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一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
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案由欄所載「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166號」等語,更正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1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固未載「111年度金訴字第9 5號」等語,惟依本判決附件所示,該第一審判決案號顯屬 漏載,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