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曦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浚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方曦部分
原判決撤銷。
方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旻浚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曦及吳旻浚分別自稱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禮優公司) 之承攬業務人員、經理,而禮優公司係以經營出售骨灰罐為 業。許文嫺(起訴書誤載為「許文嫻」者,均應更正)前於民 國86、90、94年間起先後持有龍巖靈骨塔位18個、戶外塔位 2個及骨灰罐9個(下合稱原有殯葬商品),因長期持有而欲脫 售獲利,嗣方曦、吳旻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豆之「王 先生」(下稱「王小豆」)知悉上情,明知其等實非從事仲介 上揭原有殯葬商品之業務人員,且亦未覓得任何買家欲購買 ,詎其等利用許文嫺欲脫售獲利心態及殯葬商品交易資訊查 證不易之機,竟為下列行為:
㈠方曦與「王小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小豆」於109年2月18日某時,以電 話詢問許文嫺是否有龍巖塔位欲轉賣等語後,介紹許文嫺與
方曦認識,嗣於同年3月10日某時,3人見面並由方曦就許文 嫺所有之原有殯葬商品提出客戶專案報價單1紙,記載許文 嫺所欲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之產品名稱、數量、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1,205萬元及佣金3%即36萬1,500萬元等節,而令許文 嫺信任方曦與「王小豆」係為其仲介出售原有殯葬商品。復 於同年月12或13日某時,推由方曦向許文嫺佯稱其原有殯葬 商品中之9個骨灰罐不符合基金會標準,需繳納認證費用31 萬6,000元以辦理認證,方能將原有殯葬商品以1,205萬元出 售云云,致許文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轉角路口,由方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交付認證費用 31萬6,000元予「王小豆」,「王小豆」旋即轉交方曦,方 曦則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予許文嫺簽署,其後方曦於同 年月25日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2紙及發票1紙予許文嫺 。
㈡方曦與「王小豆」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方曦 與許文嫺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約定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之總價 金為1,205萬元、違約金為總價金之20%即241萬元,及設定 於同年4月30日完成交易,嗣於同年3月25日至4月13日下午1 時41分許之期間某日,方曦向許文嫺佯稱原有殯葬商品中之 18個塔位遭人設定,需支付塗銷費用以辦理塗銷設定,以免 須賠償241萬元之違約金云云,使許文嫺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交付 47萬4,000元予「王小豆」,「王小豆」旋即轉交方曦,方 曦則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予許文嫺簽署,其後方曦於同 年4月27日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3紙及發票1紙予許文 嫺。
㈢方曦與「王小豆」將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吳旻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方曦於10 9年4月28日向許文嫺佯稱:塔位設定塗銷作業不及,無法於 同年4月30日履約,依約須賠償241萬元違約金,惟如再加碼 700萬元,即由方曦出資購買316萬元之商品掛在許文嫺名下 ,並以700萬元出售,即可重新簽約,將履約日期改至同年5 月30日,讓許文嫺完成交易云云,許文嫺因而於同年5月6日 至禮優公司與方曦、「王小豆」及吳旻浚見面,重新簽訂總 價金為1,905萬元(即上開1,205萬元加700萬元)、違約金為 總價金之20%即381萬元及履約日期為同年5月30日之契約, 方曦並表示因加碼700萬元之故,此契約以後須由吳旻浚經 理負責云云,復由方曦於同年5月12日出示316萬元之商品發
票及2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予許文嫺,再由吳旻浚於同年 5月20日與許文嫺見面,佯稱:方曦用以為許文嫺購買上開 商品之316萬元係挪用自其他客戶之款項云云,又於同年5月 22日向許文嫺佯稱:重新簽訂之契約將於同年5月30日屆期 ,許文嫺須於月底前補足上開316萬元,否則須支付上開381 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起訴書誤載吳旻浚要求許文嫺補足316萬 元之日期為「109年5月20日」,應予更正),嗣因許文嫺察 覺有異,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方曦、吳旻浚及「王小豆」 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許文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嫺及證人廖緯恩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嫺及證人廖緯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方曦、吳旻浚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方曦、吳旻浚及其等辯護人等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方曦、吳旻浚而言,不具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方曦、吳旻浚及其等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許文嫺及證人廖緯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㈡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卷附相關納骨塔詐騙新聞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否認犯罪,然經 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曦、吳旻浚均否認犯罪,並與其等辯護人等分別為下 列辯解:
㈠被告方曦部分
⒈被告方曦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與告訴人間純屬買賣關 係,伊也確實有交付告訴人所購買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及 發票云云。
⒉辯護人則辯護稱
⑴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日期或事件 順序記憶錯置,甚至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向其展示骨灰罈寄 存託管憑證之具體事件亦記憶錯亂,前後供述矛盾、出入非 微,指訴證明力顯然有疑,並不足採。況告訴人自陳曾在龍 巖擔任行政職暨業務人員,而有交易殯葬商品經驗,當對殯 葬商品交易流程有相當認識,其卻稱本件係在被告方曦所交 付之未填載任何品項而只寫金額之文件上簽名,所述顯不符 常理,證明力顯然有疑。此外卷內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委託 被告方曦販售其原有殯葬商品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縱有此份 合約書,依告訴人所指,其上亦未明確記載銷售對象、委託 銷售期限、銷售價格上限等委託銷售契約依常理所會約定之 事項,告訴人更未查證其所指被告方曦所稱已找尋之買方身 分,遑論告訴人具有交易殯葬商品經驗,當無可能簽具此種 委託銷售合約。是以,告訴人指訴多所瑕疵且不合常理,更 無具體事證以供補強,而不得為認定被告方曦有罪之基礎。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3月10日專案報價單上並未能證明係被 告方曦所簽立、交付,而卷附之109年3月19日、4月21日買 賣投資受訂單2紙,亦僅能證明被告方曦確有與告訴人成立 骨灰罐之買賣契約,且其上雖僅載有價額分別為316,000元 及474,000元;然被告方曦既係以販售骨灰罐為業,自得依 上開價額一望即知買賣標的物之内容及數量(1個骨灰罐係1 58,000元,2個即係316,000元,3個即係474,000元),故本 件告訴人係向被告方曦購買5個骨灰罐,則被告方曦於向禮 優公司叫貨後,經禮優公司交付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25日、 109年4月27日之御寶倉儲公司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共5紙, 供告訴人日後自行向該倉儲公司兌換,並再交付成立買賣之 發票,此均無不合邏輯及常理之處,且依該2份買賣投資受
訂單、5紙寄存託管憑證及2紙發票所示,亦無告訴人所指係 為骨灰罐認證、塔位設定塗銷等情,自以不得以該等資料作 為認定被告方曦詐欺告訴人之證據。
⑶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方曦之對話截圖,亦僅係告訴人單 方面之訊息傳遞,被告方曦並未為任何回應,且被告方曦與 同案被告吳旻浚並不認識,自不得以被告方曦已讀不回而推 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或因告訴人言語間談及「王先生」即推認 被告方曦與「王小豆」為共犯,或以「王小豆」、同案被告 吳旻浚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逕認被告方曦與吳旻浚、「王 小豆」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㈡被告吳旻浚部分
⒈被告吳旻浚與告訴人只見過2次,雖然本意是要向告訴人推銷 骨灰罐,但被告吳旻浚實係是為了要幫告訴人處理、解決本 件糾紛,但卻遭告訴人提告云云。
⒉辯護人則辯護稱
⑴被告吳旻浚原係欲向告訴人推銷殯葬商品而與之聯絡。嗣告 訴人主動提及涉及骨灰罐買賣糾紛,被告吳旻浚基於業務員 服務客戶之專業態度,僅係單純想要幫助告訴人協調解決糾 紛,而非追求自己獲有利益。況告訴人所指買賣糾紛內容與 被告吳旻浚無涉,被告吳旻浚實無詐欺取財意圖。 ⑵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僅係被告吳旻浚為協助告 訴人解決買賣糾紛而向了解相關規範之友人洽詢,再轉知告 訴人,並建議告訴人保護自己,此僅為意見表示而無涉於事 實真偽,當非施用詐術。況此節係於告訴人報案後而錄音, 被告吳旻浚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方曦、吳旻浚均對外稱係禮優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而 禮優公司則係經營出售骨灰罐為業;告訴人前於86、90、94 年間起即長期持有原有殯葬商品。嗣被告方曦各依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提供買賣投資受訂 單予告訴人簽署,暨交付寄存託管憑證及發票予告訴人;被 告吳旻浚認識「王小豆」,並曾與告訴人見面;於本案交易 過程中,告訴人分別向被告方曦、「王小豆」傳送簡訊訊息 、並與被告吳旻浚、「王小豆」有如附表一、二之對談內容 等節,為被告方曦、吳旻浚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禮優公司登記負責人廖緯恩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節本、 109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21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禮優 公司及維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維禮公司)分別於同年3月25 日及同年4月27日開立予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各1紙、寄存託管
憑證5紙、被告方曦之禮優公司名片、告訴人原有殯葬商品 之永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告訴人與被 告方曦、「王小豆」之簡訊訊息、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被 告方曦於109年1月1日簽署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被告吳旻 浚於109年1月3日簽署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禮優公司登記 資料等在卷可稽,此情堪先信實。
㈡首查,如前所述,告訴人前於86、90、94年間起即先後持有 原有殯葬商品,直至本件案發之109年,已長期持有約20年 而有脫售獲利之意,既無再行保留或自用之計畫,甚且本有 骨灰罐之情況下,難認告訴人有向被告方曦、吳旻浚、「王 小豆」等人購買骨灰罐並寄存託管之動機,合先陳明。 ㈢而告訴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遭被告方曦、吳旻浚及「王小 豆」詐騙事實全貌,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分述 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109年2月18日先打電話給我的是「王 小豆」,我們要見面時方曦才一起來,因為「王小豆」有請 我要帶資料,所以方曦來時就一起看我的資料;方曦跟我見 面後,他叫我把我的權狀給他看,我給他看了個人骨灰室10 張、家族8人塔位權狀1張、9個骨灰罐提領證、1個骨灰罐的 材質證明、2個戶外型個人室權狀,方曦看了之後說要幫我 估價,並確認骨灰罐的提領證可不可以用;隔1、2天後,方 曦跟我說這東西可以用,但隔天又說雖然可以用,但骨灰罐 不符合他們基金會買賣的規格,必須認證,認證費要31萬6, 000元,我問他為何要這筆錢,他說如果要做這筆買賣,就 要付這筆認證費,所以要我去籌錢,我在3月19日就去湊錢 ,然後在南京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交叉口,在方曦的車上把 上開金額現金交給「王小豆」代收,方曦說他會趕快去辦認 證,並開發票給我,後來方曦給我發票及2張骨灰罐的提領 憑證,他是開購買骨灰罐,我問他為何不是認證費,他說他 們公司是合法的,一定要開發票,會這樣開是公司內部的規 定;後來方曦叫我跟他簽我委託他賣的合約書,他用我的名 義去跟另一間公司簽,他只是仲介,可以賣出的總價是1,20 5萬,他可以抽佣金3%,他說因為跟我簽約的公司不能讓其 他人知道,所以有一個保密條款,我不能洩漏資料,不然我 就要付20%的違約金,契約成立時間是109年4月30日,要我 不能跟別人講,後來他就拿合約來給我看,他說他要拿給對 方蓋大小章,還要拿去律師那邊公證,方曦說契約成立的前 10日我才會看到合約書;後來方曦又打電話說我的18個塔位 不知道被誰拿去設定,所以我不能動,如果我要買賣的話, 必須要塗銷設定,我跟他說能不能取消交易,他說如果取消
交易,我就違約了,需付違約金,就叫我一定要去籌錢塗銷 設定,他說18個要54萬元,我說我沒錢,他說要幫我介紹貸 款業者,我拒絕,並說我自己想辦法;於4月21日,我籌了5 4萬元,我跟方曦約在復興北路164號門口的騎樓,我帶了54 萬元,他只跟我收了47萬4,000元,他說因為他的努力所以 省了6萬6,000元,收完之後他就說要去塗銷設定,後來方曦 一樣開給我1張發票及3張骨灰罐的提領證,我也詢問他為何 不是塗銷費,他的說法跟上次一樣,稱公司內部作業;4月2 2日方曦來找我,他說他合作的公司有一筆1,000萬的費用進 來,需要把它消化掉,問我要不要跟他合作,我說我沒有錢 並拒絕他,4月22日之後的某日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 ,這次他沒有帶「王小豆」,他跟我說公司上次那一筆錢現 在只要700萬元,他想要跟我合作去買這700萬元的商品,用 我的名義,我問能不能不這麼做,他跟我說塗銷還沒做好, 來不及履約,他一直說我增加700萬元才能把本錢拿回來, 這樣對大家都好,他會負擔那700萬元的稅金及3%的佣金, 也會另外給我50萬元感謝我讓他賺到這筆錢,他還當面打電 話給他做外匯的朋友給他300萬元;客戶專案報價單是109年 3月10日方曦跟「王小豆」來找我,這就是他要幫我賣的, 跟我講的報價單;方曦給我簽保管條(按:應為買賣投資受 訂單之誤)的時候,上面沒有寫我購買什麼東西,只有寫金 額,受訂單先簽,在收我的錢當天就簽了,託管憑證則是方 曦連發票再一起給我,所以我才會問說為何不是認證及塗銷 設定等語。
⒉告訴人復於原審110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證稱:於109年2月18 日「王小豆」打電話問我龍巖的塔位要不要轉賣,後來他介 紹方曦給我認識,約在蘆洲國中外面的7-11超商見面看我的 龍巖塔位資料,方曦說可以幫我找塔位買主,並一起看我所 有的骨灰罐,原本說罐子可以一起賣,所以在3月10日幫我 寫了1張估價單,估價單金額是1,205萬元;過2天後方曦跟 我說骨灰罐有問題,必須認證,認證費用要31萬6,000元, 如果要完成1,205萬元的買賣,我就必須繳納此筆認證費用 ,所以我在3月19日湊足31萬6,000元,並於南京東路3段跟 建國高架路口,在方曦的車上交現金給「王小豆」,「王小 豆」馬上轉交給方曦;後來過了幾天,方曦又說我的18個塔 位有問題,被某個基金會給設定了所以不能賣,如果要完成 1,205萬元的買賣交易,必須要把設定解除,且需要花費54 萬元,並要求必須在4月22日前湊足,後來我在4月21日於敦 化南路164號門口交此筆款項給方曦,但方曦說只要支付47 萬4,000元就好,我將錢交給「王小豆」,「王小豆」再交
給方曦;我交款都有收受買賣投資受訂單跟寄存託管憑證, 我有問方曦既然是認證費,為何是出具2張寄存託管憑證, 方曦說那是他們內部作業,他跟我收錢就必須要開發票,方 曦2次講的都一樣,更未告知我所支付的2筆款項是要多買骨 灰罐;解除設定後,方曦跟「王小豆」於4月22日來找我, 說基金會最近有個1,000萬元的投資問我要不要接受,我說 不要,我就是沒有錢才要賣塔位;於4月28日下午5點30分, 方曦跑來蘆洲,他說現在不用1,000萬元,只要700萬元,我 說我也沒有700萬元可以投資,他說我們預定1,205萬元交易 在4月30日可以完成,但來不及為上揭解除設定,所以必須 加碼700萬元進去,我說我沒錢,方曦說這700萬元的金額, 由他負責買316萬元商品掛在我身上,這樣可以讓我完成1,2 05萬元交易,之後他為了取信於我,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朋 友說要把他投資的期貨基金解約,拿300萬元出來,我說還 是不想這樣做,他就動之以情;於4月29日他告訴我已經把3 16萬元匯到公司去了,叫我放心,因此他約我5月6日到臺北 市○○○路000號2樓禮優公司簽訂1,205萬元加700萬元就是1,9 05萬元的契約,當時有「王小豆」、方曦加上吳旻浚經理, 他們稱吳旻浚經理,方曦跟我解釋因為我這次加碼700萬元 ,所以這張契約必須由吳旻浚經理來跟我對接,以後就由吳 旻浚負責;5月20日吳旻浚經理突然跑來跟我說方曦挪用公 司的300萬元,然後用我的名字買了20個骨灰罐,等於說1,9 05萬元的316萬元就是方曦偷竊公司的錢,他挪用公司的錢 來幫我做這個交易;5月22日吳旻浚經理告訴我,我們簽的1 ,905萬元於5月30日到期,他要求我在月底前把這316萬元補 齊,不然要賠償違約金381萬元(1905萬元*20%);我本來 都不敢跟家人講,後來我很害怕,所以就跟家人商量等語。 ⒊告訴人再於原審112年7月19日審理期日證稱:「王小豆」、 方曦跟我說他們兩位都是禮優公司的員工,方曦有給我他在 禮優公司的名片;方曦在109年3月10日在蘆洲區中正路蘆洲 國中外面的7-11超商裡面,幫我寫了1張估價單,將我要出 售的龍嚴個人塔位10個、家族8人塔位1個、9個骨灰罈及2個 戶外型個人塔位,總價1,205萬都寫在估價單上,讓我知道 原有殯葬商品總共可以賣多少錢;當時「王小豆」、方曦及 我3人在場,方曦並未特別說明已有可能買主,只說交給他 處理;我不知道方曦是依據什麼標準估價我的商品,他就是 給我1個估價單,說他有辦法幫我賣到這個價錢,他說他們 是個合法的公司,專門在處理這種塔位買賣;於109年3月10 日過2天方曦跟我說我的9個骨灰罐不符合基金會的標準,必 須要先認證,我才能委託他們出售我的塔位,他雖然沒有說
明是什麼基金會或我所有塔位要出售給何基金會,但因為方 曦講的頭頭是道,也非常誠懇,要我一定要相信他,我又急 著出售,一時不察而相信方曦,且當時因為家庭因素,因為 我女兒出嫁,我需要一筆資金,若我處理原有殯葬商品,至 少可以留一筆錢給我女兒;過幾天後,方曦又告訴我18個塔 位有問題,被某個基金會設定,我必須再交錢塗銷設定,才 可以買賣;方曦沒有給我看過任何有關我塔位被設定的文件 ,也沒有特別說明塔位被某基金會設定及要求骨灰罐要認證 的基金會是否同一,但因為方曦稱有保密條約存在,若我違 約告訴別人,需賠償總價20%也就是241萬元(1205萬元*20% )的違約金,所以我也不敢跟家人講;後來方曦說基金會有 1,000萬元基金可以運用,要我跟他合作,因為我前面總價1 ,205萬元買賣契約來不及塗銷設定,無法在4月30日履約, 依約須賠償241萬元,我若跟他合作,加上這筆資金就可以 重新簽約,把履約日期改成5月30日,也可以完成塗銷設定 ,我剛開始沒答應,但後來方曦說不用1,000萬元,只要700 萬元,也就是只要1,205萬元加上700萬元就可以重新簽約, 但我必須再找出316萬元的產品來賣700萬元,這樣履約日期 就會變到5月30日,我說沒錢,方曦就說這316萬元由他來付 ,我說可否不要這樣做,但方曦說若沒有這樣做,就必須要 付20%違約金即241萬元,且我既然已經付了79萬元,到了最 後關頭,只要跟他合作,我的本錢都會回來,所以接著我們 就合作了;之後同年5月6日方曦約我在禮優公司見面,簽訂 1,905萬的契約,這天我第1次看到吳旻浚,方曦說我這次增 加700萬元的合約,以後就由經理吳旻浚負責後續事宜,後 來我簽好約,吳旻浚經理把約拿走,說他們禮優公司的律師 要認證,所以沒辦法給我契約;接著方曦於109年5月12日帶 著316萬元之商品發票及2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給我看, 吳旻浚則係於5月20日告訴我那316萬元是方曦挪用客戶的款 項,五鬼搬運來幫我買這316萬元的商品;我於5月22日仍拿 不出316萬元,吳旻浚就跟我說如果我真的有困難,他可以 幫我找金主等,我拒絕,並覺得被騙,才會跟家人商量,因 為沒有什麼保密的必要等語。
⒋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衡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雖就部分案發經 過枝節未能完全證述一致(詳後述),然告訴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遭被告2人及「王小豆」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
節,均已詳述在卷,核屬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 事,自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前揭一致 證述。至於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被告方曦於10 9年5月12日向其出示316萬元之商品發票及20張骨灰罐寄存 託管憑證,以及被告吳旻浚於同年月20日向其表示方曦為其 購買商品之316萬元係挪用自其他客戶款項等節,雖與其前 於警詢時證稱:「......直到109年5月20日方曦的公司(禮 優公司)吳經理直接約我見面,然後拿給我看20張骨灰罈的 寄存託管憑證及方曦以我名義拿公司316萬的匯款單給我看 ,要跟我請款,然後當下我便覺得不對勁......」及偵訊未 經具結時證稱:「......在5月12日方曦就帶著一盒葡萄來 看我,然後說一切很順利,但講到一半就說不能跟我多講, 他想到他辦公室的抽屜沒關,然後方曦就走了,在當天的前 兩天方曦有拿20張的骨灰罐託管憑證給我看,說他確實有買 ,但說不能給我,因為錢是他出的......」等語,就同一事 件證稱之犯罪時間、行為人及行為內容有所出入。然告訴人 於112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應該是有點搞混 ,因為我回去看我的自白書跟我的書狀,我的書狀跟律師有 核對過,我才發現我在偵訊中講的時間是錯的;我也不知道 為何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會有這麼多錯誤,我在法庭上會 很緊張,我可能因為緊張,就把日期記錯,因為本案太多日 期,可是整個過程我記得很清楚等語,業說明該等陳述前後 有所出入之原因,告訴人亦確認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方 為事實,是尚無法僅以告訴人就上開部分細節之前後陳述曾 經有所出入,遽認告訴人之證述有何前後不一,甚至前揭告 訴人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是被告方曦之辯護 人據此指摘告訴人之證述前後齟齬、出入非微、所述亦多有 不符常理云云,難為有利於被告方曦之認定依據。 ㈣況告訴人之上開結證,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相佐,足徵當屬 事實而可採信:
⒈告訴人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內容簡訊予被告方曦:⑴於109年3 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傳送:「請問報價完成簽名後,案 子開始進行,何時可簽約完成手續,因為我小女兒近日要出 國,需要一筆錢......」;⑵於同年4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 ,傳送:「謝謝你和小豆的用心,也對你們抱歉!因為我真 的無法生出54萬元來支付,可以拜託你將合約不要送公證, 不是我要毀約,是我沒有能力履行合約,無法設定,交易合 約就無法實現,我相信這件事你的能夠一定可以做到的,就 當我又花了31萬6仟元買了兩個骨灰罐,欠朋友的30萬我也 只能多去打工來償還了,只怪自己的貪心,無法做的事,不
聽朋友的勸阻一定要去做的後果,真的拜託你,衷心謝謝你 和小豆」、「因為54萬不是5萬4仟元,如果是5萬4仟元,用 信用卡短期借貸還可以,所以說,就請你幫忙取消合約了, 謝謝你!」;⑶於109年4月15日晚間6時54分許,傳送:「你 說合約書已經公證蓋章回來了,合約書一式兩份,應該有一 份是要給我的,明天可以帶來給我嗎?」;⑷於4月20日凌晨 0時12分許,傳送:「4/21星期二下午一點來蘆洲找我,我 會將54萬錢準備好給你去辦理塔位設定塗銷」等語,雖被告 方曦未有任何回應,然其對於上開所載「報價(出售原有殯 葬商品)完成」、「(簽立報價單目的即為出售原有殯葬商 品)需要一筆錢」、「交付54萬元(解除塔位)設定」等簡 訊內容均未表示任何不解或異議,未向告訴人回覆稱「係出 售骨灰罐,而非出售原有殯葬商品」,此有該等簡訊之截圖 附卷可稽,且上開簡訊內容亦符合告訴人所指其與被告方曦 、「王小豆」間之聯繫、互動經過。又「王小豆」於109年3 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傳送:「小方今天會過去找許小姐一趟 」,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傳送:「許小姐 中午我 會跟小方過去」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覆:「好 ,等你們,謝謝!」之簡訊,此亦有該等簡訊之截圖在卷足 參。稽之上開簡訊內容,告訴人曾對被告方曦提及「王小豆 」,且「王小豆」曾對告訴人提及被告方曦,可見被告方曦 與「王小豆」係共同與告訴人接洽本案之情,而非如被告方 曦辯稱其係單獨為之,且不認識「王小豆」等語。復依上開 簡訊內容,告訴人既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向被告 方曦提及「報價完成簽名」並詢問「何時可簽約完成手續」 ,另於同年4月13、15日向被告方曦提及已簽署之合約公證 事宜,足見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前,被告方曦 曾向告訴人報價,並稱準備開始進行案子及簽約,嗣並簽署 該合約等情,而此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方曦曾於109年3 月10日提出客戶專案報價單,嗣於交付寄存託管憑證2紙及 發票1紙之日(即109年3月25日)後,與其簽訂委託銷售合約 等語相符。再依上開109年4月13及20日之簡訊內容,亦足徵 於同年4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前之某日時,被告方曦曾要求 告訴人支付54萬元,以免違約,及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支 付款項予被告方曦之目的為塗銷塔位設定等情,而此核與告 訴人上開證稱其係因方曦告知18個塔位遭人設定,需要支付 塗銷費用以辦理塗銷,避免賠償241萬元之違約金,始於同 年4月21日支付款項予被告方曦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確係 因長期持有原有殯葬商品,復因有款項需求,而有脫手出售 之意,告訴人實無再行出資31萬6千元、54萬元(被告方曦
只取走47萬4千元),購入價格不斐之數個骨灰罐存放。本 件實則因相關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轉售不易,當殯 葬商品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時,被告方曦等人即 係利用此等心態,使告訴人誤信所交付之款項係為順利託售 原有殯葬商品,而需認證、解除設定所用。
⒉徵以被告方曦於109年3月10日提給告訴人之客戶專案報價單 明確記載告訴人原有殯葬商品之產品名稱、數量、總價金1, 205萬元及佣金3%即36萬1,500萬元等節,足佐告訴人上開證 稱方曦及「王小豆」係以欲仲介出售告訴人原有殯葬商品為 由而聯繫、接觸告訴人乙節為真實。
⒊告訴人分於109年3月19日、同年4月21日各交付被告方曦31萬 6,000元、47萬4,000元款項之日,均僅自被告方曦收受禮優 公司、維禮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且該等受訂單皆 只記載收款日期及金額,至於該等受訂單中關於「產品名稱 」、「數量」等欄位則均未見有何記載,此有該等受訂單附 卷足憑。衡以被告方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以仲介殯葬商品 為業等語,且上開收款金額非低,倘被告方曦僅係單純出售 骨灰罐予告訴人,理應於收款時在所交付之該等受訂單載明 買賣骨灰罐之名稱及數量,以免日後衍生不必要之交易糾紛 ,然其卻未為之,可見告訴人前揭證稱於上開日期係為繳納 被告方曦要求之骨灰罐認證費用及塔位塗銷設定費用,而非 購買骨灰罐等情非虛。至於告訴人上開付款後之109年3月25 日及同年4月27日,被告方曦雖係分別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 管憑證及發票予告訴人,然依告訴人上開結證曾就此向被告 方曦提出質疑,均經被告方曦以公司內部規定或內部作業為 由搪塞等語,自無法憑此遽認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係欲向 被告方曦購買骨灰罐。況如前所述,告訴人既係欲獲取款項 而出售長期持有之包含骨灰罐之原有殯葬商品,若再向被告 方曦購買骨灰罐,即有違常情。
⒋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很害怕,所以就跟家 人商量,家人陪我在109年5月25日到蘆洲的三民派出所報案 ,可是因為我手上都沒有任何證據,都是我的自白書,家人 鼓勵我跟他們見面然後取得錄音檔,所以我在5月27日晚上7 點約在蘆洲的7-11超商外面,那時「王小豆」跟吳旻浚經理 一起來,可是吳旻浚經理一直在車裡面不肯出來,「王小豆 」就帶我到吳旻浚經理的車裡跟他們聊天,所以就有55月27 日的錄音檔等語。而依前述錄音檔,告訴人與「王小豆」、 被告吳旻浚於109年5月27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依序節錄之對話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該錄音檔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與被告吳旻浚於109年6月2日之電話通話中,有
如附表二所示依序節錄之對話,此有該通話錄音之譯文附卷 可憑。參以附表一及二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方曦、吳旻浚 及「王小豆」非不相識,被告吳旻浚並以禮優公司之業務主 管即經理自居,且自被告方曦承接本案之後續處理,而顯非 偶然協助協調告訴人與被告方曦間買賣糾紛之第三人;復於 對話過程中,被告吳旻浚更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問題 的話,當初在公司沒有問題這邊,當初你們在簽合約,我是 不是有問你們基本上有沒有問題,妳那時候為什麼不跟我講 ,我可以叫你們先不要簽」等語,足佐告訴人上開證稱於10 9年5月6日至禮優公司與被告方曦、「王小豆」及吳旻浚見 面,並重新簽訂總價金1,905萬元之契約,並經告知此契約 以後須由吳旻浚經理負責等節確屬真實;再由被告吳旻浚表 示:「因為現在那些權狀編號是方曦他這邊,我們來去舉證 他的東西,現在那些東西都在派出所......」「至少要把這 20個補起來,我上禮拜不是有跟妳說過正常這禮拜就要把這 20個補起來......」「這個是有法律寬限期,我現在只有這 麼短一點的時間,然後我要跟業主交代我下禮拜三要去做說 明......」「那現在我們會追責他,但妳這部分,當初妳也 跟我說,我們這邊我要嘛這個,我上禮拜四就往上報,我竟 然沒有報,因為有15天的法律寬限期......」等語,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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