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133號
TPHM,112,上訴,51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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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豪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宇豪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宇豪於民國111年9月3日深夜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威思汀酒店,欲與友人即威思汀酒店 幹部高承儒見面聊天,並進入威思汀酒店5樓之301大包廂( 下稱301大包廂)等待高承儒。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黃宇豪 在301大包廂內,偶然碰見於同日前往威思汀酒店5樓之302 小包廂(位於301大包廂隔壁,下稱302小包廂)飲酒消費之 不相識之酒客羅泓欽,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黃宇豪羅泓欽 於口角衝突中走出301大包廂,並移動至301大包廂、302小 包廂門口前之走道對峙,威思汀酒店服務生隨即到場勸阻雙 方。詎黃宇豪明知人體左胸部為人體血脈及心臟、肺臟等重 要臟器所在部位,而其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 把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原判決誤載為折疊刀,應予 更正)且甚為鋒利,主觀上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左胸部刺入 ,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導致生理 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持上開彈 簧刀刺入羅泓欽左胸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其與羅泓欽對峙、威思汀酒店服務 生勸阻雙方之際,在該走道上,取出上開彈簧刀1把並指向 羅泓欽,待羅泓欽於衝突中身軀向其迫近之際,持上開彈簧 刀迎向羅泓欽,順勢刺進羅泓欽之左前胸,並深及肋膜囊腔 、心包膜囊及心臟右心室(胸部穿刺傷達11公分),造成雙 側血胸、心包膜囊填塞,羅泓欽遭刺傷後,即由威思汀酒店 服務生陪同搭乘電梯離開現場,惟至威思汀酒店1樓門口時



,即因上開穿刺傷導致心包膜囊填塞、心因性休克而不支倒 地,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於到院前無呼吸心跳 ,經急救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 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誤載為同日7時47分許,應予更正)宣布 急救無效死亡。黃宇豪於刺傷羅泓欽後,於同日上午5時51 分許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彈簧刀1把,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而接受裁判,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彈簧刀1把。
二、案經羅泓欽之父羅有良、羅泓欽之母寸慶松訴由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宇豪(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144至14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柏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6至100、146至14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羅泓欽發生口



角衝突,其所持之彈簧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致被害人死亡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不 確定故意,當下我的刀不是往被害人的身體插,那時候我的 刀沒有瞄準被害人胸口,而是瞄準被害人肩膀的位置,被害 人往我這邊衝過來時,我來不及把刀收回去,會刺到被害人 的胸口,我也覺得很意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因在包廂內先被被害人以酒瓶攻擊,後被害人又 欲毆打被告,且其身形高壯,酒醉後行為魯莽,有可能再度 向被告揮拳,被告才於黃俊豪阻擋時後退並以小刀威嚇被害 人不要再前進,可知被告持刀係要被害人遠離,乃係正當防 衛,並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舉刀時是為威嚇且刀僅對準被 害人左肩,並非正握刀放在胸前,事發當下被害人突然用力 向前衝,被告後退欲收回刀已來不及,再雙方中間不僅有人 擋著,且按照一般理性正常趨利避害之本能,被告更不可能 預見會有人看到有刀還衝向刀,是被告持刀時根本無法遇見 被害人會衝過來及刀會刺向其左胸,且被告行為後並無持續 攻擊被害人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深夜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威思汀酒店,欲與友人即威思汀酒店幹部高 承儒見面聊天,並進入301大包廂等待高承儒。嗣於同日上 午5時許,被告在301大包廂內,偶然碰見於同日前往302小 包廂飲酒消費之不相識之酒客即被害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被害人於口角衝突中走出301大包廂,並移動至301 大包廂、302小包廂門口前之走道對峙,威思汀酒店服務生 隨即到場勸阻雙方,俟於被告取出彈簧刀1把並指向被害人 後,被告所持上開彈簧刀刺進被害人之左前胸,並深及肋膜 囊腔、心包膜囊及心臟右心室(胸部穿刺傷達11公分),造 成雙側血胸、心包膜囊填塞,被害人遭刺傷後,即由威思汀 酒店服務生陪同搭乘電梯離開現場,惟至威思汀酒店1樓門 口時,即因上開穿刺傷導致心包膜囊填塞、心因性休克而不 支倒地,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於到院前無呼吸 心跳,經急救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同日上午7時4分 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至31、185至186頁;本院卷第93至 94、102至103、151至152頁),復經證人即威斯汀酒店服務 生黃俊豪劉力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 威斯汀酒店服務生林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威斯 汀酒店幹部顧大豪、高承儒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5 至57、75至77、123至125、133至135、143至145、241至243 、249至251、289至292頁;原審卷第369至390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彈簧刀照片、大安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國泰綜合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國泰綜合醫院診字 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繪圖表、急診繪圖 表(二)、急診醫囑單、輸血(反應)紀錄單、急診護理評 估表、急診給藥治療記錄單(一般醫囑)、急診護理記錄單 、檢驗報告血庫檢驗單、檢驗報告分子生物檢驗單、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黃俊豪劉力維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4436號函及其檢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 3)、大安分局轄內羅泓欽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 0000000000)、刑案現場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傷勢紀錄表、被害人傷勢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1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920號函及其檢附法 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2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1相字第5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至41、43至47、159至176、179、181、183 、185至187、227、245、253、319至341、343至357、363至 364、456至490、529、561至573頁;相卷第257、303至337 、339至348、379至386、417至43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6、99至103、105、125至127、131至152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殺人罪 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 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及有 無持續追殺動作,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 被害人受傷程度,雖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持 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 之認定,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 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行兇前之準備行為、實施時之行為 樣態及犯後所採取之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 、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 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 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黃俊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按指111年9月3 日)我聽到CALL機說5樓有什麼,但有點斷訊,那時候5樓 有跟人家借包廂使用,我就從10樓坐電梯下5樓,進去就 看到有人在爭吵,是在走道那個區域,我過去攔阻,當下 被害人不知道酒喝比較多還是怎樣,一直有作勢要攻擊的 動作,被告就先往後退,後來拿出一把小小、類似折疊刀 ,沒有動,叫被害人不要再過來,半威嚇的感覺那時候我



面向被告,有在做拉扯,就是勸阻他們,但不知道為什麼 被害人忽然衝過來,就看到他身上開始流血。我印象中被 害人蠻高大、蠻壯的,一般人的身材的話,我覺得2、3個 人都不一定拉的住,被害人後來衝過來,伊就趕快離開, 衝過來事情就是這樣發生了,我沒看到刀子刺到被害人的 過程,我當時印象被告持刀是正握,刀鋒向上,但現在不 確定,我沒有看到羅泓欽被刺之後血有流出來,我有感覺 被害人左胸濕濕的,我就請少爺先扶死者下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370至376、382至383頁);又證人劉力維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時聽到旁邊有類似吵架聲,我才過去觀看, 就發現被告與被害人在吵架,我就去阻擋被害人,黃俊豪 阻擋被告,兩方人馬中間好像有3至4個,還是4至5個,被 害人身型比我高很多,我攔不住,因為被害人喝多了,一 直作勢要往前,我就是避免他往前,但被害人身高至少18 0幾公分以上,很壯,而且喝醉了,被害人突然往前,我 一下就被推開,當時被告跟被害人大概隔1、2個人的距離 ,大概是我兩個肩膀寬度的距離,伸手就快碰到,但還沒 碰到的距離,當時被害人除了往前衝、作勢要揮拳外,沒 有往前衝以外的動作,我後來就把雙方慢慢拉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384至390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刀子 舉在我胸前,手是平舉,刀刃朝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 5頁),可知被告係在與被害人僅相隔1公尺之距離,與被 害人面對面爭執之情況下,見被害人因醉酒而有意向其靠 近之時,拿出扣案之彈簧刀,並將之舉在胸前位置、刀刃 朝向被害人,待被害人脫離劉力維之勸阻衝向被告時,被 告亦無閃躲或收回刀刃,而係繼續持扣案彈簧刀迎上被害 人身體明確。
  ⒊觀諸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度醫鑑字第1111102217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穿刺傷係⑴距離 足底約150至154.5公分,位於乳頭內緣上方2.5公分,橫 乳線上方約3.5公分,腋窩前緣線向內11公分,有縱向銳 器傷,大小開口4公分×2公分,閉口4.5×0.1公分;⑵穿刺 傷呈現由上往下約45度夾角,由外向內右(由左向右)夾 角約30度;⑶穿過胸骨外側(入口)、內側(出口)分別 約2.5公分×0.3公分、2.8×0.3公分,約位於左第二、三肋 間穿過肋膜囊腔;⑷心包膜囊內有開口約2.2公分×1公分, 並刺入心肌層造成心包膜囊填塞,有血塊存留約200公克 ;⑸心臟在右心室壁外側有1公分×0.4公分、右心室壁內層 有1.5公分×0.2公分切割傷;⑹左、右肋膜囊分別有300、3 50毫升血液存留;⑺胸部穿刺傷達11公分(無法排除局部



刀柄連結刀刃刺入胸腔內之可能性);⑻縱隔腔有約200毫 升血液存留。另解剖結果為左前胸穿刺傷,由位於左第二 、三肋間穿過肋膜囊腔、心包膜囊積血塊200公克,並刺 入心臟右心室,造成左、右肋膜囊分別有300、350毫升血 胸,胸部穿刺傷達11公分(無法排除局部刀柄連結刀刃刺 入胸腔內之可能性);死亡原因為酒後左胸單一穿刺傷、 心包膜囊、心臟,造成雙側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 心因性休克死亡,可知被害人當日所係受有左前胸處深11 公分之穿刺傷,並直接刺入心臟右心室。然上開扣案彈簧 刀之刀刃僅長約7公分,業如前述,本案被害人卻係受有 上開達11公分之穿刺傷,應係扣案彈簧刀之刀刃連同局部 刀柄一併穿刺而入所致,足見被告所持之彈簧刀刺入被害 人左前胸力道甚大,參以被害人身材之壯碩,益徵在被害 人朝被告靠近之際,被告應有緊握刀柄並施加力量迎向被 害人之決意,始有可能並未遭被害人撞擊而使扣案彈簧刀 掉落,進而造成如此傷勢無訛。
  ⒋復衡諸人體左胸部為人體血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 在部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刺入,刀鋒刀尖均 可能深入傷及主要動脈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 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 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方25歲,然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甚明(見原審卷第409頁:本院卷第166頁),其既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所持以行 兇之彈簧刀1把,全長約16公分,刀刃長度約7公分,為質 地堅硬且鋒利金屬材質之刀刃乙節,有前引之扣案物照片 1紙附卷可考,倘以之近距離刺向人之左胸部位,客觀上 足以損傷心、肺等身體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甚明。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5歲且智識正常 ,其明知人體左胸部為人體血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 所在部位,而其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係 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應可預見若持之朝 人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 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 仍於因醉酒而可能無法控制自己身軀及力道之被害人朝其 靠近之際,手持上開彈簧刀放在胸前並用力緊握迎向被害 人之左胸,顯見其係基於縱使上開彈簧刀刺入被害人左胸 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緊握刀柄並 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上 開彈簧刀刺向被害人左胸處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案發時被告與吳政霖一同待在301大包廂,因被 害人前往301大包廂時與被告產生口角爭執,而於雙方對 峙之際,被告手持上開彈簧刀放在胸前且刀刃朝向被害人 ,俟於醉酒之被害人朝其靠近之際,被告用力緊握刀柄迎 向被害人之左胸,惟被告並無主動持刀刺向被害人,參酌 被告行為前後狀況、被告與被害人相識關係,且被告於刺 傷被害人1下後,並無再行攻擊被害人之舉動,堪認被告 並無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直接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當下我的刀不是往被害人的身體插,那時 候我的刀沒有瞄準被害人胸口,而是瞄準被害人肩膀的 位置,被害人往我這邊衝過來時,我來不及把刀收回去 ,會刺到被害人的胸口,我也覺得很意外,我沒有殺人 的不確定故意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 告舉刀時是為威嚇且刀僅對準被害人左肩,並非正握刀 放在胸前,事發當下被害人突然用力向前衝,被告後退 欲收回刀已來不及,再雙方中間不僅有人擋著,且按照 一般理性正常趨利避害之本能,被告更不可能預見會有 人看到有刀還衝向刀,是被告持刀時根本無法遇見被害 人會衝過來及刀會刺向其左胸,且被告行為後並無持續 攻擊被害人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 查,上開扣案彈簧刀之刀刃僅長約7公分,本案被害人 卻係受有上開達11公分之穿刺傷,應係扣案彈簧刀之刀 刃連同局部刀柄一併穿刺而入所致,可見被告所持之彈 簧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力道甚大,參以被害人身材之壯 碩,益徵在被害人朝被告靠近之際,被告應有緊握刀柄 並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之決意,始有可能並未遭被害人 撞擊而使扣案彈簧刀掉落,進而造成如此傷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又被告就其所辯案發時其持有之彈簧刀 係瞄準被害人肩膀位置,而非瞄準被害人胸口云云,並 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身高為182.5公分等語(見偵卷 第16頁),而被害人身高為183公分乙情,有前引之臺 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手臂平行往 前時,其持有上開彈簧刀理應係朝向被害人左肩至左胸 間,參酌被告將上開彈簧刀放在胸前且刀刃朝向被害人



,衡情係藉由尖銳刀具可能刺傷對方、在衝突中取得優 勢之目的,則被告在雙方正在進行衝突,隨時可能出現 肢體接觸之際,將上開彈簧刀放在胸前且刀刃朝向被害 人,其應有傷害人體之意欲,且已預見有導致死亡結果 之可能。倘若被告確實僅為恐嚇被害人舉刀並認定被害 人無法掙脫劉力維等人之攔阻,而無攻擊被告、靠近被 告之可能,被告何必拿出扣案之彈簧刀威嚇被害人?又 何必將上開彈簧刀放在胸前且刀刃朝向被害人?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衝過來有加速度,可能導 致其穿刺傷達11公分,超過刀刃的7公分云云。然查, 縱使被害人衝向被告有加速度,惟斯時雙方距離僅約1 公尺之遠,倘被告並無緊握住刀柄、固定其手部位置並 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之決意,實難造成被害人身上連刀 柄都沒入之穿刺傷。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被 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在包廂內先被被 害人以酒瓶攻擊,後被害人又欲毆打被告,且其身形高 壯,酒醉後行為魯莽,有可能再度向被告揮拳,被告才 於黃俊豪阻擋時後退並以小刀威嚇被害人不要再前進, 可知被告持刀係要被害人遠離,乃係正當防衛,並無殺 人之故意云云。惟證人黃俊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 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拿酒瓶攻擊等語(見原審卷 第378、382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在包 廂裡就跟被害人吵架,他拿酒瓶攻擊我是在包廂裡,出 來包廂後有向我揮拳,但應該沒有打到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400頁),實難認案發時被告有遭被害人以酒瓶 或拳頭攻擊之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形。況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301大包廂內口角衝突時, 被害人已經拉著吳政霖要走了,走到門口被害人又說叫 我待在這裡,他要叫人,我跟他繼續嗆,被害人又再嗆 我,我才把彈簧刀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則 被告既自承當時被害人已經要準備離開等情,而證人黃 俊豪劉力維等人亦已到場勸阻被告及被害人,顯見被 害人對被告並無何現時不法侵害之存在可言,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 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3日9時40分,在律師陪同下,主動持上開 彈簧刀1把,前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 其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及上開犯罪情節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應可 採信。
  ⒉觀之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卷第13至14頁)上「違反 事實」欄內雖記載:「二、後續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明 犯嫌為黃宇豪(76年次)與死者於上述時、地有爭吵,黃 嫌持摺疊刀(應係彈簧刀之誤載)刺傷死者,後續黃嫌於 9時40分至本所自首投案,全案黃嫌坦承不諱,後續移送 偵查隊續辦」等語,惟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 第3至7頁)上「犯罪事實」欄內則記載「嗣經黃嫌執刀至 本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投案,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經證 人指認身分無訛,認黃嫌涉有重嫌,據以偵辦」等語;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 原審卷第199頁)上「回報說明」欄內亦記載:「死者羅 泓欽(86年次)當場急救,送醫急救後判定到院前OCA, 案發現場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封鎖,警方隨即將同行友 人及酒店業者在場相關人帶返所釐清案情,犯嫌黃宇豪已 於09:40持凶器到案說明,遂以殺人罪準現行犯逮捕,比 對監視器影像後查緝全案相關關係人到案說明,由本所專 案及偵查隊共同偵辦」等語,則上開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 上「違反事實」欄內之記載與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



「犯罪事實」欄內之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回報說明」欄內之記載並不盡 相符,參以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均無顯示被告 與被害人對峙或被告持有之彈簧刀刺傷被害人等情,實難 認員警於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時,即有確切之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害人遭刺死亡案之犯罪嫌疑人係被告,自 難認被告之犯罪已被發覺。
  ⒊復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政霖於111年9月3日7時28分警詢時 證稱:今日凌晨時在威斯汀酒店跟被害人一起喝酒,包廂 當時是我在凌晨1時許先開的,也有叫2個小姐,後來我朋 友顧大豪也有前往包廂一起喝酒,因為5樓只有2個包廂顧大豪在另一個包廂喝,我後來跑去顧大豪那邊,後來喝 到大約快7點時我回去我原本的包廂,就看到被害人受傷 ,他當時倒在地上,他當時就沒有意識了,後來我就先離 開包廂,後續我就不知被害人的情況。當時顧大豪說是他 的小弟刺傷被害人的,但我忘記顧大豪跟我說是誰了,我 可能也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6頁);又證人劉力 維於111年9月3日8時37分警詢時則證稱:當時大約5時, 我在5樓包廂外的辦公室做打掃工作,突然就聽到有爭吵 聲,我就走過去看,就看到兩個包廂的人大約4、5個人在 包廂門外走道上爭吵,爭吵過程中雙方有拉扯,我只是勸 阻,剛好我另一個同事阿信來到5樓收油盤,我就請阿信 先送302包廂客人即被害人先搭電梯下樓,後續5樓就沒有 爭吵了,我就繼續打掃整理的工作。後來我就從無線電裡 面聽說302號包廂客人即被害人送下一樓後就倒在一樓, 也有聽到說好像要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顯見大安分局員警在製作證人吳政霖劉力維警詢筆錄 時均未發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係被告。
  ⒋再觀之證人黃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7 至149頁),雖記載證人黃俊豪於111年9月3日9時30分指 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等語。惟證人即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員警潘冠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下被告涉嫌殺 人案件發生的時候,我是執行值班台的勤務,後續有協助 案件的偵辦、協助詢問相關證人筆錄,偵卷第147頁之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按即證人黃俊豪於111年9月3日9時30分 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該是 我在做筆錄的過程中,由偵辦的同事協同製作這個指認表 之後拿給我,我再寫。這上面的時間應該是同事寫的,我 剛有確認過我們之前的存卷,上面(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 )時間跟筆錄時間有落差,指認時間應該是在筆錄的過程



中,指認的人是黃俊豪,他是在9時48分以後才開始製作 (筆錄),所以他應該在9時48分以後才指認(被告), (證人黃俊豪)警詢筆錄第2頁裡面有提到「現在時間10 時12分筆錄暫停(證人前往製作犯嫌指認紀錄表)」,證 人(黃俊豪)前往製作犯嫌指認紀錄表就是這個時候。我 們當下接獲案件之後,同事到場處理,我記得死者送到醫 院之後,應該說在現場做急救的時候,救護人員應該就會 把衣服割開,就會發現有一傷口,現場同事就會回報在我 們派出所群組裡面案件是怎麼樣的狀況,我才有瞭解大致 上的狀況是如何,(案件)衝突、糾紛的起因都是我們後 續偵辦才釐清;我們同事接到案件發生的時候,會去現場 把相關人等,請他們配合返所製作筆錄,但在做筆錄之前 ,我們就會先看監視器,在還沒指認之前,我本人是不知 道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足見證人黃俊豪係於案發當日10時12分方指認被告為 本案犯罪嫌疑人,而證人潘冠成於證人黃俊豪指認被告為 犯罪嫌疑人之前,雖曾看過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但 並不知悉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年籍資料,自難認被告 之犯罪已被發覺。
 ㈢綜上,被告於111年9月3日9時40分,前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及上開犯罪情節 而接受裁判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承辦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 可合理懷疑被害人遭刺死亡案之犯罪嫌疑人係被告,足見被 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先主動前往大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及 上開犯罪情節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經衡酌其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認定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及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 告自首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67頁),素行尚稱良好,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 隙糾紛,僅因故發生口角衝突,明知人體左胸部為心臟、肺 臟等重要臟器所在部位,而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1把係質地



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主觀上可預見若持之朝人 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導致生 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持上開 彈簧刀刺入羅泓欽左胸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其與被害人對峙之際,取出上開 彈簧刀1把並指向被害人,待被害人於衝突中身軀向其迫近 之際,持上開彈簧刀迎向羅泓欽,順勢刺進羅泓欽之左前胸 ,致被害人雙側血胸、心包膜囊填塞,因而喪失寶貴生命, 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告訴人羅有良、寸慶松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被告所為危害社 會秩序深鉅,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其彈簧刀刺入被害人身體等行為,惟否認殺人犯行 ,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與 告訴人羅有良、寸慶松和解,然與告訴人寸慶松起訴請求賠 償之金額5,000多萬元相差甚遠,而迄未與告訴人羅有良、 寸慶松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更未取得 告訴人羅有良、寸慶松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案發時 為25歲,年紀尚輕,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爺爺、父親及姑姑,惟不需其扶養照 顧,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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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