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67號
TPHM,112,上訴,5067,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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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鵬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玄



指定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82號、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10年
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少連偵
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丙○○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緣丁○○因與 己○○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佯以 不知情女友何詠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邀約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並糾集在附近 烤肉之戊○○、丙○○、劉承翔(經原判決判處有罪,未據上訴 )、少年楊○華楊○宇林○哲(下稱楊○華等3少年,均經 警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戊○○、丙○○知悉其等為少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戊○○、丙○○均 明知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及該路段與歸綏街交岔口處 歸綏戲曲公園等處均為公共場所,附近均有民宅住家,如在 此處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將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及恐懼不安感受,竟彼此及與丁○○、劉承翔楊○華等3 少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己○○強拉下計程車, 並由丙○○、丁○○徒手以拳腳毆踢、由戊○○以手持鐵棍丟擲、 由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以持不明棍棒、塑膠膠條揮擊等方



式,接續毆打己○○之頭部、身體使之倒地,經己○○勉力於同 日凌晨5時3分許沿重慶北路2段逃跑,並於凌晨5時4分許逃 往歸綏戲曲公園內,戊○○、丙○○等人仍接續追逐毆打己○○, 己○○因而受有頭皮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身體多數瘀傷 、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己○○撤回告訴 ),嗣經警因民眾報案趕赴現場將己○○送醫急救,並當場逮 捕不及逃離之戊○○,及扣得鐵棍、黑色膠條各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大同分局( 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丙○○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2人就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 院112年11月14日士院鳴刑善110訴382字第1120223366號函 及其上本院112年11月15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 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僅被 告2人就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就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認定,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之辯 護人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 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被告戊○○ 委由辯護人提出書狀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 頁,113年3月5日刑事答辯㈡狀),被告丙○○則以書狀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伊僅有基於湊熱鬧的心態跟著眾人前往觀看 ,並在慌亂之下輕踢告訴人一腳,非自始故意為強暴脅迫而 聚集,本身未持有兇器及參與後續圍毆告訴人之行為,亦無 從預見同行之他人持有兇器,本案係偶然突發之衝突,案發 時亦未造成公眾危險及影響公共秩序云云。
 ㈡經查:
 ⒈丁○○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乃佯以何詠晴之名義邀約告訴 人見面,而於109年10月4日凌晨5時2分許,與被告2人、劉 承翔、楊○華等3少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所約 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告訴人在計程車內 ,遂由其中數人強行開啟計程車門將告訴人拉下車,並由被 告丙○○、丁○○徒手以拳腳毆踢、由被告戊○○以手持鐵棍丟擲 、由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以持不明棍棒、塑膠條揮擊之方 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使其倒地,經告訴人勉力於同 日凌晨5時3分許沿重慶北路2段逃跑,並於凌晨5時4分許逃 往歸綏戲曲公園內,眾人仍繼續追逐毆打告訴人,嗣警因民 眾報案趕赴現場,逮捕不及逃離之被告戊○○,告訴人經送醫 急救,診斷受有頭皮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身體多數瘀 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戊○○所供 承,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告 訴人、何詠晴證述在卷,且有何詠晴與告訴人間、丁○○與楊 ○華間之通訊軟體ISTEAGRAM對話紀錄、語音截圖及譯文、Go ogle地圖地理情形說明圖、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畫面截圖及原審法院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之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6413號函檢附告訴人 之病歷影本、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74號保護事件宣示筆錄、市警 局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勤字第1113017983號函檢附110報案 紀錄單3份、報案錄音光碟及原審法院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 錄、大同分局109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鐵棍、黑色膠條各1支可佐,而被 告丙○○亦供稱確有與眾人一同前往,並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 訴人等語,堪認上情屬實。
 ⒉被告丙○○固辯稱:本案僅係偶發衝突,眾人非自始為強暴脅 迫而聚集,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亦未對公共安寧秩序 造成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強暴脅迫為 騷亂而妨害秩序之共同意思,即足當之,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 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 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 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 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 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本罪既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縱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然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稱:案發當天本來是相約烤肉,現 場很多人,我最晚到,去了之後有跟大家抱怨說有一個人欠 我錢,然後說這個人等一下會來,大家聽了不開心就說要陪 我一起去找他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 卷〈下稱160少連偵卷〉第305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證稱 :案發當天我、丁○○、楊○華楊○宇等人剛好在案發地隔壁



烤肉,我們烤一烤都有喝酒,丁○○買東西回來說有看到告訴 人,因為告訴人有欠丁○○錢不還、還用三字經、不雅字眼辱 罵,丁○○說要不要去修理他一下,我們想要幫丁○○出氣就一 起過去了等語(見160少連偵卷第179至181頁、士林地檢署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291至293頁),堪認被告等人 原先固非以妨害秩序之目的聚集,然經丁○○告知告訴人積欠 債務、態度不佳等情後,眾人基於亦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欲 教訓告訴人以為丁○○出氣之意,而隨同丁○○前往告訴人所在 之處時,已形成欲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之騷亂共同意思, 終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肢體暴力衝突,當具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歸綏街口及歸綏 戲曲公園等公共場所,附近遍布住家民宅,而本案案發時雖 為凌晨5時許,然現場仍有民眾及車輛往來,並經附近住戶 見聞衝突後立即報警處理,有原審法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音3則之勘驗筆錄可稽 (參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且據證人即報案人乙○○證稱 :我住在重慶北路的8樓,案發當時聽到戲曲公園裡有吵雜 聲、打架的聲音,我打開廚房的窗戶,看到戲曲公園有人影 、腳步穿梭,決定報警是我怕被害人發生什麼危險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證人即報案人甲○○證稱:案發時我 人在離公園只有一步之遙的住家裡面,聽到外面有喧鬧跟被 害人的哀吼聲,我打開窗戶看到外面一個年輕人都是血,因 為這個年輕人有生命危險,全身是血,我第一時間打電話報 警;戲曲公園外圍四邊道路,附近住戶量算多,是個社區, 房子都是棟棟相連的,那邊有一間蠻有名的24小時宵夜,外 地人來用餐的比較多,公園任何喧鬧聲我都聽得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2至96頁),是堪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施強暴 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則被告丙○○ 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⒊被告丙○○復另辯稱:伊未能預見同夥眾人有持兇器,並不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云云。惟本案案發時 ,同案被告戊○○、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均有持鐵棍、不明 棍棒、塑膠膠條等物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經警到場後, 尚能於現場實際扣得鐵棍、黑色膠條等物,已可見在場有多 數參與者均手持硬物兇器下手施暴,且在旁民宅內目擊之甲 ○○向110勤務中心報案時,亦能清楚辨明並告知員警加害人 有手持武器等情,有其報案紀錄譯文可考(參原審卷一第30 4至305頁),堪認實際參與犯行之被告丙○○,亦當知悉同行



之眾人確持有兇器並用以行使,而仍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應該當該加重條件 ,其上開辯解亦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丁○○、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確基於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踢 及持鐵棍、棍棒、塑膠條等兇器丟擲、揮擊等方式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而致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其等彼此及與丁○○、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因丁○○與告訴人具債務糾紛 ,竟無端附和丁○○之邀約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且在己方 人數已有壓倒性優勢、告訴人孤身一人且手無寸鐵之情形下 ,猶執鐵棍、不明棍棒、膠條等兇器對告訴人持續追打成傷 ,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及社會安全秩序情節顯非輕微,認有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等不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丁○○之糾集,即聚集劉承翔楊○華等3少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多人,在公共場所對告訴 人施加強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撕裂傷、四肢擦 挫傷、身體多處瘀傷、左眼因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亦一度傷勢 嚴重,並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不特定公眾感受不安,所為 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戊○○於本案偵查時即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20萬元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之和解,可認皆已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於原審均否認犯行,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考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 委由辯護人表明坦承犯行之旨,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原 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被告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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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