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217號
TPHM,112,上訴,5217,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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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岳


李羿勳



孫志偉






參 與 人 林炎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林炎霞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 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 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被告林秉岳李羿勳孫志偉均未提起上訴,僅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就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81頁、第22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罪名 之認定及科刑之量處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即附件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16萬6,200 元部分,係林秉岳所實際掌控、由其母親林炎霞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 定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因此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鍾馥如所匯出款項中之新 臺幣(下同)198萬元,自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時起,被告3人 與同案被告張毓哲已有支配管理能力,同時為其等犯洗錢行 為之客體,該款項多數亦經被告3人與張毓哲自本案郵局帳 戶內領出,應認定為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毓哲之犯罪所得 ,惟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實有不當。 ㈡被告3人遭查獲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有 餘額16萬4,311元,而被告3人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金 額合計卻僅117萬元,顯低於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98萬元或 原審認定之161萬5,689元,未成立和解之部分仍應屬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張毓哲之犯罪利得,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原 審認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 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不當。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 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 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 ,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 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 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 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 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 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 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雖記載所 有人為「張毓哲」(見臺灣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7頁),惟張毓哲於警詢時陳稱,孫 志偉提轉匯兌30萬元,剩餘90萬元由我、林秉岳李羿勳共 同使用,但由我統籌保管等語(見偵卷第56頁),核與林秉 岳於偵訊及原審時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贓款 等語(見偵卷第365頁、原審卷第309頁)、李羿勳孫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款項有我們分到的錢,大家都放在 張毓哲身上,因為他當時有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 )相符,是如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被告3人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訛。又原審既認定被告3人與張毓哲之犯罪所 得合計181萬5,689元,惟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金額合計僅 為117萬元(計算式:35萬(林秉岳)+40萬(李羿勳)+孫 志偉(40萬)=117萬),遠低於其等之犯罪所得,參以李羿 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答應113年要賠償告訴人,但 因為刑期有增加,無法在答應的時間完成賠償」、孫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答應114年5月開始還錢」等語(見 本院卷405頁),而均尚未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自應就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以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 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原判決未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恰。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告訴人遭 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3人及張毓哲提領後之帳戶 內餘款,則該款項之性質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本案郵局帳 戶業已返還予參與人林炎霞,且林炎霞亦表示事後已知悉該 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餘款,對於該筆款項若由法院 宣告沒收,並無意見等語,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既已非 被告3人所得管理、處分,且林炎霞係因被告3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取得,參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之金額低於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原判決未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以宣告 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未予宣告沒收(即 附表編號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與張毓哲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因被告間對於款項分配狀況未臻具體,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如附表編號2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款,係告訴人遭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3人及張毓哲提領後之帳戶內餘款 ,且屬林炎霞無償取得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等規定 ,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 命林炎霞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林炎霞 因被告3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 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五、林秉岳林炎霞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扣押物品清單或帳戶名義人 備註 1. 現金 16萬6,200元 張毓哲 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人,見偵卷第147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萬4,311元 林炎霞 未經扣案 (帳戶名義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李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孫志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秉岳李羿勳孫志偉張毓哲(另行通緝,下合稱林秉 岳等4人)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將渠等之金融帳 戶提供與Telegram暱稱「錢公子」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集團)成員使用,同時配合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留置於該集團所控制之據點內,以配合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林秉岳等3人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未經 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另林秉岳除提供金融帳戶外,尚 幫助本案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帳戶,以便本 案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林秉岳等4人因而於受本案 集團成員控管期間可得而悉本案團體應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匯入 帳戶款項係詐欺、洗錢犯罪所得,若為提領、轉匯,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嗣林秉岳等4人因均未獲得販賣金融帳戶之報酬, 遂另行起意,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謀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開洗錢模式,以「黑吃黑」之方式私吞贓款,而於 111年1月9日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秉岳依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際,將其不知情之母親林炎霞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 二層帳戶,林炎霞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設定為 本案集團掌控之徐國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徐國恩涉犯幫 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上字第3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之約定轉帳 帳戶,並私自綁定手機推播通知,以隨時掌握詐騙款項匯入 狀況。另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鍾馥如施用詐術,致鍾馥如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金額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匯入本案第二層帳戶。林秉岳透過手機 接獲款項入帳通知後,即與李羿勳孫志偉張毓哲輪流於 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或以孫志偉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至郵局臨 櫃或使用ATM提領、轉出款項;或以綁定網路博羿遊戲帳號 方式花用本案第二層帳戶內款項,林秉岳等4人陸續以前開 方式朋分贓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81萬5,689元。嗣於同年



月21日14時許,林秉岳等4人為提領本案第二層帳戶內贓款 ,遂由孫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秉岳及林炎霞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萬里郵局,而李 羿勳、張毓哲則在林秉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待命。迨孫志偉林秉岳林炎霞萬里郵局臨櫃提領贓款 時,該郵局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到場始查悉上情,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循線至林秉岳前開住處拘 提李羿勳張毓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二、案經鍾馥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秉岳李羿勳孫志偉(下稱被告3人)所犯者 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 訴卷第312頁),核與告訴人鍾馥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443至44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往來明細暨相關資料(偵卷第445至456



頁)、Telegram群組「四人小隊」對話紀錄暨林秉岳等4人 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偵卷第171至2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109至161頁)、本案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9、423至43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4089號函 暨本案第二層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第253至26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322933號函暨本案第一層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金訴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 ,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 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 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 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 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 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乃向不特定人 收購帳戶並要求販賣帳戶之人留置在指定之據點,另由不詳 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工作,是由本案集團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均可見本案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 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3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應為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利用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俟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4分鐘內轉 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等情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所為,顯 係共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係渠等利用本案集團施 用詐術所得,試圖分散遭查獲之風險,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之流向趨於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進一步追查犯罪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 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 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 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 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 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 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3人因未取得販賣金融帳戶之報酬, 遂另行起意,謀議私吞贓款,並由被告林秉岳於協助本案集 團就本案第一層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時,私自將本案第二層帳 戶同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綁定手機推播通知掌握詐騙款項匯 入時間,顯見被告3人就所提供之帳戶為本案集團洗錢及詐 欺取財所用乙節已有預見,並意欲利用本案集團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於受詐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本 案第二層帳戶後,趁機提領前開贓款。嗣告訴人受詐而將20 0萬元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並經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其 中之198萬元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後,被告3人遂以提領或 轉出上開款項之方式,攔截、取得本案集團之犯罪成果,顯 見被告3人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的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的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目的,自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 渠等與本案集團成員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3人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3人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3人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㈧被告3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分別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雖均未論及渠等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就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言,既均列載此部分事實,且此 部分與被告3人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300頁),已保障被告3 人之防禦權,是就被告3人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均 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㈩起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均涉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20 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罪嫌。惟查,被告3人係因遲未取得出 售帳戶之報酬而為以上犯行,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主 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且檢察官提出之 補充理由書及另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再主張竊盜罪罪名與 犯罪事實(金訴卷第227-233頁、第300頁),是依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罪疑 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不成 立竊盜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3人前揭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諭知無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3人均係因提供帳戶未獲報酬始為本 案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 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為輕 微。又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23至324頁),堪認被告3人已具 負責悔過之誠,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 ,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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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