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KAYA NECDET UTKU(土耳其籍)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銘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6
號、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真實身分不詳之「小龍」、「Jack」、「Sabah」,為將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自柬埔寨金邊以行李箱夾藏之方式私運來臺,乃覓得貪圖美金1萬1千元報酬之人頭OZKAYA NECDET UTKU(土耳其籍,下稱土男),及可得利益不詳、負責前往機場接應之司機廖銘恭。嗣土男、廖銘恭雖應知行李箱內藏有毒品等違禁物,卻認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形成與「小龍」、「Jack」、「Sabah」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土男經「Jack」、「Sabah」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柬埔寨金邊之某飯店內,向「Sabah」拿取 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紅色行李箱,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柬埔寨金邊搭乘 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將上開毒品行李箱辦理託運,嗣於 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私 運海洛因進入我國。
二、廖銘恭則依「小龍」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之計程車至桃園機場,停妥後進入航廈,準備接應 土男。
三、然上開毒品行李箱因執行X光檢查時影像可疑,警方及海關 人員遂攔查欲通關領取行李之土男並開驗查獲,嗣瀏覽土男
手機,見到土男上傳當天穿著照片,顯以此便利他人前來接 應,警方遂偽裝土男穿著入境,果於同日7時許再查獲前來 接洽該名喬裝員警之廖銘恭。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土男(下均省略稱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終知坦承不諱,廖銘恭則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私運海洛因犯行,辯稱沒有參與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73頁) 。
㈡、然查本件私運海洛因之客觀事實,本為土男、廖銘恭所是認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而土男既係依指示夾藏毒品來臺且等 待他人接應之人頭,則依經驗法則,前來接洽之廖銘恭,當 係受指揮擔任司機之後續運毒者,且以廖銘恭手機內抹滅跡 證之手法,甚至遭查出其先前即有至機場專程取走外國人行 李箱之行徑為觀,此情更無可疑,茲析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紅色行李箱,係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抵達桃園機場之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託運行李,嗣扣押後 鑑定結果,確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如其備註欄 所示。又上開毒品行李箱,係土男經「Jack」、「Sabah」 指示,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柬埔寨金邊之某飯店內 向「Sabah」拿取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柬埔寨金 邊搭乘該班機而辦理託運來臺。以上均為土男、廖銘恭所是 認,並有卷內0000000毒品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年2月28日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土男之星美飯店訂房確認單、入 境機票、行李條碼收據、海關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土男與「Jack」、「Sabah」對話紀錄擷圖可稽, 首堪認定。
⒉土男於原審審理時,已完整供承:是「Firat」介紹我工作, 從柬埔寨金邊帶東西到臺灣賺錢,我只要將行李箱交給特定 的人就算完成工作了,我不用跟著行李箱或那個人,我知道 是毒品,我已經先拿到美金1千元,「Sabah」說會再給美金 1萬元,我先入住飯店,「Jack」本人會拿給我(原審卷第64 至70頁,故起訴書關於由廖銘恭負責支付土男其餘報酬之說 明,為本院所不採)。而卷內土男與「Sabah」之112年2月27 日對話紀錄擷圖,亦顯示「Sabah」有指示土男上傳穿藍色 衣服的照片,好讓接應的人能知道(「Remember to take ph oto for the blue clothes.Because the guy who waiting u there need to know what u wear」),隨後土男即傳送 上半身之自拍。不但如此,「Sabah」更明確說明,之後就
先換錢、然後自己挑個計程車去旅館(「First go to chang e ur money」、「After that go the taxi there wait 1 0 min and then take one to the hotel」)(上開對話,見 偵11676卷第25至26頁、137至138頁)。可見土男之夾藏毒品 來臺,純係為取得跑單幫報酬、而待接應之人取走上開毒品 行李箱便完事之私運人頭。
⒊結果土男通關遭查獲上開毒品行李箱,被發覺曾上傳當天穿 著照片後,警方偽裝土男穿著入境,即於同日7時許再查獲 前來接洽該名喬裝員警之廖銘恭,蓋廖銘恭查無機場車隊之 資格,卻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 車至桃園機場,停妥後進入航廈,一直待到航站外走道出現 前述喬裝員警,即上前攀談,此為廖銘恭於原審審理時亦不 否認,稱係因「小龍」託其前來接洽身著上開衣服之土男( 原審卷第39至51頁)。而卷內除有顯示廖銘恭上開行為之監 視器畫面照片(偵11676卷第89至92頁),及廖銘恭手機中刪 除但經找回之土男生活照(偵11676卷第121頁)外,觀諸土男 與「Sabah」之112年2月27日對話紀錄擷圖,「Sabah」有指 示:「Take the gets 30.」、「Gate 30. Sorry」(偵116 76卷第28頁),廖銘恭於原審審理時則對此解釋:我先在30 號閘門那邊吸菸,我有跟「小龍」說我去30號閘門吸菸區吸 菸(原審卷第282至283頁)。茲本件查獲之海洛因3包合計 淨重2公斤左右,純度約80%,若流入市面,將有相當之暴利 可圖,無待贅言,而土男又僅係依指示夾藏毒品來臺且等待 接應之人頭,只要有人取走上開毒品行李箱,便完成任務, 有如上述,依經驗法則,「小龍」與互相確認人頭、司機碰 面細節之「Sabah」、甚至另與土男保持聯繫之「Jack」此 集團,對於確保毒品後續運往目的地之順利,當會選擇雖知 悉僅需自入境人士手上拿取行李箱離開、再送至指定處所, 顯係為人私運毒品等違禁物,卻仍貪圖高出一般計程車費報 酬之司機作為可信任之最後運毒者。今廖銘恭既係土男原本 依指示所欲交付上開毒品行李箱之人,自當知情,而非僅單 純賺取車資之後續運毒者。否則,尋常外國旅客來臺,本可 自行搭乘排班計程車離開,何需「小龍」先行安排非機場車 隊之廖銘恭,廖銘恭又費事地將自己的計程車放置在停車場 ,再前往航廈等待客人通關、再步行返回停車場,最後才能 起程前往下榻旅館?益見廖銘恭會甘願如此麻煩,絕非為了 少少車資,而係貪圖遠高於此之運毒報酬(至於起訴書雖記 載廖銘恭帳戶稍早有上游匯入之運毒費用新臺幣1萬元,但 因該金流不明,本院爰不予認定)。
⒋且廖銘恭對於警方勘察其手機結果,未能發現其與「小龍」
間的任何對話紀錄,於警詢中即對此自承係因使用自動刪除 訊息之通訊軟體(偵11676卷第68頁)緣故,而此正係毒品集 團成員間慣用之抹滅跡證手法。若廖銘恭真係單純受「小龍 」請託,前往機場接送客人,則生意往來講求憑據,連何時 到場、人別特徵、甚至車費計算等細節,都不存查,豈不奇 怪?
⒌另土男本次擔任人頭,稱係「Firat」所介紹,已如上述,卷 內亦查有土男與「Firat」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可見「Fir at」自傳之生活照(偵11676卷第45頁)。然無獨有偶,警方 在廖銘恭手機找回之刪除資料,竟亦有「小龍」傳來「Fira t」之111年2月10日航班資料、生活照、搭機照及廖銘恭當 天在機場航班表前拍攝之照片(偵11676卷第97至111頁)。嗣 調閱該日之桃園機場相關監視器畫面結果,更赫然見及廖銘 恭確有進入航廈與「Firat」碰面,且獨自取走相同款式之 紅色行李箱,「Firat」則搭乘其他排班計程車離開(偵1167 6卷第141至148頁,本件查獲之紅色行李箱外觀,則見偵116 76卷第155至157頁之照片)。不但可證,土男所述運毒人頭 之任務範圍,確有所本,更能得見,廖銘恭乃專為「小龍」 、「Jack」、「Sabah」運毒集團處理接應之司機無誤。若 否,怎麼土男、和介紹土男從事行李箱夾藏毒品闖關之「Fi rat」,先後來臺,(準備)交出行李箱就走,竟都是廖銘恭 聽從「小龍」指示,專程前來接洽?
㈢、至於廖銘恭之辯護人,雖仍以下列情詞置辯,稱:①喬裝員警 之職務報告(偵11676卷第135至136頁),已記載當時廖銘恭 係向警方問到:「hi、taxi、hotel」,並示意跟隨前往飯 店,顯見廖銘恭確係單純接送客人,非專為取走行李箱。否 則,廖銘恭也會選擇隱密之廁所或停車場為之。②至於前一 次廖銘恭沒有接走「Firat」只是意外,也不能確定該次是 否與毒品有關。③最後,廖銘恭遭查獲時身上沒有鉅款,本 案亦查無可獲得何不法利益,顯對運毒計畫並不知情。④更 不能以廖銘恭使用會自動刪除訊息之通訊軟體,就反推有參 與本案(本院卷第111至113、184至185頁)。但以上均不足採 ,蓋:
①廖銘恭本次既係第一次接應土男,則在試探彼此期間,先 以尋常載客口吻提到旅館,要屬偽裝而已。②又廖銘恭原係 計程車司機,則在航廈公開場合,替人拉走行李,外觀上並 不致使旁人察覺有異。③而廖銘恭查獲時沒有鉅款,並無何 可疑,因土男也稱要到旅館後才能拿到其餘報酬,至於廖銘 恭可獲不法利益不明,乃其堅不吐實緣故。④另廖銘恭與「 小龍」間查無任何對話紀錄,卻至少兩次為「小龍」至機場
(準備)接走外國人士之行李箱,實啟人疑竇,雖未有進一步 之查獲,仍足以作為認定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土男、廖銘恭本件知悉上開行李箱可能藏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卻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甘願擔任私 運人頭、及接應司機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廖銘恭上開辯 稱,則無非畏罪之飾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核土男、廖銘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其等與「小龍」、「Sabah」、「Jack」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 開所犯,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刑罰之減輕事由:
㈠、爰審酌上開毒品行李箱在桃園機場即遭扣押,尚未流入市面 ,且查無其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減刑事由適 用,倘宣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尚 有情輕法重之嫌,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㈡、至於土男雖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本件毒品尚未擴散,其復已認罪在案,情節輕微,應可再 予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8之1至5、183至184頁)。然今所查 扣之海洛因,乃3包合計淨重2公斤左右,純度約80%,有如 上述,依此數量、價值為觀,實難認為情節極輕,核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土男、廖銘恭罪證明確,審酌其等均知悉毒品倘於境 內流通,可能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 並考量土男於審理中尚知坦承、廖銘恭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 度,暨斟酌本件毒品之數量及尚未流入市面等情節,兼衡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土 男有期徒刑15年、廖銘恭有期徒刑15年6月;並依法諭知土 男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 之毒品、沒收供扣案運毒所用之工具、沒收及追徵土男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其主文所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屬適當。土男、廖銘恭 猶執陳詞,或主張可再減輕其刑、或主張應獲無罪判決,均 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3包 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90.91公克(驗餘淨重2,090.46公克,空包裝總重227.07公克),純度82.92%,純質淨重1,733.78公克。 2 夾藏毒品用紅色託運行李1個 3 夾藏毒品用筆電包1個 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書本不明數量 4 品牌OPPO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 5 品牌Venus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 6 品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