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141號
TPHM,112,上訴,5141,2024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21號、第613號、第727號、第8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86號、第16391號、第1
8644號、第1971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余紀緯(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30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 規定減刑,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刑,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 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



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另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 認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其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抖音」、「遠東」所組成之群組,並依其 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獲取報酬等情(見偵第16391號卷第7-11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自白,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均坦 承犯行,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併此陳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所獲利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4 萬5,000元、需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521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如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詐取吳欣容帳戶部分)及原審附表一編號1 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詐 欺附表一被害人財物部分),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林湘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7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任何賠償責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告訴人林湘瑜尚未 實際獲得賠償而填補其損失,是以量刑基礎並未有何具體變 動。至被告雖指摘原判決理由漏未說明本件可適用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有瑕疵,但以 被告該部分犯行,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係以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為基準裁量,顯已一併審酌被告自白 之情事,而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此部分之瑕疵顯與判決結論 無影響,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仍可以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9418號、第39419號、第3 9420號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