撞,才會持辣椒水朝告訴人林錦河噴灑,其行為 合乎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另因當時情況緊急, 被告實無法預見亦無從知悉車上除告訴人林錦河外尚有告訴 人蕭靜玫、翁月春在內,故就其等因而受傷部分亦應有緊急 避難之適用,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數度持扣案辣椒水1瓶向坐在甲車駕駛座 上之告訴人林錦河噴灑,致告訴人林錦河、位於副駕駛座之 告訴人蕭靜玫及位於後座之告訴人翁月春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 2、19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42、255頁),核與證人林錦河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 蕭靜玫、翁月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嘉盈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74、193頁;本院訴字卷 第229、230、235、236、238至2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111年2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 號、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蕭靜玫、林錦河 傷勢照片共10幀、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2幀、監視器畫面擷 圖16幀、辣椒水照片2幀、甲車照片2幀存卷可佐(見偵卷第 107至111、121至153、163頁),及辣椒水1瓶扣案足資佐證 ,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及黃嘉盈行動 電話拍攝影片結果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33頁),被告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林 錦河、蕭靜玫、翁月春受傷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 ,然查:
⒈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 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 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 難。
⒉告訴人林錦河於本件案發前原欲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蕭靜玫 、翁月春離開,黃嘉盈則於在車側來回走動並持行動電話錄 影,復表示欲檢舉告訴人林錦河駕車使用行動電話,告訴人 林錦河遂駕駛甲車向黃嘉盈之方向加速行駛後再急煞,作勢 衝撞黃嘉盈,黃嘉盈因而大喊:「有人要殺我,幫我報警! 」等語,被告即自黃嘉盈位於上址對面之住處內衝至甲車駕 駛座旁,持辣椒水自甲車駕駛座車窗朝車內噴灑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666418792.154763.m p4)畫面如下(詳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1份【本院訴字 卷第107至133頁】):
①起始畫面:畫面為被告住處前之監視器所攝錄,畫面左方可 見一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女子(應為被告之女朋友黃 嘉盈),右手持手機朝畫面中間停放於告訴人林錦河(下稱 林錦河)住處前方之銀色皮卡車(上貼有黑色「佑昌土木包 工」字樣,即甲車)拍攝(見附件一圖1)。甲車右側另停 放有一淺藍色高空作業車(下稱乙車)。
②畫面時間【2022-02-07 12:06:15至12:06:39】: 黃嘉盈持手機自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方,以手機向甲車、林 錦河住處門口方向拍攝,林錦河(身穿橘色背心)自建築物 內走出,關閉鐵捲門後走至甲車副駕駛座開啟之車門旁(見 附件一圖2),並於走向甲車時說:「(閩南語)阿母,小 心喔」,走至車旁時再說:「(閩南語)小心喔,有瘋子喔
、有瘋子喔」(此時黃嘉盈繞回至甲車貨斗處【見附件一圖 3】,距離甲車約1台車寬之距離,復走向甲車車頭處【見附 件一圖4】)。
③畫面時間【2022-02-07 12:06:40至12:07:25】: 黃嘉盈向告訴人林錦河質問:「不怕告是不是?等一下見喔 、警察局見、不怕告是不是?」林錦河走至甲車後貨斗處關 閉尾門,並未回應黃嘉盈,復走向駕駛座開啟車門(見附件 一圖5)。同時間黃嘉盈繼續向林錦河質問:「你以為我沒 聽到是不是?你在罵我(閩南語)瘋子,不怕告是不是,等 一下警察局見!」林錦河回應:「我在說別人,你要告你去 告。」黃嘉盈復質問:「你以為這樣就有用嗎?」林錦河未 回應,上車並發動甲車引擎後關上車門,副駕駛座車門亦同 時關上。
④畫面時間【2022-02-07 12:07:26至12:07:46】: 林錦河降下駕駛座側窗戶,並以左手持手機橫放伸出車窗外 錄影(見附件一圖6),黃嘉盈見狀自畫面外甲車車頭處走 入畫面(見附件一圖7),一邊持手機錄影一邊向林錦河稱 :「開車用手機、開車用手機、車號000-0000車動了開車使 用手機。」等語,林錦河則駕駛甲車開始倒車,甲車倒車至 後貨斗靠近後方藍色小貨車時,黃嘉盈走至甲車車頭原停放 位置繼續持手機錄影,並稱:「小心喔,不要再撞到欣和( 音譯)的車囉,小心喔」等語,此時原向後倒車之甲車突剎 停(見附件一圖8)。
⑤畫面時間【2022-02-07 12:07:47至12:08:16】: 甲車引擎運轉聲增大,車輛向前往黃嘉盈站立處加速前進後 急停(見附件一圖9),車頭因而快速下沉,車頭保險桿有 碰觸黃嘉盈衣物,然黃嘉盈之身體並沒有明顯因而有後傾或 晃動之情形(見附件一圖10)。黃嘉盈見狀大喊:「你想殺 我對不對?你想殺我!你想殺我!」林錦河未回應再次開始 倒車,於甲車車頭靠近乙車前輪時發出車輛碰撞聲(見附件 一圖11)。林錦河復踩剎車急停,車輛因而停頓。黃嘉盈於 林錦河倒車時後退一小步至畫面左方黑色車輛旁(見附件一 圖12),並大喊:「救命啊、救命啊、有人要撞我!救命, 幫我報警」林錦河復將方向盤往左打後(見附件一圖13), 緩慢向前行駛,至乙車後輪前方時(見附件一圖14),再度 倒車。此時黃嘉盈仍在大喊:「幫我報警、有人要撞我,有 人開車撞我。」此時畫面外有一男性聲音(應為李華瑋)稱 :「報警、報警,他開車撞她,報警、報警,他開車撞她」 ,同時間黃嘉盈大喊:「你看他開車撞我,幫我報警,他剛 剛開車撞我,不要跑,你剛剛開車撞我,我要…」期間林錦
河持續倒車向畫面右方至離黃嘉盈約一個車身遠之位置,未 再向前加速(見附件一圖15)。黃嘉盈則緩步向前走至乙車 後輪附近(見附件一圖16)。
⑥畫面時間【2022-02-07 12:08:17至12:08:35】: 李華瑋自畫面左下方走出,右手持一黑瓶(見附件一圖17) ,邊走向甲車駕駛座車窗旁邊問黃嘉盈:「他開車撞你是不 是?」黃嘉盈回答:「他剛剛開車撞我」,李華瑋再問:「 他撞你是不是?」一邊舉起手中黑瓶,按壓瓶頂使液體噴向 林錦河面部(見附件一圖18、19),林錦河舉起左手抵擋, 李華瑋則仍持續向林錦河噴灑並於畫面時間12:08:23時將 手伸入窗內約至手腕位置朝內噴灑(見附件一圖20),並一 邊質問:「你開車撞她是不是?你開車撞她是不是?」,林 錦河迅速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李華瑋見狀向後閃避(見附 件一圖21),林錦和又將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關上,李華瑋又 再度上前噴灑(見附件一圖22、23),同時稱:「來啊、來 啊!」,林錦河遂關閉甲車駕駛座側車窗,李華瑋於關閉期 間仍自縫隙處朝車內噴灑液體(見附件一圖24),黃嘉盈於 李華瑋向林錦河噴灑液體期間(約自畫面時間2022-02-07 1 2:08:19起至2022-02-07 12:08:29止),一邊錄影一邊 自乙車後輪處走往甲車駕駛座窗戶旁,甲車車窗關閉後,李 華瑋拉住黃嘉盈退向路側,黃嘉盈仍持續大喊要林錦河不要 走。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林錦河於案發前曾駕駛甲車朝 黃嘉盈方向加速再急煞而作勢衝撞乙情,固堪認定,然縱認 告訴人林錦河上開所為係對黃嘉盈之不法侵害行為,惟其於 車輛撞擊黃嘉盈前即已煞停,嗣後即緩速倒車,亦未見再次 加速,是於被告上前向告訴人林錦河噴灑辣椒水時,原侵害 行為業已過去,被告猶仍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對告訴人林錦 河為傷害行為,實難認屬正當防衛。
⒋又告訴人林錦河雖有駕車作勢衝撞黃嘉盈之舉,然依前揭本 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林錦河加速朝黃嘉盈方向行駛時,黃嘉 盈係站立於甲車正前方並未移動,黃嘉盈與甲車間亦無任何 障礙物,告訴人林錦河於此可輕易駕車撞擊黃嘉盈成傷之情 況下,仍於未實際撞擊黃嘉盈之身體之前即踩煞車並將車輛 完全煞停,復駕駛甲車緩速後退,據此以觀,實難認告訴人 林錦河所為有何欲置黃嘉盈於死之意思,辯護人主張當時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衝撞黃嘉盈,故黃嘉盈係處在生命、身 體法益即將遭受緊急危難之狀態下乙情,難認可採。況若被 告係欲救助黃嘉盈以免其遭告訴人林錦河開車衝撞,以被告 自家中走出時所在位置與黃嘉盈站立處及甲車駕駛座處之距
離相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圖17)及甲車當時係緩速倒 車之行駛狀態,被告實可藉由將黃嘉盈拉離甲車車頭所朝方 向之方式達成上開目的,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林錦河噴灑辣椒 水之行為顯非避免黃嘉盈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而別無選擇 之最後手段,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亦難認 相符。
⒌另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持辣椒水自黃嘉盈住處走出時,係 直接走向甲車駕駛座車窗處,同時詢問黃嘉盈:「他開車撞 你是不是?」,黃嘉盈回答:「他剛剛開車撞我」,被告又 再次詢問:「他撞你是不是?」後,即持辣椒水向告訴人林 錦河噴灑,前後歷時約10秒(畫面時間12:08:19至12:08 :29),期間被告並向告訴人林錦河稱:「你開車撞她是不 是?你開車撞她是不是?」、「來啊、來啊」等語,黃嘉盈 於被告噴灑辣椒水之期間則一邊錄影一邊自行走向甲車駕駛 座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林錦河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實非意 在避免黃嘉盈再次遭告訴人林錦河駕車衝撞,而係針對告訴 人林錦河先前駕車作勢衝撞黃嘉盈之行為所為之回擊、報復 ,要非僅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甚明。 ⒍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合乎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應屬不罰等語,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並不知悉甲車內尚有告訴人蕭靜玫、翁月春 在場云云,惟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林錦 河噴灑辣椒水時,係走至甲車駕駛座車窗旁向內噴灑,當時 甲車駕駛座車窗幾乎全部放下,被告復有將手伸入窗內持續 噴灑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24頁圖18至20),其自 開啟之車窗處實可直接看到車內副駕駛座及後座之人,被告 辯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蕭靜玫、翁月春在內,實非可採。而 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扣案辣椒水係其因與告訴人林錦河素有 不睦,為自我防衛而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其就該辣 椒水噴瓶之效果、性能、作用範圍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 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能預見往空間狹小且相對 密閉之車內噴灑辣椒水時可能因液體飛濺而波及四周乘客, 並因此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然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數度持 辣椒水往甲車內噴灑,是其對告訴人蕭靜玫、翁月春因而受 傷部分,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 告對告訴人蕭靜玫、翁月春受傷部分亦具直接故意,應屬誤 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噴灑辣椒水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 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 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噴灑辣椒水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錦河、 蕭靜玫、翁月春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告訴人林錦河與黃嘉盈發生衝突, 即任意對他人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林錦河、蕭靜玫、翁月 春分別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造成之傷勢亦非極微 。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並考量告訴人林錦河案發前確有駕車作勢衝撞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