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秉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遂行恐 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 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09年7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掩飾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9時 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捕獲張文和所有之賽鴿1隻,於 同日9時30分許以盧勝忠(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易 字437號判決有罪確定)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 至張文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恫稱:「必 須交付贖款,才能贖回賽鴿」云云,致張文和心生畏懼,雙 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1元贖回賽鴿後,張文和遂 依指示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1萬8,001元至本案帳戶,該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文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秉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是伊搬家時不見的,伊把存簿和金融卡 放在一起,本案帳戶跟母親的保險綁定,申請保險金會匯到 此帳戶,伊不可能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 誤紀錄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偵33881號卷第49至60 頁),是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洵堪認定。而不詳 之人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張文和恫稱,致其心生畏懼,於 109年7月8日10時43分許,匯款1萬8,001元至本案帳戶,旋 於同日12時5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2萬5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文和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勝忠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偵33881號卷第7至10、41至42、107至108頁), 並有通聯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7月8日 下午12時53分提款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提款畫面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33881號卷第45、53、61、63頁),堪認被 告上開帳戶確已供不詳之人使用,而使告訴人因遭恐嚇而心 生畏懼,依指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無訛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不法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以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係常見之手法,渠等利用 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 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並 以他人帳戶供作不法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金融帳戶若非
能控制,不法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 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 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使不法所得化為烏 有,可見該不法成員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 戶,以確保不法所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要無使用未經 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 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 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何況,若非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或 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 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 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本案不詳之人會以他人遺失或未 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 款所用。
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帳戶保 管情形、究係與開通資料信件或手寫密碼紙條放在一起、密 碼為何人書寫、密碼為被告前手機號碼或其母手機號碼、係 遺失或遭竊、有哪些物品一同遭竊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致 ,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伊自己保管,伊原本以為伊 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伊房間內抽屜,接到警察通知去找才發 現都不見了,伊在109年農曆過年後去郵局補辦本案帳戶金 融卡,郵局有拿新的存摺及金融卡給伊,並有一份開通資料 信件,但伊沒有馬上去開通,伊可能將開通資料信件跟存摺 及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33881號卷第31頁)。 ⑵於偵查中改稱:伊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的,伊原 本放在基隆新豐街家中塑膠小抽屜內,應該是搬家遺失的, 伊搬到同一條路上的另一個住址,當時本案帳戶金融卡、存 摺跟水電公會證件等其他證件放在一起,伊習慣將密碼寫紙 條放在金融卡套子內,密碼是八個字吧,伊忘記了等語(見 偵8546號卷第38頁)。
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伊搬家時被偷的,伊把本案 帳戶存摺跟密碼放在一起,密碼是0000000000,是伊以前的 手機密碼,這是伊當時的女朋友寫的,不是伊寫下來的云云 (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
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間伊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伊 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金融卡上,跟存摺一起放在抽屜,搬家 時不見了,搬家後伊的華南銀行帳戶、基隆一信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也都不見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本案帳戶是伊當兵時使用的,109年間 帳戶裡面沒有錢,密碼伊忘記了,但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5頁)。
⑹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是伊搬家時沒注意被人拿走 的,伊前女友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放在一起,存摺密碼是0521,金融卡密碼是000000 0000,是伊媽媽的手機號碼,這是伊前女友寫的,但本案帳 戶伊不會給前女友使用,那時候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可以用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7至199頁)。
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帳戶跟其他東西一起被偷,郵局 跟銀行用的印章,一信、華南、郵局的開戶印鑑章、遊戲帳 號、GOOGLE帳號,3個金融機構的存摺、金融卡都被偷,這 些東西伊放在塑膠小抽屜內,用膠帶貼起來,伊搬家車子停 在地下室,那時候東西在車上,應該只有這個機會可以偷等 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⒊再者,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分置兩 處,並予妥善保管,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 利用之風險。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是00 00000000,是伊以前的手機密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 。被告既於原審訊問時仍能明確陳述本案帳戶之密碼,且該 密碼並非亂數、毫無邏輯而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被告當可 預期在存摺、金融卡背面記載密碼,如遭他人拿取時,即可 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究竟有何特殊、堅強之理由,特 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背面,隨時 令他人得輕易知悉,徒增遭不肖人士非法使用之龐大風險, 此與經驗法則有違。
⒋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先申請核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又於109年 4月25日辦理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掛失並申請新存摺及金 融卡,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 958973號函及所附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3、147、14 9頁)。而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於109年2月20日申 辦更換印鑑、掛失止付存摺、補換存摺及金融卡項目,被告 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則係於109年2月18日辦理存 單摺掛失,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通 清字第1120029234號函及所附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 、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掛失/註銷/補(換)發新 卡申請書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27日基 一信字第2217號函及所附事故約定履歷資料查詢 (見原審易
字卷第129至139頁),若依被告上揭所辯,或許其原本置於 房間抽屜內本案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隆一信合作社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一同於000年0月間遺失或遭竊,何以被告 卻另於109年4月25日又向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 卡而再次申請?若真為遺失或遭竊,又豈會於109年7月8日 持以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用?
⒌又提供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提領, 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往往為甚少使用且帳戶 餘額甚低之帳戶。本案帳戶於109年2月18日被告申請核發金 融卡後,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均有多次跨行 存款、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卡片提款之交易紀錄,每次交 易金額自985元至6萬元間不等,至被告再於109年4月25日辦 理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於同年4月25日跨行提款1萬 5元,同年4月26日跨行提款305元後,帳戶餘額即為44元, 其後均無使用交易紀錄,直至109年6月28日起至109年7月14 日間,陸續有多次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卡片提款之交易紀 錄,每次交易金額自5,003元至6萬元間不等(包含本案告訴 人所匯之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所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53至178頁) ,佐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前沒有錢,伊直到被盜用也沒 有錢等語,可見在不詳之人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 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 之經驗法則相符。
⒍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⒎至被告雖以本案帳戶跟母親的保險綁定,申請保險金會匯到 此帳戶,伊不可能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母親之身故理 賠固係於110年8月2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保 險之理賠申請,並將保險金於110年8月26日依申請內容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等情,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日南壽理字第1120009203號函暨所附身故理賠 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然此項保險 理賠之申請,係發生於本案恐嚇取財之後,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 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詳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使用,且就該人將持 其本案帳戶施以恐嚇取財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 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 其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恐嚇取財後,並交付財物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法 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該人恐嚇取財本案
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恐嚇取財 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不法之人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為水電,未婚、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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