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42號
TPHM,112,上訴,5042,202403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輝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111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7、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孟輝犯如附表編號5、12所示之刑均撤銷。林孟輝犯如附表編號5、12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孟輝吳紹强吳立駿陳浩睿林侑正等5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 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吳紹强、吳 立駿、陳浩睿林侑正均未上訴,吳紹强吳立駿陳浩睿林侑正部分均確定。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 罪名之認定,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 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5位被害人和解,餘10 位被害人,1位被害人電話空號無從聯絡,3位被害人已簽立 和解書,另3位被害人已答應和解金額,但未回傳和解書, 剩3位被害人仍洽談中,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3至1 5):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3至15所示之罪之量刑 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攬及居間聯 繫,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時坦 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 美樺、邱庭庭李雅仙許原睿林思伶(如附件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4、7、8、13、15所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原 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1至4、6至11、13至15所示之 刑。原判決業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黃玉 玲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59頁之和解書),並具狀陳稱業 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張育承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曾發成已同意和解(見本院卷第 193至207頁刑事陳報㈡狀、和解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然 原審均已量處最低之宣告刑,復無其他減刑事由,本院無從 量處更低之刑,原判決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 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 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被告具狀稱告訴人留源穎(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已答應和解條件,但後無法聯絡,難認已成立和解,難認 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亦無從減輕其刑。綜上,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2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12之告訴 人楊晨裕及宋燕英分別以18,277元、14,993元達成和解,有 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3頁),已見悔意 ,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項,原審未及 審酌,即有不當。被告上訴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5、12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攬及居間聯繫,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楊晨裕、宋燕英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告訴人所受如附件附表三編號 5、12所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日薪1,200元,已婚,育有1名3 歲幼兒,與妻小、父親、妹妹及大伯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5、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另犯其他詐欺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被告吳紹强吳立駿陳浩睿林侑正部分均已確定,分本院審理範圍。 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經本院撤銷,不贅引)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經本院撤銷,不贅引)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林孟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輝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吳紹强 
          
          
          
       
      吳立駿 
          
          
          
      陳浩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侑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第10號、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紹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立駿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浩睿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侑正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孟輝吳紹强林侑正陳浩睿吳立駿分別於民國109 年8、9月間,加入楊君正陳品劭(均另案通緝中)2人所屬 詐欺集團,林孟輝楊君正指示,招攬吳紹强加入該集團, 並負責居間聯繫;吳紹强(微信暱稱「水手」)則為第二層收 水人員,負責監督下層成員收水;吳立駿(微信暱稱「崔弟 」)為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監督車手領款;陳浩睿(微信暱 稱「Jack」)為車手,負責領款;林侑正為取薄手,負責收 取内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侑正於109年9月 6日16時3分前某時,依吳紹强指示,至不詳地點領取内有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將各該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陳浩睿。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三所示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嗣陳浩睿即持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 ,依序交付予吳立駿吳紹强,由吳紹强陳品劭之指示, 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廁所內, 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吳紹强林侑正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 、8,000元,陳浩睿吳立駿2人則可取得按其提領款項金額 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孟輝吳紹强吳立駿陳浩睿林侑正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5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紀錄表、提領贓款明細、詐騙集團使 用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共3份、吳妮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銀行交易明細、林妤蓁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王紹玄、黃 建隆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林孟輝(暱稱林霍輝)與



詐欺集團成員「張佑誠」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 圖、與暱稱「扛得住」、「麥拉倫」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被告陳浩睿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 照片共13張、被告吳立駿與暱稱「少函」、「Super junior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各1張、與 微信暱稱「早班」、「晚一組 內線」、「寂寞芳心俱樂部 團長」群組、暱稱「幫手3號」、「c」之對話內容擷圖共14 張、被告吳立駿指認之台北市○○區○○街00號之google街景圖 1張、被告陳浩睿與微信名稱「晚一組」群組之對話內容擷 圖1張、其手機微信內暱稱「崔弟2」、「J222」、「Eason 」、「黑胖子」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各1張,及如附表五編 號1至15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為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分別參與介紹他人加 入集團、收款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於上層人員 之工作,惟其等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5人與楊君正陳品劭及 其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林孟輝吳紹强吳立駿林侑正4人所犯上開15罪間



;被告陳浩睿所犯上開14罪間(除附表二編號13外),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5人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 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 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案被告林侑正



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 ,惟被告林侑正係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較諸隱身 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其所為係屬犯罪分工中較 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 員相比顯然較輕,復參以除本案之告訴人外,被告林侑正因 涉犯同一期間而涉犯加重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審訴字第2019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然由 於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或管轄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 致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使法院未能或未及合併判決為最有 利於被告林侑正之處理(如宣告緩刑),應將此一無法歸咎於 被告林侑正之情況因素一併考量,以免失之苛酷。再衡酌被 告林侑正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賴美樺、邱庭庭林思伶、李 雅仙、許原睿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與 之進一步調解或取得原諒,足認被告林侑正已積極彌補過錯 ,深具悔意,倘本案科處被告林侑正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除先前臺北地院判決之緩刑宣告,可能因本案有 期徒刑宣告而遭撤銷外,被告林侑正尚須入監執行,無疑使 其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告訴人之目 的落空,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提供帳戶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且被告林孟輝林侑正2人已與告訴人賴美 樺、邱庭庭林思伶李雅仙許原睿調解成立,犯後態度 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 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其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林侑正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林侑正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 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林侑正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經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5人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 除本案外、尚分別有其他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此有被告5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5人本案 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紹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 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0元,該1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 孟輝、吳立駿陳浩睿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法認定 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侑正自承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是8,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林侑正已與告訴人賴美樺、邱 庭庭林思伶李雅仙許原睿調解成立,需分期賠償告訴 人賴美樺6,000元、邱庭庭3,000元、林思伶6,000元、李雅 仙6,000元、許原睿6,000元,考量被告林侑正日後仍須按期 賠償,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三編號1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表三編號5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附表三編號6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附表三編號7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附表三編號8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附表三編號9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10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11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12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3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14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15 林孟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紹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侑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戶名 1 郵局(代碼000) 00000000000000號、黃建隆 2 郵局(代碼000) 00000000000000號、王紹玄 3 臺灣銀行(代碼000) 000000000000號、林妤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碼017,下稱兆豐商銀) 00000000000號、吳妮芸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林妤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鍾宛蓁 7 中國信託銀行(代碼000) 000000000000號、林妤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育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4時42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育承,向其借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育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6日16時3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發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4時40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曾發成,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曾發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6日16時16分 ②109年9月6日16時26分 ①13,988元 ②16,012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5時31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劉淑娟,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淑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6日16時26分 9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美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4時18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賴美樺,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賴美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6日17時22分 ②109年9月6日17時41分 ③109年9月6日17時42分 ④109年9月6日17時51分 ①14,015元 ②99,987元 ③21,059元 ④28,015元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晨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7時5分,冒用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楊晨裕,向其佯稱因在網路購物時所留之個人資料外洩,被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晨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6日17時40分 ②109年9月6日17時53分 ③109年9月6日18時48分 ①39,985元 ②16,137元 ③16,986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呂金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6時39分前某時,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呂金陵,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呂金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6日17時36分 ②109年9月6日17時59分 ③109年9月6日18時13分 ①29,985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邱庭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7時31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廣告,邱庭庭瀏覽該廣告後依對方所留之訊息,誤信對方確係要販賣手機,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6日18時10分 1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李雅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5時30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李雅仙,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李雅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6日18時13分 ②109年9月6日18時50分 ③109年9月6日18時52分 ①29,000元 ②29,989元 ③29,985元 ①中國信託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侯亦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7時51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侯亦樸,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設定問題,其戶將被連續扣款12期,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侯亦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6日18時19分 ②109年9月6日18時21分 ③109年9月6日18時40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①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董尚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7時29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董尚甫,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董尚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6日19時20分 ②109年9月6日19時20分 ①123元 ②4,000元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留源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8時59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留源穎,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留源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6日19時23分 ②109年9月6日19時37分 ①49,986元 ②29,985元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宋燕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8時1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宋燕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宋燕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6日19時19分 ②109年9月6日19時34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許原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9時20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許原睿,向其佯稱因在網路購物時所留之個人資料外洩,被誤設為廠商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原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6日19時40分 4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黃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9時51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玉玲,詐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玉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6日21時2分 24,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思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21時19分,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思伶,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系統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思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0時14分 22,3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註: 編號13告訴人許原睿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尚有1筆款項係匯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亦係由被告陳浩睿領取,而被告陳浩睿該部分所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413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此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之備註欄中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備註欄內容係贅載,容有誤會。
附表四:被告陳浩睿之領款明細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帳戶 1 109年9月6日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2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9月6日15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華店 1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9月6日16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 2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9月6日16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路○0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 2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9月6日16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永和永福店 5筆 9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9月6日17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 2筆 3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9月6日17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28號」)之統一超商永中店 1筆 1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9月6日18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 8筆 13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9月6日18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永和保安店 4筆 8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9年9月6日18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4筆 8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9年9月6日18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5筆 89,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9年9月6日19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永安捷運店 3筆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9年9月6日19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昇陽店 5筆 9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9年9月6日21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東銀行雙和分行 2筆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9年9月7日0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 3筆 5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承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張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3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同上卷第441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發成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曾發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443頁至第44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同上卷第449頁至第453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淑娟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見同上卷第287頁至第293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美樺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賴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295頁至第30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見同上卷第307頁至第311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晨裕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楊晨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見同上卷第391頁至第397頁)。 3.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同上卷第399頁至第403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呂金陵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呂金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59頁至第369頁、第371頁、第37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3張(見同上卷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庭庭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邱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87頁至第389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雅仙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李雅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09頁至第511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侯亦樸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侯亦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13頁至第319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張(見同上卷第321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董尚甫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董尚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3.網路銀行活定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3張(見同上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留源穎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留源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35頁至第34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同上卷第343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宋燕英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宋燕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47頁至第351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共3張(見同上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原睿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許原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1頁、第415頁)。 3.元大銀行鹿港分行證卷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同上卷第417頁至第423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玉玲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黃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手機通聯記錄共2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497頁至第501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思伶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林思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455頁、第459頁、第46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2張、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469頁、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7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