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珠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第11661、19771、23653、25108、405
51、81852、8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 下,金融帳戶極易申請,如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收購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是可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在其住處樓下,將其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粉 圓」(許政原)之人(未據偵查)使用,並獲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均以假投資為晃訛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建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林永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張貴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程武雄、徐俊昌、李安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岡山分局及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 之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啟民、黃建登、林永茂、張貴 麟、程武雄、許錦秀、徐俊昌、李安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偵10748卷第8-10頁、偵11661卷第9-12頁、偵1977 1 卷第51-54頁、偵23653 卷第19-23頁、偵25108卷第43-45 頁、偵40551卷第6-7頁、偵48945卷第1-3頁、偵52196卷第3 -5、7-9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0748 卷第6-7 頁反、偵40551卷第8-15頁)、凃啟民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截圖 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 10748卷第11-61頁)、黃建登陳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長 錡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11661卷第2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1年10月11日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偵11661卷第 71-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0月 13日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偵19771卷第23-48頁)、林永茂 轉帳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9771卷第55-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1年11月8日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偵23653卷第31-39 頁)、張貴麟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653 卷第41-47頁、第51-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 年10月14日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 偵25108 卷第25-35頁)、程武雄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收執 聯、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108卷第47-85頁)、許 錦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 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551 第22 -43頁反)、李安盛遭詐騙網路轉帳紀錄、投資APP頁面、匯 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偵48945 卷第25-68頁)、陳明珠 中國信託交易往來資料(偵48945 卷第85-99頁、偵52196卷 第17-23頁)、張毓安華南商業銀行資料(偵48945卷第101- 102頁)、徐俊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陳冠 璋存摺封面內頁、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翻拍(偵52196 卷第25-63頁)在卷可按,可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述 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 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原審卷第
72頁、本院卷第141、14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 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 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金額合計超過350萬元,且尚有被害 人共7人、受害金額逾300萬元部分,仍未洽商和解或賠償, 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112年度偵字第11661號、第 19771號、第23653號、第25108號、第40551號)及本院(112 年度偵字第81852、81853號)之被告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另涉犯附表編號7、8之幫助洗錢犯行,且被 告另與告訴人張貴麟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63頁之和解筆 錄),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均未及審酌。檢察官循告訴 人張貴麟請求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及取得其原諒,而量刑過 輕云云之情況,但於本院審理時因有上開和解事實,張貴麟 亦願意於被告履行時原諒被告,被告上訴以應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詳如前析,且原判決亦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不力,被告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造成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致 被害人求償困難,人際互信蕩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張貴麟和解,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未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綜合考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刑標準。被告固與張貴麟和解,然考量其對多數告訴 人仍未賠償,且所科刑度已屬較輕,為使其深知帳戶之使用
有所警惕及特別預防之必要,乃不予緩刑之諭知。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借帳戶有拿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0748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 扣案,然已經給付張貴麟2萬元(見本院卷附匯款資料),堪 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建登 (112年度偵字第11661號、第19771號、第23653號、第25108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 111年7月26日11時22分許 150萬元 2 林永茂 (112年度偵字第11661號、第19771號、第23653號、第25108號移送併辦) 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 111年7月26日11時23分許 27萬元 111年7月29日11時1分許 13萬元 3 許錦秀 (112年度偵字第40551號移送併辦) 111年6月間 111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33萬元 4 張貴麟 (112年度偵字第11661號、第19771號、第23653號、第25108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7日8時許起 111年7月27日10時46分許 28萬2,000元 111年7月29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5 凃啓民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1日11時22分許 50萬元 6 程武雄 (112年度偵字第11661號、第19771號、第23653號、第25108號移送併辦) 111年6月間某時許起 111年8月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7 李安盛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 第81852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28日 12時7分許 22萬元 8 徐俊昌 (提告) 112年度偵字 第81853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日 9時15分許 111年8月1日 9時25分許 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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