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4 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期不符比例,判太重,希望從輕量 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監控 車手及收水人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其價值 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罪遭判刑並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且 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監控車手及收水角色,所 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 自白減輕情形。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12位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及 合計受害金額甚鉅,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民國)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民國)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2時10分後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吳先生」向己○○佯稱:至伊提供之網址註冊並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9日11時27分許 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9日12時25分 ②110年6月9日12時29分 ③110年6月9日12時31分 ④110年6月9日12時35分許 不詳 新臺幣(下同)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49萬9,000元 ④143萬元(含己○○匯入之款項) 2 告訴人 林芷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創立「大富翁」群組,並將林芷千拉進此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丁佳慧」向林芷千佯稱:戴蒙資管公司註冊,請該公司幫林芷千操作外匯指數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芷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12時32分許 57萬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93萬元(含林芷千匯入之款項) 3 告訴人 洪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9時33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向洪麗慧佯稱:至MT4平台進行外匯跟單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洪麗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19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0年5月28日21時20分許 不詳 30萬元(含洪麗慧匯入之款項) 4 告訴人 李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向李芳萍佯稱: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及外幣云云,致李芳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1日9時53分 ②110年6月1日11時1分許 ①73萬元 ②37萬元 (同上) ①110年6月1日11時4分 ②110年6月1日11時37分許 ①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②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 ①520萬元 ②40萬元 (含李芳萍匯入之款項) 5 告訴人 林珍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林珍希佯稱:伊為戴蒙亞洲資本公司業務,加入其公司會員,並於線上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8日10時17分許 70萬元 (同上) 110年6月8日11時6分許 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370萬元(含林珍希匯入之款項) 6 被害人 丁○○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20萬元(同上)110年6月8日10不詳2萬2,000元、9年3月24日14時49分許,傳送簡訊予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向丁○○佯稱:至GLENBER WEALTH LIMITED頁面開帳戶,進行匯款券商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8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同上) ①110年6月8日10時15分 ②110年6月8日11時6分許 ③110年6月9日10時55分許 ①7-11二甲分店(鶯歌) ②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③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①2萬2,000元 ②370萬元(含丁○○匯入之款項) ③280萬元(含丁○○、乙○○匯入之款項) ①110年6月9日9時50分 ②110年6月9日10時12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7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之某時許,傳送簡訊予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珺瑤」向乙○○佯稱:下載MetaTrader4進行投資云云,致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9日9時51分許 5萬元 (同上) 8 被害人 林倓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1時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敏」向林倓源佯稱:伊為投資專員,有個海外投資機會,投資越多,錢賺越多,依投資金額成為不同等級的團隊獲利云云,致林倓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8日17時51分 ②110年6月8日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10年6月8日19時25分許 不詳 29萬元(含林倓源匯入之款項) 9 告訴人 梁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之某時許,傳送簡訊予梁曉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淼」向梁曉華佯稱:至glenber投資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伊之股票團隊就可以代為操股云云,致梁曉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9日10時7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0年6月9日10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280萬元(含梁曉華匯入之款項) 110年6月10日14時30分許 50萬元 110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不詳 50萬元(含梁曉華匯入之款項) 10 告訴人 李櫻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琪」向甲○○佯稱:伊為戴蒙資管公司,可以至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櫻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0年5月31日11時25分許 中國信託重慶分行 230萬元(含李櫻綺匯入之款項) 11 告訴人 郭森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淼不姓孫」向郭森立佯稱: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之操作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郭森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128萬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 180萬元(含郭森立匯入之款項) 110年6月9日11時18分許 148萬元 ①110年6月9日12時25分 ②110年6月9日12時29分 ③110年6月9日12時31分 ④110年6月9日12時35分許 不詳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49萬9,000元 ④143萬 (含郭森立匯入之款項) 12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向戊○○佯稱:透過美金的一致性交易進行獲利,致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0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 中國信托土城分行 52萬元(含戊○○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