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傑(原名徐子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子傑(原名徐子傑,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 0-101、12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本件量刑之加重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之加重其刑
1.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1年8月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0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案執 行拘役,迄110年12月13日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犯罪類 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 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及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曾經供稱綽號「 智凱」者之販毒情節,然被告並未提供正確、詳細之時地, 無法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網咖消費紀錄資料,致無法確認 「智凱」之真實身分,未能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上游或 共犯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函覆明 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新北檢貞暑111偵2
3410字第11390111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 年1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3329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09、89-9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得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為減刑之適用。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 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本件販賣之次數1次、對象1人,係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雖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 數量亦僅零星小額,且未經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固可認對 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然被告本次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淨重16.912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硝甲西泮(俗稱一粒 眠)等情,有該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2頁)在卷可稽,其中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合成甲基卡西酮類毒品,造成人體之危害更劇, 又二者分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樞神經抑制劑,混用將使治 療複雜性提高、更混淆急症原因,再以咖啡包形式為偽裝, 躲避查緝、容易導致誤用,復為地下工廠濫製,毒品量均無 法控制,是以被告販賣之毒品型式之潛在危險非小;又被告 於本件行為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軍簡 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106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 第4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簡字第2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就毒品對 於人體、社會之危害知之甚稔;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 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 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 再經累犯為加重其刑,復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 本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於遞加後再先 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無視政府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從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 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素 行,以及其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 違誤,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最初即坦承犯行,本件為員 警釣魚辦案,並無買賣合意,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且應給與刑法第59條 之減刑。又縱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依據上開狀況,亦 應有最高幅度之減刑,故其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 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 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 ,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最 低刑度固為有期徒刑1年9月,然本件被告除有上開減刑規 定外,亦同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為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先為加 重後再為減輕,本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則其最低刑度即應 較高於1年9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9 月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子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連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天天娛樂(流星圖示 )」之名義在該通訊軟體之朋友圈張貼「早起的鳥兒(小鳥 頭圖示)有蟲吃,(火焰圖示)速抵達…早上好(太陽圖示 )(太陽圖示)(太陽圖示)速來電(電話圖示)(電話圖 示)(電話圖示)」等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 包)之訊息,復於111年6月1日2時14分、19時40分及同年月 2日11時35分許,傳送「晚上好(招手圖示)」、「早上好 (招手圖示)」等私訊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引誘可詢問毒品 交易等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暱稱「蘋果六」之名義佯稱欲 購買毒品咖啡包,與張子傑於上開微信之聊天室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並相約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張子傑即於同日22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 孟婷(所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俟佯裝買家之員警上車 ,由不知情之王孟婷收受4,000元後,張子傑即將上開毒品 咖啡包10包交付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遂當場表明身分, 依法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張子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4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 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孟婷於警詢、偵訊中 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6、79頁);並有被 告於微信之朋友圈發言截圖、被告與員警於微信之對話紀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所111年6月2日職務 報告1份、111年6月2日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7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21 -25、35-39、92頁),且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查,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更屬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 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 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 理。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查被告為有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知之理,況且其 於警詢中自承:我想要轉手毒品咖啡包賺錢等語(見偵卷 第9-10頁),由是可見被告於本案所販售之第三級毒品, 雖非屬巨額利潤,但仍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乙情,應堪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 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經鑑定其內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一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 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4.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此 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雖漏未論及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其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一併告知可能另涉犯上開法條及 罪名(見院卷第144、344頁),對其訴訟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前揭說 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累犯之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1年8月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 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5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並於11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案執行拘役40日 至110年12月13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1-43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3.被告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有莫大之戕害,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從事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戕害他人 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兼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所獲利 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等,又考量被告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院卷 第11-4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需扶養子女等語(見院卷第149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二)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34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行動電話3支,雖為被告所有, 依卷內事證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 支行動電話1支則為另案被告王孟婷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另案被告王孟婷 分別供明在卷(見院卷第149頁、偵卷第14頁反面),且 查無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性,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16.9123公克) 張子傑 ⒈檢體編號:C0000000 ⒉檢體外觀:Valentino商標圖案法國國旗背景包裝袋内含莓紅色粉末10包 ⒊驗前總淨重:16.9123公克,取0.888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16.0238公克 ⒋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⒌純質淨重: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1.2075公克 ②硝甲西泮(Nimetazepam)0.00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92頁) 2 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張子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2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 3 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張子傑 4 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張子傑 5 iPhone 13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張子傑 6 iPhone 8Plus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王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